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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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案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所為板監違裁字第四一─00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含機器腳踏車),爭道行駛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處(銀元)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六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時,爭道行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有舉發證照片在卷可證,堪認屬實。異議人雖具狀辯稱:伊係於八十八年四月間接獲行車執照換照通知時,始知有本件違規案件,惟伊從未接獲違規通知,經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申訴時,始知係因監理單位車籍資料登錄有誤,致通知單均未送達,後伊函請監理單位及舉發單位補送達通知單,仍未依正確住所送達,狀請裁定本件違規通知單無效云云。經查:本件違規通知單雖前未經原舉發單位合法送達,然異議人有於上揭時地違規之事實屬實,且本件違規案件經異議人申訴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通知限期於十五日內以最低罰結案,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八八六一二三二九○○號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即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00-000-0-0000號等函影本在卷可稽,是本件違規案件於異議人申訴後,既經原處分機關於裁決前,通知異議人於十五日內到案得以最低裁罰額結案,則本件原違規舉發通知單送達之效力應認為已經補正,而合法送達於異議人,於法律效力上並無欠缺,異議人不依該通知所定限期到案繳結,責歸於己,自難藉詞諉以舉發無效,而謂原處分機關之裁罰為不當,所辯顯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即銀元六百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