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5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一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佩昌 律師被告甲○○住訴訟代理人丙○○住
張樹萱 律師右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座落臺北縣○○鎮○○○○段七九之一地號,面積四0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五日,以淡地登字第0一0一六六號為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陸佰萬元,存續期間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止,義務人及債務人均為乙○○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陳 豐珠 及 吳清一 ,於民國八十四年五、六月間,盜用原告乙○○之印章,偽造原告乙○○擔任義務人兼債務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持向淡水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被告甲○○,設定本金最高金額陸佰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止之抵押權。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自訴乙○○(即本件原告)與訴外人吳清一、 陳豐珠 詐欺,經本院刑事庭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九一號判決乙○○等三人無罪,被告甲○○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上易字第四二0三號刑事判決將其上訴駁回。而被告甲○○於前開法院判決乙○○等三人無罪後,乃另行就訴外人吳清一及陳豐珠盜用原告乙○○之印章、行使偽造文書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提出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二六一號判決:吳清一、陳豐珠共同行使偽造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吳清一處有期徒刑四月、陳豐珠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
(二)按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均為訴外人陳豐珠及吳清一所偽造,且原告乙○○就土地遭設定抵押予被告甲○○、就訴外人等行使偽造文書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全不知情,上開事實業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前揭判決理由所確認,則原、被告之抵押權關係既不存在,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況退千萬步言,縱不論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否有效存在,該抵押權登記存續期間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止,該期間內原告並未向被告有任何借款發生,今存續期間早已屆滿,應予塗銷登記乃毋庸疑。
(三)被告先後以代理權之限制與撤回、表見代理、債務承擔與對處分權之信賴等語置辯,惟查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既係遭訴外人等盜用原告之印章偽造而成,業經前開判決確定在案,因屬不法行為,故不得成立代理,有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0五四號判例可供遵循;且被告引用之民法第一百零七條之代理權限制係指嗣後限制,而本件原告授與代理權時即已設定其範圍,兩者迥然不同,本件自無民法第一百零七條之適用餘地,本件吳清一、陳豐珠所為既逾越授權範圍,自屬無權代理,依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非經原告本人承認,對於本人自不生效力;況 王澤鑑 大法官就物權行為特別強調:「於無權代理之情形,其物權行為亦屬效力未定,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須特別強調者,相對人對『代理權』之信賴並不受保護,不能主張善意取得,僅得向無權代理人請求損害賠償。」則本件縱被告信賴訴外人有設定抵押之「代理權」,其對該物權行為之信賴依法亦不受保護。次按,依前開刑事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被告甲○○始終均以訴外人吳清一為借款債務人,至欲實行抵押權時,始發現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為原告,則被告自無信賴原告有表見代理之行為可言。且被告就原告有何表見代理之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無可採。至被告主張「原告曾與訴外人等約定承擔其債務」之部分,被告非但亦未舉證,且原告就訴外人向被告借款之事毫不知情,業經前開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則所謂原告與訴外人等約定承擔其債務云云,純屬子虛。
