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因防護贓物,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起,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進入台北縣○○鎮○○路○○號甲○○所經營之皇家便利商店內,趁甲○○未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店內如附表所示之電池、飲料及手電筒等財物得手。其後丙○○又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二十時,再度進入甲○○之店內,以同一手法搶奪電池四個及零錢新台幣一百二十二元得手,甲○○發覺制止丙○○帶走其物,丙○○為防護贓物,竟當場持店內之椅子擲向甲○○(未受傷)後離開該店,經甲○○呼救後,警察趕至於該店外查獲丙○○。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曾至上址搶奪財物,雖辯稱其僅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及二十九日二次至該址行搶,且亦未有強盜犯行等語,惟經查被告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指訴甚詳,並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且被告於警訊中亦坦承曾先後六次至該處行搶,與被害人指訴大致相符,被告就搶奪之次數事後翻供,無非係避重就輕,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先則對被害人所指述其遭被害人拉住制止時持椅子丟擲被害人等語並無意見,嗣後又畏罪改口,所辯顯均無可採信。至辯護意旨認被告係於驚慌脫逃中,因無意識之反射動作,以肢體碰及椅子,致椅子向被害人飛去,被告主觀上並無施暴之意思云云,惟查被告從未辯稱其係無意中碰觸椅子致椅子飛向被害人,辯護意旨此部分事實上主張尚屬無據,況證人即當時前往查獲之警員 蕭平志 亦到庭證稱其雖未親見被告持椅擲打被害人,但其至現場時,被告已離開被害人之店,而與附近鄰居拉扯,而見警員到場,猶聲稱要找警員打架,依警員所述,被告當時何有驚慌脫逃之情形,更難令人相信其係於脫逃中無意碰撞椅子,是辯護意旨前述主張,經核並無可採。被告犯罪之事證至為明確,其犯行可堪認定。
二、經核被告於附表所示之多次趁他人未及防備之際搶取他人動產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而被告先後多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並觸犯相同構成要件,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且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搶奪得手後,被害人予以制止,意在取回其物,而非逮捕,則被告向被害人丟擲椅子,亦應係阻止被害人防護其所取得之贓物,則被告此部分行為,係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並與其所犯前述連續搶奪罪部分,其罪名互異,犯意各別,且前開準強盜犯行亦難認與其前所犯多次搶奪罪部分有何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自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應依牽連犯從一重處斷,尚有未洽。惟被告所犯準強盜罪部分,所搶得之財物至為輕微,且其施暴於被害人之行為並非嚴重,且亦未造成任何傷害結果,衡諸其犯罪之情節,客觀上尚有可予憫恕之處,本院認就被告所犯準強盜罪部分縱處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就此部分酌量減輕其刑。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途,而仗勢行搶,但所得均屬細微之物,情節非重,並參酌其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其他相關之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前述二罪名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和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麟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建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g2;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搶得財物│├──┼───────────────┼────────────────┤│一│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十五時三十分│電池四個、飲料一瓶│├──┼───────────────┼────────────────┤│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十六時三十分│電池四個、手電筒一支│├──┼───────────────┼────────────────┤│三│八十九年三月二三日十七時│電池四個、飲料一瓶│├──┼───────────────┼────────────────┤│四│八十九年三月二五日十五時二十分│電池四個、飲料一瓶│├──┼───────────────┼────────────────┤│五│八十九年三月二八日十四時三十分│電池八個、舒跑飲料一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