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司桃簡調字第79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桃簡調字第791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許志銘 間聲請調解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許志銘於民國93年7月21日向聲
請人申辦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惟未依約
如期繳款,至104年11月9日止,尚積欠聲請人253,506元
及其利息迄未清償。經查,相對人許志銘於逾期清償欠款後
,竟於94年6月16日將其所有門牌桃園市○○區○○路0段
000巷00弄0○0號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第三人
洪某 ,致聲請人無法藉由拍賣系爭不動產求償。核其所有,
顯是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而為之脫產行為,
致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認相對人處分不動產之脫法行為,損害其債權而
聲請調解,核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184條之規定。惟按「債
務人與第三人通謀移轉其財產,其目的雖在使債權無法實現
,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但將自己之財產予以處分,原
可自由為之,究難謂係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而構成
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裁判意
旨可資參照。是以,相對人處分其所有之不動產,對聲請人
之債權並不構成侵權行為,聲請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
請調解,顯無成立調解之望,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
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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