(四)被告復以「信賴陳豐珠對系爭土地有處分權」資為抗辯,惟查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對處分權之信賴係以登記名義為準。查系爭土地係登記於原告名下,與訴外人陳豐珠無涉,依法被告並無善意信賴訴外人有處分權之餘地。且無權處分係以自己名義處分為要件,本件訴外人陳豐珠等係以原告之名義,而非以自己之名義處分系爭土地,自非屬所謂無權處分,自無適用善意受讓之餘地。至被告援引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一五六號判例,經查係表見代理之情形,本件並無適用餘地。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二六一號判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九一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四二0三號判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五六號判決各一件(均為影本)、書籍影印節本二件,並聲請訊問證人陳豐珠。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本件緣起原告將土地權狀交與案外人陳豐珠、吳清一(即原告乙○○之胞姊、胞姊夫),並同意二人以該權狀辦理借款,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陳豐珠、吳清一經由丙○○轉介,向被告甲○○借款新臺幣(以下同)五百萬元,被告要求提供第一順位土地為擔保,故陳豐珠即以原告為債務人名義,將原告所有之台北縣淡水鎮下圭柔山七九之一地號之土地與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金額六百萬元之抵押權,約定於八十五年二月屆期還款云云,詎之後被告未獲清償,此時原告乙○○方稱前開抵押權係未經伊同意而辦理,為此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後經法院判決吳清一、陳豐珠及乙○○詐欺罪無罪,但吳清一、陳豐珠二人則構成偽造文書罪。
(二)本件原告於刑案審理中稱因吳清一、陳豐珠需錢周轉,故伊授權二人以系爭土地向銀行辦理貸款應急,則見原告早知二人欲以土地對外辦理借款,亦授權二人為之。而本件被告在完成抵押權設定後,即按約定支付借款五百萬元無誤,此業經吳清一、陳豐珠自認在卷,則本件相關借款事宜及抵押權設定既由原告授權並交由吳清一、陳豐珠二人辦理、處分,則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上既登記原告為債務人,對善意之被告而言,自表示該筆借款原告同意以自己名義為債務人。按依民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亦規定,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對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七五號判決意旨:「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定之表見代理,與同法第一百零七條所定之越權代理不同。前者本人未曾授與代理權,因有表見事實,而使本人對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後者本人原授與有限制之代理權,而代理人越權代理,本人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本件情形,原告乙○○於吳清一、陳豐珠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既證稱:「伊因其姊及姊夫經濟困難,同意其等持土地向銀行貸款,但伊並非全權交由陳豐珠處理,因伊怕向地下錢莊借錢利息太高無法負擔,故只同意向銀行貸款等語」;就此已見原告自承有將土地權狀交由陳豐珠並授權陳豐珠、吳清一為土地貸款,就抵押權設定部分,雙方有代理權之授與,故縱如原告所言陳豐珠、吳清一有逾越權限而逕自與被告訂立抵押權契約之行為,揆諸民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原告仍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的被告。
(三)本件原告自承因吳清一、陳豐珠需錢週轉,故伊授權二人以系爭土地向銀行辦理貸款應急,則見原告早知二人欲以土地對外辦理借款,再本件被告在抵押權設定後,即已支付吳清一、陳豐珠二人借款五百萬元無誤,故就被告而言,本件相關借款事宜及抵押權設定既由吳清一、陳豐珠二人全權辦理,且二人均向被告表示業經原告同意、授權,則雙方抵押權設定契約上既登記原告為債務人,對被告而言,即表示原告亦同意以自己名義為債務人,向被告借款交與吳清
一、陳豐珠,亦應認為被告已信賴原告已同意就此借款擔任債務人,故吳清一、陳豐珠辦理借款及取款之行為即係表見代理原告之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規定,前開借款應視為原告之債務無疑,故原告自應對本件借款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原告稱本件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未有借款發生,自屬無由。
(四)民法第三百零一條亦規定,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本件情形,陳豐珠為原告之胞姊,相關借款事宜及抵押權設定均由其全權處理,本件借款既以原告為債務人,即表示原告願意承擔吳清一、陳豐珠對被告之借款債務,對此被告亦承認之,故依法原告已構成債務承擔,承擔吳清一、陳豐珠向被告之借款,原告自不能在被告債權獲得滿足前逕為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而由吳清一於本件借款後,陸續將自己及公司名下不動產辦理高額設定與原告,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吳清一即將所有坐落淡水下圭柔山段二七五地號等多筆土地設定與原告本金最高限額五千萬元之債權十分之三,益見原告與吳清一間有承擔本件債務之意思合致,原告應對此借款對被告負清償責任。
