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雇主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隻身扶養八歲幼女,又需外出工作,明知菲律賓籍勞工BALBINJENELYNCABECO係他人所申請聘僱,非其引進之外籍勞工(該外籍勞工原為 吳錫川 所申請引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入境,在臺北市○○區○○街○○弄○號五樓擔任監護工工作,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逃逸,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台八十八勞職字第○六一九四三八號函撤銷該外籍勞工之聘僱許可),竟未經許可,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起,以月薪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之代價,雇用BALBINJENELYNCABECO在臺北縣○○鎮○○路二六六之三號四樓住處擔任看護幼女之工作,迨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菲律賓籍勞工BALBINJENELYNCABECO於警訊中供證情節相符,又該外籍勞工原為吳錫川所申請引進,在臺北市○○區○○街○○弄○號五樓擔任監護工工作,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逃逸,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台八十八勞職字第○六一九四三八號函撤銷該外籍勞工之聘僱許可諸情,亦有該外籍勞工護照、外僑居留證影本、外僑入出境記錄端末查詢報表、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表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台八十九勞職外字第○二一六○四六號函存卷可稽,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被告違反此項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應依同法五十八第一項前段論處。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既減損我國勞工就業機會,又增主管機關對外國人居留管理之困難度,於社會秩序之維持及就業競爭之公平性,均有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聘僱之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無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新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之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