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撤緩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撤緩字第一二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七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間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五年,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判決確定。茲查悉該受刑人在緩刑期內不知悛悔,復犯懲治走私條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九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其於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三、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五年,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確定,又於緩刑期內,即八十七年四月六日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四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九七號刑事判決駁回受刑人之上訴而確定,有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影本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核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姿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