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8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盧仁強 代理人 趙澤維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張雅玲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0樓、0樓、0樓之0、0樓之0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000號0樓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積欠債權人共計246萬5,813元,因無資力得以清償債務,前曾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0年12月30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號聲請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2月10日召開調解程序,惟因兩造尚有爭議,經調解委員勸諭調解,仍調解不成立,而債務人當場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核閱111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號卷(下稱調解卷)屬實。是以,本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⒈聲請人主張現於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客運
公司)任職,惟目前治療癌症而放無薪病假中,生活費則依靠三商美邦保險給付等語,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8年度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北客運公司員工薪資明細表(含年終獎金)及員工在職證明書、台新銀行存摺、臺灣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29頁、第33至35頁、第69至87頁,本院卷第73頁、第99至111頁、第168頁)。本院衡酌債務人為61年生,有戶籍謄本可稽(見調解卷第19頁),其正值50歲之壯年,當有繼續工作獲取收入之能力,且上開保險給付數額不明,亦非持續性收入,並未反映聲請人更生裁定後之收入狀況,本院爰以聲請人於臺北客運任職期間即109年5月至111年3月之工作能力,即平均每月收入49,978元(計算方式如下附表所示),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聲請人主張其名下除金融機構存款(台新銀行)、三商美邦
人壽保單外,無其他財產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表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台新銀行存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佐((見調解卷第55至67頁、第81至87頁,本院卷第99至103頁、第168頁),並有本院查詢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見本院卷49至57頁),堪信屬實。
㈢、債務人之支出狀況:(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⒈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債務人主張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1,163元(計算式: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500元+房租7,000元+大樓管理費1,125元+機車停車費200元+勞保費1,054元+工會費100元+健保費896元+水電瓦斯費1,250元+機車牌照稅一年450元〈即每月約38元〉+雜費2,000元=21,163元),並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臺北客運公司員工薪資明細表、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收執聯、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臺北自來水事業處109年12月至110年10月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109年12月至110年10月繳費通知單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89至96頁,本院卷第105至110頁、第113至148頁、第154至159頁)以實其說。衡以債務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自當盡力清償,不宜任由債務人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數額,以利用更生程序逃避或減免應清償之債務。本院即以上開單據所載,核計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如下:①全部准許者:就膳食費6,000元部分,債務人雖未提出相關單
據佐證,然為維持生活所需且數額無浪費之情形,應予准許。另就勞保費1,054元、工會費100元及健保費896元部分,核與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單據相符,亦應予准許。就機車牌照稅38元部分,該機車雖為債務人配偶 徐桂英 名下所有,然債務人確有使用該機車之情事,且費用核與上開單據相符,亦應予准許。
②部分准許者:就交通費1,500元部分,債務人既未說明其所需
交通費較高之原因,亦未釋明其每月交通距離、加油次數及提出油資支出單據,債務人主張每月交通費1,500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1,000元始為妥適。關於家庭生活費用部分(含房租7,000元、水電瓦斯費1,250元),債務人固主張房租13,000元及水電瓦斯費2,500元中,其分別負擔7,000元及1,250元,然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其與同住者平分因共同生活所生之房租、水電等其他雜支,本屬合理,而與債務人同住者為其配偶徐桂英及未成年子女徐○賜,徐桂英為64年生,現年47歲,尚未屆法定退休年齡,應有工作能力,自應與債務人一起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另徐○賜為94年生,現年17歲,未成年子女,目前仍就學中,應無與債務人共同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上開家庭生活費用即應由債務人及徐桂英平均分擔,而核以住宅租賃契約書所載租金為13,000元,經與2人平分後,就租金6,500元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不予認列。就水電瓦斯部分,依上開單據所載,計費期間水、電費費各3,530元、12,218元,平均每月水費為294元(計算式:3,530元÷12月≒2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電費為1,018元(計算式:12,218元÷12月=1,018元)。瓦斯費部分,因債務人未提出相關支出單據,故不予列計。承前所述,上述之每月平均水、電費應由聲請人與同住之家人分擔,而審以每人每月平均水、電費共656元(計算式:〈294元+1,018元〉÷2人=656元),皆屬浮動數額之費用,因認每月平均水電瓦斯費應以660元作為核計標準,逾此部分,則不予認列。就雜費2,000元部分,債務人未說明支出之細項及金額,亦未釋明其有何支出高額雜支之必要,且無提出相關單證供參,難認其確有支出高額雜支之需,又債務人既已積欠債務而無法負擔清償,自應節省支出,此部分應酌減為1,000元,以為適當。
