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1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78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紀載「 許仲軒 」均更正為「乙○○」;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㈡被告與同案被告乙○○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已著手於強制行為之實施,惟並未遂行其目的,尚未發
生強制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理性、和平之途徑解決糾紛,率爾
為本案犯行,漠視法紀,實屬不該;併參以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手段、尚未生損害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同案被告乙○○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蔡旻璋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4788號被告乙○○0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0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0樓居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之00
0之0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仲軒、甲○○為丙○○之前任男友,因認遭丙○○感情劈腿及財務糾紛,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甲○○先於民國109年12月底,將丙○○先前傳送給其之裸露胸部私密照以通訊軟體「line」轉傳給許仲軒,復由乙○○於110年1月2日12時許,乙○○上網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私訊丙○○索回借款新臺幣9000元及要求勿隨意與不特定之人性交等語,倘若不從,即將上開私密照散播網路,嗣後丙○○未理會,乙○○即逕將上開私密照張貼網路「ig」限時動態並於照片上繕打「私訊給約」。經丙○○友人發現私密照外傳,始轉告丙○○知悉。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之供述1.被告甲○○知悉被告乙○○為告訴人 蔣釆芸 之男友。2.被告乙○○應允為被告張文誌向告訴人索回借款9000元。3.被告甲○○傳送告訴人祼照予被告乙○○。4.被告甲○○向告訴人稱如果還錢,可以要求被告乙○○下架照片。2告訴人丙○○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被告乙○○、甲○○與告訴人蔣釆芸之對話紀錄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嫌。被告2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至報告意旨雖認以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嫌、第305條恐嚇罪嫌及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殊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檢察官江文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4日
書記官陳之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