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最近二次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九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一號及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二號處分不起訴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止,在基隆市○○○路○○○巷○○○號五樓其姐住處,以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管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白煙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時當場查獲。該案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時,因甲○○傳拘未到而遭通緝,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仁美新村二四四號二樓緝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兩次被查獲當日所採尿液,經送基隆市衛生局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出具之基衛六字第一四一三三號、第0二二七五號檢驗成績書二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七五六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一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一號及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二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二份、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三犯施用毒品之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戕害身心健康,對國家社會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培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張堅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