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84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浩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56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方浩權 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方浩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因信用卡自動加值刷卡後,總共獲得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財產上利益,此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財產上利益,就此未扣案之2500元,得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拾獲告訴人 高佩蓉 3張信用卡(富邦、中信、台新銀行各1張),因告訴人掛失(參偵卷第76、77頁),信用卡業已失去財產價值,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政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561號被告方浩權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浩權於民國111年3月6日凌晨1時20分至3時3分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拾獲高佩蓉不慎遺落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號、號碼詳卷,下稱富邦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號、號碼詳卷,下稱中信信用卡)及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號、號碼詳卷,下稱台新信用卡)各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前揭信用卡侵占入己而拒不歸還;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單一犯意,利用上開侵占之信用卡均兼具悠遊電子錢包之功能,於特約商店小額消費時,在電子錢包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且於餘額不足時亦可自動由信用卡之信用額度內加值,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之特性,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該具有悠遊電子錢包功能且其內均無餘額之3張信用卡,於附表所示時、地以小額感應付款方式消費,餘額不足時則在自動加值之收費設備感應刷卡,致富邦銀行、中信銀行及台新銀行誤認此係真正持卡人之依約使用,而自動加值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該等信用卡之悠遊電子錢包內,共計分別加值新臺幣(下同)500元、1,000元及1,000元,以此不正方法獲得持該卡片小額消費時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信用卡發卡銀行及高佩蓉。嗣高佩蓉察覺信用卡遺失及收受銀行通知遭盜刷後,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佩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浩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高佩蓉於警詢時指證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提供之富邦銀行、中信銀行及台新銀行回覆之冒刷明細、交易明細及遺失證件、補辦證明等資料、監視錄影畫面拷貝光碟及翻拍照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1年7月12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13016293號函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及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等罪嫌。而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多次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利益之行為,其實施之時間、地點密接,侵害同一告訴人高佩蓉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本件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59條妨害電腦使用罪嫌。惟被告係利用上揭信用卡之自動加值功能,並未無故刪改他人之電磁紀錄,是核其所為尚與妨害電
腦使用罪之構成要件有別,尚難逕認其亦涉犯該罪,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份,係屬裁判上一罪,故就此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檢察官游明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書記官江正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盜刷商店信用卡加值金額1111年3月6日凌晨3時4分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頂東門市富邦信用卡500元2111年3月6日凌晨3時8分、13分及13時27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及大安路1段67號統一超商敦頂門市及頂安門市中信信用卡1,000元3111年3月6日凌晨3時19分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家樂福超市臺北忠孝東店台新信用卡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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