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呂達勇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五三、一四九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丁○○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間起,即連續多次打電話給甲○○、乙○○○恐嚇稱「你給我出門小心一點,不要哪天出門就被車撞死了」、「你自己小心一點,不要有事沒事在工地就發生意外」、「你試試看,若是我打不到你,我就不姓陳」、「我一定不會讓你晚上這麼好睡覺」、「板橋地區都是我的地盤,只有我可以打人,沒有人敢打我」等恐嚇言詞,致生危害於甲○○、乙○○○二人。(二)又丁○○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前往戊○○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三樓住處,因為爺爺財產之事與戊○○起爭執,經戊○○要求其退去而不退去,詎丁○○拒不退出且與在場之甲○○、乙○○○發生爭執,甲○○欲推丁○○出去,丁○○亦不肯而與之拉扯並爭吵許久始離去。(三)丁○○於又次日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許,又前往戊○○上址住處,因戊○○未即時開門,詎丁○○竟毀損戊○○上址住處大門之門鎖進入,足生損害於戊○○,並仍與戊○○發生爭執,戊○○再要求丁○○退去而不退去,丁○○並要戊○○轉告甲○○、乙○○○恐嚇稱如見到他們一次就毆打他們一次之言詞,致生危害於甲○○及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第三百零六條第二項之侵入住宅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
二、訊據被告丁○○雖坦承有打電話及如公訴意旨(二)、(三)所列二次至告訴人戊○○住處等情節,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侵入住宅、毀損等犯行,辯稱:伊打電話係質問告訴人甲○○、乙○○○二人何時返還積欠爺爺一百萬之欠款,並未對其有任何言詞恐嚇行為;又伊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下許至戊○○住處,是去看爺爺,而受其同意而進入,且離開陳宅是與里長己○○一同離去;至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伊並未毀損戊○○家門鎖,亦未有受退去之要求而不退去,更未曾要戊○○轉告甲○○、乙○○○前揭恐嚇言詞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著有判例。
甲、被訴恐嚇部分:㈠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如公訴意旨(一)、(三)所示恐嚇犯行部分,無非係以告
訴人戊○○、甲○○及乙○○○之指述為證。經查,本件被告丁○○與告訴人戊○○、甲○○、乙○○○三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三樓戊○○住處,因渠等祖父留存一百六十三萬元現金在丁○○處,雙方為此筆款項之保存方法發生糾紛,致生被告丁○○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控告告訴人三人涉有傷害罪嫌,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三人供陳在卷,復有被告丁○○之刑事告訴狀及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四四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雙方因本次紛爭,已處於敵對狀態,參酌告訴人甲○○於本院陳稱:「是她先告我們,我們才告她」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及告訴人甲○○、乙○○○嗣後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始具狀告訴被告涉有上開恐嚇犯行,足見告訴人等提出告訴之動機已非單純。
㈡再者,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自八十七年(起訴書誤載為八十
八年)元月份起,就打電話(0000000號)過來恐嚇,直到八十七年三月換電話號碼為止,這中間約有半年(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是如果被告真有如公訴意旨(一)所示之恐嚇行為,而使告訴人等心生畏懼,則何以告訴人甲○○、乙○○○二人,不立即向警方報案,或予錄音存證?甚或於案發後即對被告提出告訴?反而在事隔一年後,於被告另案對告訴人甲○○、乙○○○提出傷害告訴後,始進行本件訴究,顯然有悖常情,況縱使被告於前揭時間有出言前開恐嚇言語,然徵諸被告與告訴人等間有親戚關係,及事隔一年餘(如公訴意旨(一)部分)才提出告訴等情,告訴人等是否因此心生畏懼,亦堪置疑,是告訴人等此部分之指訴,顯有瑕疵可指,渠等對被告如公訴意旨(一)(三)所為之片面指訴,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又公訴意旨(一)、
(三)部分,除告訴人前述有瑕疵之指訴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恐嚇犯行,自難專以告訴人之上開指訴遽認被告有上開恐嚇犯行。
乙、被訴侵入住宅部分: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如公訴意旨(二)、(三)所示侵入住宅犯行部分,亦無非係以告訴人戊○○、甲○○及乙○○○之指述為證。經查,告訴人與被告間有積怨已久,已如前述,是告訴人所為之片面指訴,是否屬實,則非無疑,況且告訴人 陳端和 如係要求被告離去其住宅,而被告卻不遵其要求而離去,何以告訴人戊○○不立即報警處理?反而要求與本案無關之里長己○○到場排除糾紛,顯有違常理?而證人己○○在本院審理時證稱:「里民陳太太打電話給我請我過去,說要處理事情,約下午三、四點時,我過去看,::在場有甲○○、戊○○夫婦及丁○○等五人,::聽他們說事錢的事,為了他阿公的錢,::約晚上五點左右就離開了,我們(我及丁○○)一起離開的,::我在場時沒有聽他們說打架的情形,::(戊○○的太太)沒說要丁○○走不走之事,電話中沒提到,我在場時也沒聽他們提到要陳(丁○○)走不走之事。」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又證人己○○於本院另案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四四號害案中亦證稱:伊至現場時,雙方均坐在椅上,告訴人丁○○有哭過,其他人則在泡茶,告訴人丁○○沒有說被人打,沒注意到有受傷害,大家討論後表示想將錢寄放在伊身上保管,遭伊拒絕,約二十分鐘後,伊即陪丁○○離開,在場期間,並未再發生衝突,沒有大聲爭執,只是意見不合等語,此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四四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互核以對,被告及告訴人三人在雙方均可信賴之公正第三人到場後,告訴人並未提及要求被告退去而不退去之事,而請求主持公道,僅就金錢之事提出討論爭執,果真被告確有此部分罪行,何以告訴人等於里長即證人己○○到場時竟隻字未提,且雙方一同在場協調長達一、二小時之久(即當天下午三、四點時至五時許),亦與常情相違,故公訴人僅以被害人上開有瑕疵之指訴即認為被告有侵入住宅行為,證據尚屬不足。
丙、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如公訴意旨(三)所示毀損犯行部分,無非以告訴人戊○○之指述及收據一張為證。經查,該收據上「品名」欄係載明:開鎖,總價新台幣一百五十元,由信可企業社負責人丙○○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開立等情,有前該收據一紙在卷可稽,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那鎖是喇叭鎖,可能內部按下反鎖,該鎖有一點鬆動,我把它鎖緊後還可用,沒壞;那女的當時要我開收據上寫說「開鎖」及「換鎖」,但我說我只有「開鎖」沒有「換鎖」,所有收據只能開這樣,::收據上的日期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是她叫我寫這日期,但開鎖是在這之前或之後,詳細日期我忘了,單該收據是今年(八十九年一月)左右開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由是觀之,上開喇叭鎖,並無損壞,證人丙○○僅係為告訴人開鎖而已,顯與告訴人之指訴鎖是遭被告所破壞等情節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毀損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恐嚇、侵入住宅、毀損等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有何恐嚇、侵入住宅、毀損之情事,既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大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興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