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О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八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十五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準備靠右路邊停車,刻正於倒車之際,本應注意倒車時,駕駛人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之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倒車時,適有行人乙○○○行經○○○區○道路間,亦未注意行進時前方汽車動向而往他處觀望,不慎將右腳伸入而為倒車完畢正欲迴正時之甲○○所駕車輛之左前輪夾到(公訴人誤為右前輪),乙○○○因覺痛楚將右腳抽出,乙○○○因使力關係身體重心不穩後傾倒下,因而受有右足部骨膜破裂脫臼及腰背椎扭傷等之輕微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有因停車而致被害人乙○○○腳及腰部受傷之事實,然陳稱告訴人只注意左前方沒有注意伊之車子,該注意的都注意,否認有過失情事。經查:訊據被告甲○○供稱:「我當時打方向盤時,先看後面,再看前面,所以不小心夾到他的腳,我輪子轉正後才夾到她,她一時情急要抽才倒下來」。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審理筆錄),由此知悉被告倒車之際,就車旁週邊行人車輛仍未盡其應有之注意義務,蓋行人行進間已經接近中並且於倒車之際前後左右均應詳加留意,於市區更應謹慎而為,是難加推辭;另訊之告訴人所舉傷情說明書之出具人即證人丙○○證稱:「(提示所發傷情說明書有何意見?)她到國術館時腳踝有受傷,背部沒有敷藥,足掌有一點韌帶受傷,將之稍微拉回敷藥,行動輕跛,仍可行走,腰部稍微閃到,脊椎稍微錯開,為之矯正敷藥,她身體差,可能復原較慢;(醫療期間及費用約多少?)只要忌口儘量不要走動,約一週至十天即可復原,若不配合二、三個月也不會好,按照傷情一次約六百元;(診療時是否發現有舊傷復發之現象?)腳是新傷,腰是舊傷也有新傷,但不是很嚴重,只是輕微而已」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訊問筆錄),是告訴人腰部之受傷因認係其倒下後牽連所致舊傷之復發,應無疑義。據上所述告訴人因之受有前述之傷害,有傷情說明書一紙在卷可佐;本件係因被告停車及行人即告訴人步行於鬧區,同有未盡注意之情事,均有過失。另按汽車倒車時,駕駛人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已自承因不小心夾到告訴人之情事,告訴人行經車輛繁多之都市鬧區,未注意前方行進處所車輛情況,逕往他處觀望,顯見告訴人本身亦未注意路況,是告訴人本身之行為亦與有過失,要無任何疑義,然告訴人之有過失仍無礙於被告過失行為之成立,是被告辯以無過失,仍非可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所受傷害間有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無不良素行,過失之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暨其受傷程度尚屬輕微與其間就爭執賠償金之過程(按:被告已經賠償告訴人含第一次之醫療費用合計為新台幣六千六百元,告訴人於本院前調查程序時嚴詞加已否認被告有支付前述款項之事實,陳稱僅收到三千元,並不聞不問,未見誠意。後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偵查筆錄後方始改稱有收到被告甲○○所交之包含六百元之醫藥費合計六千六百元之事實,而不再否認前述所陳。)並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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