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交聲字第一0二號
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八十九年元月十三日所為北監稽違駕字第00-000000號裁決處分(舉發案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87>B字第0五六三二七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處罰鍰貳仟元。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晚上九時許酒後搭乘友人丙○○所駕駛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本案車輛),欲返回家中,途中因丙○○有事需先離開,伊乃請丙○○將車停於臺北市○○路與辛亥路路口,由伊另行聯絡其他友人前來載送返家,詎此間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之警員竟誤認係異議人自行駕車至該處而以異議人未帶駕照開單舉發異議人「無照駕駛」,嗣雖經異議人申訴,但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仍認異議人「無照駕駛」而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六千元(即銀元二千元),殊與事實相違,故不服該裁決,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查異議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北市警交<87>B字第0五六三二七一號、第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就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凌晨二時許(查獲時間應係零時許)在臺北市○○路與辛亥路口酒後無照駕駛本案車輛,分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舉發,有各該舉發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本件僅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87>B字第0五六三二七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於八十九年元月十三日以北監稽違駕字第00-000000號裁決書以異議人「無照駕駛」裁處罰鍰新台幣六千元部分論斷(餘由本院交通法庭宙股另以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0一號交通事件辦理),合先敘明。
三、訊據異議人坦承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晚間飲酒,翌日凌晨零時許坐在其所有本案車輛之駕駛座上,而停車於臺北市○○路、基隆路口之快車道,而為巡邏警員乙○○(時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查獲等情,業據異議人所自承;雖其尚執前詞置辯否認有駕駛之行為,惟查:異議人所聲請訊問之證人丙○○原稱伊騎所有之機車(牌照號碼:DU-二六五三號)自公司載異議人同回其永和市○○路住處取車,嗣開車載異議人至工地,下班後同進晚餐,見其酒醉,乃開車載其沿基隆路行駛,途中車流不多,至辛亥路口時接獲伊配偶電告子女發燒,即將本案車輛停放在辛亥路之人行道上,坐計程車回公司騎機車返家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0一號交通事件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嗣稱當天早上伊騎自己之機車至異議人家中開車共赴工地,下班後聚餐,見異議人酒醉,乃駕駛本案車輛送其回竹林路,途中接獲配偶來電,急欲返家,始將該車停在辛亥路上離開云云,經質之始又改稱係伊騎異議人之機車回永和駕駛汽車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訊問筆錄),對伊至異議人永和市○○路家中取車,究係騎異議人所有之機車或伊騎自己之機車前往,所述不一;再者,就本件車輛停放之地點而言,證人丙○○證稱係停放辛亥路之「人行道」上業如上述,然異議人係在停放於辛亥路、基隆路口快車道上之本案車輛之駕駛座睡覺為警查獲,非停車於辛亥路之人行道上或路旁,業據證人即舉發之警員乙○○到庭供明,並有手繪停車位置圖一紙及照片二幀附卷足稽(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訊問筆錄及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0一號交通事件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證人丙○○與異議人所述之停放地點復屬有間,是證人丙○○之證詞顯有瑕疵,本難遽予採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況且,縱認證人丙○○所述屬實,然該車自丙○○離去後迄警方前來時止,既無他人入內,卻自辛亥路「人行道」移至基隆路、辛亥路口之快車道上而被查獲,亦顯係異議人駛至該處無疑,所辯未有駕駛行為洵難採信,執之而為聲明異議,即屬無理由。
四、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處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即新臺幣六千元以上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扣留其車輛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查異議人之駕駛執照前經吊扣(期間: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止),此為異議人所自承,復有查詢表一紙附卷足憑,是異議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至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間不得駕車自堪認定,然其竟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午夜至翌日凌晨零時間駕駛本案車輛,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之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不得駕車之規定,應處罰鍰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罰鍰(即新臺幣六千元以上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扣留其車輛牌照,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未經查證,即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之規定,而處罰鍰新臺幣六千元,所為裁決於法即有未合,又原處分將異議人違規時間誤載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二時許(正確時間應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午夜至翌日零時間,此據證人乙○○證稱其查獲異議人時間而堪認定),亦有未洽,本件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予撤銷,另由本院諭知裁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銀元一元折算為新臺幣三元)。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