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10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怡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7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怡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邱怡文於民國110年12月7日前某日,加入成員包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GRAM暱稱為「 貝貝梟 」之成年人之以對一般民眾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邱怡文所涉參加犯罪組織犯嫌,應於其參加同一詐騙集團且最先繫屬法院之另案審認),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提款卡或金錢之「收簿手」、「車手」工作,與「貝貝梟」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起,陸續佯裝為「 張志忠 警官」及「王文和主任檢察官」,以電話向林月明佯稱:因其所開設之銀行帳戶涉及刑事案件,必須交出相關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監管,始能解除云云(無證據足認邱怡文知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係以假冒公務員方式施詐),致林月明誤信為真,依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23分許前某時,備妥所申辦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各1份,在臺北市信義區富陽街87巷與崇德街146巷交岔路口附近待命。嗣邱怡文接獲「貝貝梟」指定,前往上開地點向林月明收取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再依指示將收取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該不詳成員即持上開金融卡或密碼,提領或轉出林月明各該帳戶內之存款如附表二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80萬元(提領、轉匯過程另生手續費140元)。嗣經林月明發覺受騙報警,員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月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怡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127頁至第130頁審訴卷第126頁、第200頁、第2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月明於警詢陳述(卷內出處頁碼見附表一)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被害人所提報案資料、首揭各該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及攝得被告收取本案提款卡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具體名稱及卷內出處頁碼詳見附表一)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本案先由被告、「貝貝梟」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詐得提款卡及密碼,被告經「貝貝梟」指示前往收取上開提款卡再轉交給其他成員提領或轉匯告訴人帳戶內金額,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至為明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雖非直接從事撥打電話對被害人施詐或提領贓款之行為,然其既擔任該詐欺集團「取簿手」之工作,係為所屬詐騙集團遂行本件犯行不可或缺之角色,從而被告、「貝貝梟」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本件卷內並無被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提領或轉匯告訴人帳戶內金額後關於犯罪所得如何流向之事證,即難逕認被告及其他共犯有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負責向被害人收取帳戶提款卡,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告訴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然因在監執行而未實際賠償任何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中畢業之最高學歷,另案執行前在夜市擺攤,月收入約6萬元至7萬元,無需扶養之親屬等語(見審訴卷第83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屬於被告刑罰權範圍之問題,應就各人之實際所得而為沒收,不應令之負連帶沒收之責任之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刑事判例2則,即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及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可供參詳)。被告於本案犯行向告訴人收取提款卡後,已將提款卡交予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提領或轉匯,其本身未參與提領或轉匯行為。至被告雖於警詢時一致陳稱「貝貝梟」承諾每向被害人收取1次提款卡即可獲得5,000元報酬,事後「貝貝梟」會請人以無摺存款方式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4頁),然其於偵訊時陳稱:本件報酬還沒拿到就被抓了等語(見偵卷第130頁),參以本件案發時間為110年12月7日,被告於同年月24日即因另案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足信被告所言可採,應認被告於本案並無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被害人筆錄被害人報案資料被害人匯款證明及人頭帳戶明細被告取簿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林月明110年12月7日警詢(偵卷第35頁至第3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65頁至第69頁)被害人提供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偵卷第45頁至第63頁)偵卷第25頁至第32頁附表二:
編號帳戶提領、轉帳時間及金額1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2月7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同日轉帳3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2月7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同日轉帳3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2月7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4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2月7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同日轉帳3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2月7日提領10萬元、10萬元小計:80萬元(去除手續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