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鍾永盛
吳信吉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四二號、第二五五二四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四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八四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柒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陸柒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免訴,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陸點玖伍公克、包裝重零點參參公克)、安非他命貳拾包(合計淨重拾參點壹公克、包裝重肆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被訴運輸第一級毒品及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甲○○曾多次犯罪紀錄,素行不佳,最近一次係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分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電信法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六月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執行完畢,復先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二次被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五六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九八號、四三一○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不知悛悔,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初某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止,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住處內(起訴書誤載為在不詳地點,應予更正),藉由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以吸食其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九月初某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止,在上開住處內(起訴書誤載為在不詳地點,應予更正),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燻炙成煙而予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號五○八室為警查獲,扣得其持有供其施用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六點九五公克、包裝重零點三三公克,起訴書誤載為毛重七點三公克、淨重七公克,應予更正),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許,經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查獲,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三十一之二號二樓為警查獲,扣得其持有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七一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起訴書誤載為毛重一點一公克、淨重一公克,應予更正)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十包(合計淨重十三點一公克、包裝重四點六公克,起訴書誤載為毛重二十點五公克、淨重十四點八公克,應予更正),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晨一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巷○號前為警查獲,扣得其持有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六七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三公克,起訴書誤載為重零點九公克,應予更正),末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晚間十一時十分許,經警在其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住處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請及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前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毒品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多次為警查獲後,其排放尿液經採樣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縣衛生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北縣衛六字第七四五○六號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一份、臺北市立療養院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及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等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四份存卷足稽,又扣案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經送鑑驗無訛,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00)000000000號、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00)000000000號、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00)000000000號及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00)000000000號等檢驗通知書四份在卷可按,此外被告前經二次觀察、勒戒後均因無施用傾向,由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供參,綜上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則為同條例之第二級毒品,被告甲○○分別施用之,核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皆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胥屬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犯意各別,所犯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分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電信法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六月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初某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止之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與自八十八年九月初某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止之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疏未於起訴書內論列,惟既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末查被告曾有多次犯罪紀錄,最近一次,係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採尿前二日內某起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已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宣判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五號刑事確定判決附卷足稽,被告復陳明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前未中斷吸用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堪認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與前開經判決確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猶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無視法令之禁制,不知自愛自重,缺乏守法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施用期間長短、所生危害,及犯後一度飾詞卸責,心存僥倖,終能供認無隱,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三、先後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七一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六七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三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六點九五公克、包裝重零點三三公克)、安非他命二十包(合計淨重十三點一公克、包裝重四點六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晨一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巷○號前為警查獲時,尚有電子秤一個及行動電話二支被扣,然上開物品既非違禁物,亦非供被告施用毒品之器具,是未允公訴人之請,不予沒收,併此指明。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天台廣場,受「阿寶」男子之託,運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至臺北縣三重市○○○路○巷三十一之二號,欲交給「 阿明 」之男子,因認被告尚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運輸毒品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甚明。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受託運送毒品行為,辯稱:伊為抵癮而向綽號「阿寶」之人購買海洛因一包及安非他命二十包供己施用,惟於遭警查獲時,因因憚於己身前科甚多,且數度因吸毒被查獲,唯恐被發現又再吸食毒品,乃否認吸毒,謊稱所持有毒品係「阿寶」寄放,詎遭警追問要交給何人,伊為圓謊,乃隨口編造「阿明」之人等語;公訴人被告涉有運輸毒品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佐以扣案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多包為其論據。經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警訊中固供認受託運送毒品予「阿明」之人,但亦否認吸毒(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四二號偵查卷第四頁反面至第五頁反面),然依被告嗣後所陳及尿液檢驗結果,足見被告於該次警訊中否認吸毒,與事實不符,則被告於該次警訊中供述之真實性,顯非無疑,又被告既連續吸食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對於毒品需求甚殷,則其一次購入多包安非他命,亦難謂不符常情,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人員依被告運送毒品之供述搜索臺北縣三重市○○○路○巷三十一之二號結果,未見有何「阿明」之人,尤徵被告警訊中關於運輸毒品之自白非無瑕疵可指,殊難遽予信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排除前開合理之懷疑,證明被告確有運輸毒品行為,自無從繩以運輸毒品罪責,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裁判先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就被告被訴運輸毒品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重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新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予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