(五)被告已依約將借款交付,縱之後原告否認對前開借款知情,亦係原告與陳豐珠間內部求償關係,不能據以對抗被告:原告自承胞姊陳豐珠需錢周轉,故授權吳清一、陳豐珠二人以系爭土地向銀行貸款應急,並將所有權狀及印鑑章等交付陳豐珠云云,就此已知被告借款當時,陳豐珠表面上確為有權處分系爭土地之權利者無疑,再依原告前開說詞,其與陳豐珠內部有授權關係,則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一五六號判例意旨:「上訴人既將蓋有本人私章及所經營工廠廠章之空白合約與收據,交由某甲持向被上訴人簽訂契約及收取定金,顯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某甲收取定金之行為與上訴人無異,至某甲曾將所收取之定金交付上訴人與否,乃某甲與上訴人間之問題,上訴人殊不能以未自某甲處收到定金,對抗被上訴人」,本件情形,被告既自承有前開授權行為,故陳豐珠收受借款之行為即與原告無異,至於原告於之後稱該借款係超過權限之行為云云,亦係其與陳豐珠內部求償之問題,不能對抗被告。
(六)本件係因吳清一、陳豐珠向被告借款,並提供其胞弟即原告名義之土地作抵押權設定,被告因見陳豐珠與乙○○乃姐弟關係,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原告私章亦由豐珠保管,故信賴陳豐珠就系爭土地有處分權,被告既信賴陳豐珠對系爭土地有處分權方同意借款完成抵押權設定,依學說及實務見解,被告之信賴應受保護,原告不得主張塗銷。
(七)綜上所論,被告借款迄今既尚未獲分文清償,而原告自始即已授權並同意由吳清一、陳豐珠以系爭土地向外辦理借款之用,則無論依表見代理或善意信賴者應受保護之法理,本件殊無債權債務不存在之由。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
參、本院職權函台北縣淡水鎮地政事務所查台北縣○○鎮○○○○段七九之一地號土地抵押權設定之全部資料,並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五六號刑事卷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四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二六一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八四號)全卷、本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九一號刑事卷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八九七號、八十六年度執他字第二一八九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四二0三號、八十六年度附民上字第六0號、本院八十五年度附民字第二七一號)全卷。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同意訴外人即其姐姐、姐夫陳豐珠及吳清一,提供伊所有,座落臺北縣○○鎮○○○○段七九之一地號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由陳豐珠、吳清一持向銀行借款,詎陳豐珠、吳清一二人竟於八十四年五、六月間逾越原告之授權,盜用原告之印章,偽造原告擔任義務人兼債務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持向淡水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被告甲○○,設定本金最高金額陸佰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止之抵押權。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自訴本件原告與訴外人吳清一、陳豐珠三人詐欺,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嗣被告乃另行就訴外人吳清一及陳豐珠盜用原告乙○○之印章、行使偽造文書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提出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二六一號判決:吳清一、陳豐珠共同行使偽造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吳清一處有期徒刑四月、陳豐珠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原告就土地遭設定抵押予被告,及吳清一、陳豐珠行使偽造文書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全不知情,則原、被告之抵押權關係不存在,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況該抵押權登記存續期間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止,原告並未向被告有任何借款發生,今存續期間早已屆滿,應予塗銷登記乃毋庸疑。本件並非代理權嗣後之限制與撤回、亦無表見代理、債務承擔與對處分權之信賴等情形之適用,吳清一、陳豐珠所為顯係無權代理,其設定物權行為亦屬無權處分,不經原告本人承認,自不生效力,被告所辯均無理由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相關借款事宜及抵押權設定既由原告授權並交由吳清一、陳豐珠二人辦理、處分,則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上既登記原告為債務人,對善意之被告而言,自表示該筆借款原告同意以自己名義為債務人。原告對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之被告;本件原告早知吳清一、陳豐珠二人欲以土地對外辦理借款,並將所有權狀及印鑑章等交付陳豐珠,故就被告而言,本件相關借款事宜及抵押權設定既由吳清一、陳豐珠二人全權辦理,且二人均向被告表示業經原告同意、授權,故吳清一、陳豐珠辦理借款及取款之行為即係表見代理原告之行為,且陳豐珠表面上確為有權處分系爭土地之權利者,前開借款應視為原告之債務無疑,故原告自應對本件借款負表見代理之責任,且被告信賴陳豐珠就系爭土地有處分權,該信賴亦應受保護;本件借款既以原告為債務人,即表示原告願意承擔吳清一、陳豐珠對被告之借款債務,對此被告亦承認之,故依法原告已構成債務承擔,原告自不能在被告債權獲得滿足前逕為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而由吳清一將其所有財產設定抵押與原告之情以觀,益見原告與吳清一間有承擔本件債務之意思合致;吳清一、陳豐珠若有逾越授權之情形,亦係原告與渠等內部求償之問題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告 主張伊 曾授權吳清一、陳豐珠以其所有,坐落臺北縣○○鎮○○○○段七九之一地號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由陳豐珠、吳清一持向銀行借款,惟未同意向私人借款之事實,業據陳豐珠到庭證述綦詳,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五六號、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九一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經查:
