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易字第4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一八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榮武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六四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一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間分別因偽造文書及詐欺案件,經本院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一年六月,嗣各減為四月及九月確定,經合併執行,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其所經營之代書事務所內,因見戊○○需款孔急,要求其儘速代辦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貸款事宜,竟認有機可趁,與其妻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乙○○向戊○○佯稱:其妻甲○○為桃園縣中壢市農會會員,如戊○○提供房地為擔保,可以甲○○名義向中壢市農會貸款,如願多貸金額轉借他人,其可支付月息三分之利息等語,使戊○○陷於錯誤,提供本人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第二七0之五六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房屋為擔保,由乙○○、甲○○夫妻利用甲○○係中壢市農會會員資格,以甲○○為借款人,乙○○、戊○○為連帶保證人,向中壢市農會貸款三百萬元,其中二百五十萬元部分,由戊○○轉借乙○○貸予他人圖利,期間一年,並約定由乙○○按月給付月息三分之利息予戊○○,農會利息則由乙○○、甲○○負責按月繳付,另五十萬元除扣除該部分應支付中壢市農會之利息外,交與戊○○。其後乙○○復承續前開概括犯意,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再向戊○○佯稱:如戊○○再借其四十萬元,其願代為償付上開貸款中戊○○取得之五十萬元,並按月給付月息三分等語,亦使戊○○陷於錯誤,再貸出四十萬元予乙○○。迨八十四年八月間,乙○○、甲○○夫妻即未依約給付轉貸之利息予戊○○,且自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公訴人誤載為八十四年八月,應予更正),未再依約給付應支付中壢市農會之利息,屆期前開款項亦未償還,乙○○、甲○○復去向不明,經中壢市農會屢次催討,戊○○輾轉尋獲二人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戊○○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固均坦承於前開時地由告訴人提供所有之前揭房地為擔保,以甲○○為借款人,乙○○、戊○○為連帶保證人,向中壢市農會貸款三百萬元,其中二百五十萬元由被告等取去,並約定由被告等負責清償借款,嗣被告乙○○又向戊○○借貸四十萬元,屆期未依約清償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被告乙○○辯稱:伊係將戊○○陸續借伊之二百五十萬元及四十萬元轉貸與丙○○、丁○○、己○○、庚○○等,嗣遭彼等倒債,一時週轉不靈,始無力清償,並非蓄意詐欺云云,被告甲○○辯稱:伊僅係提供名義供被告乙○○辦理前開貸款,並未參與被告乙○○經營之代書業務,亦與上開金錢借貸事宜無關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指述綦詳,並有協議書、借據、切結書、土地及房屋登記簿謄本等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雖被告甲○○否認參與前開犯行,惟證人 李俊卿 證述:「其與戊○○是同學,彭請我見證,其與彭一起去乙○○的辦公室,其等討論時余太太也在旁,應該知道貸款之事,其只知可能要用余太太名義貸款::」等語(見偵卷七四頁背面,原審法院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訊問筆錄),參諸被告甲○○自承其於被告乙○○與告訴人戊○○商議時在場,且擔任前開貸款之借款人,並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書立切結書同意償付前開貸款利息,以及被告乙○○於八十四年元月九日及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書具借據時,亦曾分別交付戊○○由被告甲○○簽發,以寶島銀行中壢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十二紙及八紙作為貸款利息等情,(見前開借據),足見被告甲○○係知情並參與犯罪。至被告乙○○雖辯稱其係將告訴人上開款項轉貸與丙○○十七萬元、丁○○十七萬元、己○○二百十萬元、庚○○五十萬元,嗣遭丙○○等倒債,始無力償付告訴人云云。惟依其所提出之借據及票據等資料觀之,己○○所簽發遭退票之支票計二張,金額均為十五萬元,日期分別為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及同年六月十二日,均係在本件借款之前,另被告乙○○雖亦持有己○○於八十四年元月二十七日簽發面額為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一紙、被告甲○○於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向庚○○購買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及己○○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委託被告乙○○出賣房地之委託協議書各一紙為憑,惟前開支票既已退票,衡情被告乙○○當無再收受前開金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之理,且前開買賣契約書及委託協議書均不能證明己○○有積欠被告乙○○上開款項之事實,況己○○經本院傳喚,無法收受送達,未能到庭說明,已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執此爭辯,尚屬無據。再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是向乙○○借過錢,是在八十四間借二十七萬元,八十五年間還十七萬元,八十七、八年間又還了十萬元」等語,與被告乙○○供稱借款之金額不符,且該證人丙○○既已陸續清償借款,益徵被告乙○○所辯非實。又丁○○、庚○○二人經傳喚亦無法收受送達,且丁○○部分,金額僅十七萬元,另庚○○於八十四年三月七日所簽具之五十萬元本票,並未指定受款人為何人,復與被告乙○○、甲○○向告訴人取得之二百五十萬元及其後被告乙○○向告訴人取得四十萬元,合計二百九十萬元之金額差距懸殊,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論據。再被告乙○○自承擔任代書,所稱前開轉貸民間之款項竟未要求他人提供擔保,且向告訴人借取轉貸民間之款項全數均遭倒閉,豈非有悖常情。況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尚欠鄭益群一百五十萬元等語(見偵續卷第六十一頁背面),足認其於當時之支付能力已陷於不能,乃仍以轉貸為名,向告訴人詐取前開款項,尚難諉無詐欺之故意。再被告乙○○、甲○○自承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及八十四年四月間取得前開款項後,逾數月即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即未能支付向前開農會借款之利息,更見其等有不法所有之欺罔意圖,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又證人李俊卿已於偵查中及原審到庭陳明,被告請求再行傳喚,即無必要,附此敍明。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等就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詐欺取財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先後詐欺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乙○○曾於七十九年間分別因偽造文書及詐欺案件,經本院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一年六月,嗣各減為四月及九月確定,經合併執行,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等於犯罪後已與告訴人戊○○達成和解,除支付現款與告訴人八十萬元外,另允諾償還之三百二十四萬元部分,亦已提供建地二筆供告訴人設定五百萬元之抵押權,有和解書在卷為憑,乃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等該部分犯罪之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被告甲○○有期徒刑十月,且均未宣告緩刑,殊嫌過重,自屬不當。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均無可取,但查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參與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詳如前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一年及被告甲○○有期徒刑六月。
四、末查被告甲○○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卷附之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偶因敝於私利,與其夫共罹刑章,情節非重,且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斷、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黃賽月法官高明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