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0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260號、95年度偵緝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預見提供其所申請使用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作為實施詐欺等犯罪而不法收取款項之工具,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竟於民國93年12月17日之不詳時間,將其分別於民國93年11月2日,向中國農民銀行基隆分行(帳號:
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華僑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辦理開戶,及於93年11月15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辦理開戶,所申請使用之前開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 謝國彬 、 宮念華 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謝國彬、宮念華等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撥打電話與如附表所示之 詹義芳 等人聯絡,並向詹義芳等人佯稱其等子女為人擔保借款或遭綁架,要求詹義芳等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始予釋放云云,致詹義芳等人恐子女遭受不測而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及華僑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內(其中甲○○並未因此而匯款),該等款項並於匯款同日旋遭提領一空;嗣因詹義芳等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而實施通訊監察結果,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詹義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以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將中國農民銀行基隆分行、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華僑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辯稱:「93年12月中旬,將上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放在腰包內,而腰包放在網咖店遺失,93年11月2日會去4家銀行辦理開戶,是因為工作的卡拉OK店老闆說辦理開戶且帳戶內有資金流通,比較容易申請現金卡。」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於93年11月2日,向中國農民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
0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華僑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辦理開戶,及於93年11月15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辦理開戶,取得上開銀行之帳號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其中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之帳戶於93年12月17日列警示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之帳戶於93年12月21日列警示帳戶一節,為被告自承不諱,並有中國農民銀行基隆分行94年5月26日農基字第09424200091號函暨開戶資料、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94年11月24日基存字第0940000899號函暨開戶資料及客戶往來明細資料、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95年2月27日基存字第0950000150號函、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93年12月27日彰基字第1322號函暨開戶資料、華僑商業銀行基隆分行94年11月14日(94)僑基字第88號函暨開戶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94年5月24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4813226626號函暨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及其同夥連續向被害人詹義芳等人佯稱其
等子女為人擔保借款或遭綁架,並要求詹義芳等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始予釋放,致詹義芳等人恐子女遭受不測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分別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其中被害人甲○○未匯款)之情(詳如附表所示),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詹義芳、丙○○、甲○○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5年1月3日基警一分偵字第0940025359號函附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張、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94年12月5日東警偵字第0940010777號函附之台中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申請表各1份、及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94年12月21日復豐字第184號函附之被害人丙○○交易明細1份、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94年6月9日基存字第0940000438號函附之開戶及往來明細資料1份、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94年5月26日彰基字第936號函附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1份、華僑商業銀行基隆分行94年12月6日(94)僑基字第98號函附之客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華僑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之帳戶確供作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詹義芳、丙○○、甲○○詐欺取物所用,至屬灼然。
㈢再按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
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晶片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晶片卡4位密碼(每位由0至9,應有0000至9999等不同之組合)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況且本件於93年12月17日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時,該成員隨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絡,並通知其他成員關於被告上開5家銀行之銀行帳戶、被告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金融卡密碼為「8850」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178、1817號起訴書、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考,被告之上開銀行金融卡密碼,與被告本身之出生年、月、日或身分證統一編號甚或住、居所之門牌號碼等,均未見有何關連性,反而係交由詐騙成員統一將金融卡密碼設定為「8850」,此由上開譯文內其他提供帳戶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密碼亦為「8850」可知,顯然該詐欺成員於利用被告帳戶之金融卡提領現款及轉帳間,連猜測密碼、試行輸入之歷程亦無,是該金融卡及金融卡之密碼資料若非被告提供,詐欺集團之成員又如何能無需試誤、輕易的使用?再以常情而論,詐欺集團成員一方面須利用帳戶提供人所提供之帳戶,另一方面亦須防堵其等詐騙所得之款項經帳戶提供人先一步提領之可能,故自須令帳戶提供人同時交付其存摺,是被告辯稱伊未提供上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云云,顯非可採。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及金融卡結合,專有性自屬更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果被告所辯金融卡等係遺失屬實,為何被告肯甘冒金融卡遭有心人士作為犯罪工具利用之危險,而遲遲不報案或向銀行辦理掛失,此顯悖於一般人管理帳戶之常情。被告辯稱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外,其餘4家銀行伊因為不知電話才未掛失云云,自難採信,是被告應有提供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同夥,作為詐欺被害人藉以取得財物所用,應堪認定。
㈣又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
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而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一旦有人收集他人帳戶做不明使用,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別人之帳戶,存提款情形可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依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於日常生活常見之不法之徒,利用他人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之不法行為中,最常見者不外乎恐嚇取財或詐騙他人錢財,而以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是金融卡、密碼等乃係個人重要物件,一般人自不會任意交由他人保管,被告竟仍將其帳戶之金融卡及重要之提款密碼,均交予不詳之詐欺成員使用,則被告對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利用帳戶從事詐欺犯罪應可預見其發生,而被告仍願意提供使用,足見被告於提供帳戶之時,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㈤依證人詹義芳、丙○○、甲○○之陳述內容,其遭詐欺取財
過程中並未曾直接與被告有聯繫或見面談論相關詐欺取財犯行,是僅能證明實際對其等為詐欺取財犯行者,係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同夥。而參酌詐欺取財犯行中之收受詐欺所得款項,固屬整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之一,然客觀上收受詐欺取財之款項方法多端,倘由犯罪行為人親自出面收受被害人之詐欺取財款項,自可認定已屬於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然若被害人係以透過匯款或轉帳之間接方式付出款項,而由犯罪行為人收受者,客觀上實係由該銀行業者直接受取財物之交付,此與直接由被害人親手交付詐欺取財款項予犯罪行為人,尚屬有別,是僅提供帳戶讓被害人存入款項之行為,性質上僅可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係與前述詐欺集團同夥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犯行。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被告上揭帳戶以隱瞞其自身身分而逃避警方追緝,是被告雖可預知使用其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提款卡及帳戶等物,供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行,然其是否已有將使用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故本案被告固提供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然應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㈥綜上所述,被告提供自己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供不詳
之人及其同夥使用,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前開詐欺集團成員,由該人等以詐欺之方式,使被害人詹義芳、丙○○、甲○○陷於錯誤,詹、曾2人因而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銀行帳戶,再經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同夥提領,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此部分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幫助他人連續詐欺取財(其中附表被害人甲○○部分未陷於錯誤而匯款,係詐欺取財未遂),為連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其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及其同夥使用,所為已影響金融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其犯後一再飾詞卸責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至於中國農民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華僑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為被告所有,已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及其同夥,至今仍未取回,亦未經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齊潔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表┌────┬─────┬───────┬───────┐│時間│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出之│指示匯入之帳戶││││款項(新臺幣)││├────┼─────┼───────┼───────┤│93年12月│詹義芳│50000元│彰化商業銀行基││21日上午│││隆分行││10時許│││帳號:│││││00000000000000│├────┼─────┼───────┼───────┤│同日下午│丙○○│60000元及5000│華僑商業銀行基││2時16分││元│隆分行││許│││帳號:│││││00000000000000│├────┼─────┼───────┼───────┤│同年月17│甲○○│無。(常業詐欺│臺灣土地銀行基││日下午2││集團要求匯入│隆分行││時20分許││30000元)│帳號:│││││000000000000│└────┴─────┴───────┴───────┘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