③全部不准許:就大樓管理費1,125元部分,承前所述之家庭生活費用皆有提出單據為證,然此費用卻未提出相關單據為佐,難認係屬其有實際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故應予剔除。就機車停車費200元部分,債務人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為說明,此部分之支出亦應予剔除。
④準上,本院認聲請人之個人每月必要生要費用應為17,248元
(計算式: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000元+房租6,500元+勞保費1,054元+工會費100元+健保費896元+水電瓦斯費660元+機車牌照稅38元+雜費1,000元=17,248元)。
⒉關於扶養費部分:
⑴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除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須扶養未
成年子女徐○賜、父親 盧勝祺 、母親 黃秀琼 ,徐○賜為未成年人,除每年領取原住民補助1萬元外,並無其他財產收入,扶養義務人共2人,其每月負擔徐○賜11,000元,已屬勉強生活;而盧勝祺及黃秀琼皆已退休,且無收入無財產,扶養義務人共4人,其每月負擔盧勝祺及黃秀琼各4000元,已偏低等語,並提出徐桂英、徐○賜、盧勝祺及黃秀琼之戶籍謄本、108年度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徐○賜之補習班收據等資料為證(見調解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149至152頁、第176至206頁)。
⑵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應無受扶養之權利,且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經查:①關於未成年子女徐○賜部分:
查徐○賜為94年生,現年17歲,名下確無財產、亦無工作收入,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前開資料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4月7日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1年4月11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4月14日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69頁),其雖有領取原住民補助每年1萬元(即每月834元),惟仍不足以支付如下所述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本院審酌徐○賜現與債務人同住於新北市新店區址,當以新北市111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800元之1.2倍即18,960元,扣除其每月領取補助834元後,再由聲請人與徐桂英共同分擔,是債務人每月約須支出子女扶養費9,063元(計算式:〈18,960元-834元〉÷2人=9,063元),此部分應予算入,逾此部分則無從列計。
②關於父親盧勝祺部分:
查聲請人之父盧勝祺為33年生,現年78歲,每月領取老年年金3,782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4月7日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1年4月11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4月14日函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21頁,本院卷第61至69頁),復依盧勝祺之108年度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盧勝祺現今確無任何財產及收入,其雖有月收入3,782元,惟不足以支付如下所述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堪認盧勝祺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本院審酌盧勝祺戶籍地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1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800元之1.2倍即18,960元,扣除其領取之老年年金3,782元後,再由4位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是認聲請人負擔 張萬發 每月扶養費3,795元(計算式:〈18,960元-3,782元〉÷4人=3,795元),尚屬合理,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③關於母親黃秀琼:
查聲請人之母黃秀琼為29年生,現年82歲,每月領取老年年金3,772元,此有前揭戶籍謄本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4月7日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1年4月11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4月14日函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21頁,本院卷第47至57頁),復依黃秀琼之108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均有自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中和分公司領取利息所得,分別為5,243元、4,578元、5,505元,又衡以110年凱基銀行之定期儲蓄存款3年期機動週年利率1.245%計算,黃秀琼之存款本金約為44萬2,169元元(計算式:5,505元÷1.095%=44萬2,169元),堪認黃秀琼有相當資力,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主張扶養黃秀琼之支出難認有其必要,應予剔除。
㈣、準上,以債務人每月收入49,978元,扣除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248元及扶養費9,063元及3,795元,剩餘19,872元(計算式:49,978元-17,248元-9,063元-3,795元=19,872元),而債務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246萬5,813元,於不加計後續發生之利息、違約金之情形下,以目前所得餘額,尚需約
10.3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46萬5,813元÷19,872元÷12月≒10.3年),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還款勢必更長,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1年8月17日下午4時公告。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書記官霍薇帆附表:
(計算期間:109年5月至111年3月,見調解卷第69至79頁、第105至110頁;幣別:新臺幣)計算式:(42,836元+3,037元+48,363元+4,709元+50,483元+4,862元+52,107元+4,336元+48,449元+5,142元+52,212元+4,436元+50,859元+4,365元+51,034元+4,991元+50,776元+4,450元+49,730元+4,468元+51,613元+4,830元+53,333元+3,877元+42,827元+2,766元+25,840元+960元+27,533元+1,367元+34,565元+2,435元+40,542元+2,958元+51,594元+3,706元+53,981元+7,596元+53,293元+9,134元+53,535元+5,683元+44,720元+22,107元+1,550元+5,514元)÷23個月=49,9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