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間係夫妻關係,因金錢及家務事問題,雙方意見不合,被告乃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在花連縣○○鄉○○路○段○○○巷○弄○號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臉部瘀傷、挫傷等傷害;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三樓處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瘀傷、腫脹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其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傷害告訴,依照首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新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