(一)向被告借款者為訴外人吳清一,而非原告,此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五六號、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九一號刑事卷宗,查知被告在最早之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九一號刑事自訴狀中即自承:「丙○○轉知:有吳清一先生之人,因急需一筆週轉金五百萬元,並願主動提供乙○○先生:::土地作為借款之抵押設定之義務人:::」等語,及被告於二件刑事案件中自始至終均主張債務人為吳清一等情,可為佐證;系爭抵押權登記雖將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載為原告,惟陳豐珠於刑事庭審理中亦稱:「設定是我辦的,我以為債務人與義務人要登記同一人:::」,足見其登記內容顯因陳豐珠對法律認知有誤所致,被告執此抗辯原告為實際債務人,且有承擔吳清一債務之意思,故抵押權不得塗銷云云,尚屬無據。
(二)原告既僅同意由吳清一、陳豐珠持其土地向銀行辦理貸款,而不同意向私人借款,則吳清一、陳豐珠以原告名義、持原告權狀、印章等件,為擔保向被告之借款而設定抵押權之行為,顯已逾越原告之授權,而為無權代理,此由陳豐珠於刑庭審理中供陳:「:::乙○○本來拿系爭土地要我去銀行貸款去設定抵押,但銀行不只以土地去設定,所以一直將證件放在我那,後來丙○○要一筆沒有設定過之土地去抵押,所以我就拿乙○○放在我那的權狀去辦理設定,:::(乙○○的印鑑證明)是我去領的,因為我與乙○○是姐弟所以可以領,第一次印鑑證明才須本人去,第二次就不必,我拿我身份證及全家戶口名簿,就領到了,:::印章是我去娘家抽屜裡拿的:::我們家裡的人印章都放在一個盒子裡我自己去拿的:::」等語,益見陳豐珠、吳清一二人確無代理原告將原告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之權限,被告就原告與吳清一、陳豐珠之間,有委任或僱佣等授與代理權之法律關係一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為顯係無權代理。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一百七十條著有明文。本件訴外人吳清一、陳豐珠既無代理原告辦理抵押權設定之權限,原告就訴外人吳清一、陳豐珠所為之法律行為復未加以承認,該設定抵押權行為,對於本人之原告,自不生效力。
(三)被告另抗辯吳清一、陳豐珠雖無代理權,然因吳清一、陳豐珠為原告之姐姐、姐夫,且提出原告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係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應成立表見代理,原告應負責任云云。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抵押權應由不動產所有人設定之,其由第三人設定者,則須經所有人同意或追認,始能認為有效,亦有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八九九號、十八年上字第五七○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不動產所有人為原告而非吳清一、陳豐珠之事實,為被告知之甚明,被告就原告並未同意因向私人借款而將其土地設定抵押權一節固不知情,但為第三抵押人之原告對本件抵押權設定未予同意,亦為真實,參照首揭十八年上字第一八九九號判例意旨,為所有權人之原告就本件抵押權之設定,既未予同意或追認,其抵押權設定,自不能認為有效;況原告之印鑑係遭其姐陳豐珠擅自取用之事實既經陳豐珠供承無訛,而原告在辦理借款、設定抵押期間,均未出面與被告及辦理本件借款之中間人丙○○等人接洽之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自無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吳清一、陳豐珠,或知吳清一、陳豐珠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等情形存在,被告就其所辯表見代理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要無足採。
(四)本件吳清一、陳豐珠係以第三抵押人原告之名義辦理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僅涉及代理權有無之問題,而與處分權無關,附此敘明。
四、綜上,訴外人吳清一、陳豐珠並無代理原告為設定抵押行為之權限,而原告亦不予承認此設定抵押權之行為,故對於原告而言自不生效力。是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座落臺北縣○○鎮○○○○段七九之一地號,面積四0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五日,以淡地登字第0一0一六六號為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六百萬元,存續期間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止,義務人及債務人均為乙○○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李秀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