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更㈠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更㈠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七號
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海南 訴訟代理人 簡斯林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佰玖拾肆萬柒仟參佰捌拾貳萬元,及如附表㈡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為主債務人尖端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為尖端公司)之監察人,自八十三年一月起,凡該公司向台此國際商業銀行東門分行、三商行大信販股份有限公司及上訴人等申辦貸款案均由其擔任連帶保證人,豈有不了解與銀行往來印鑑重要性之理。被上訴人既將該留存上訴人處之印鑑章交付尖端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雲蘭 保管使用,由其於尖端公司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代理簽名並蓋用印鑑章以代本人之簽名,自可間接推知被上訴人有授權周雲蘭就尖端公司向上訴人借款為連帶保證之行為。
㈡、本件借款經辦人簡斯林於原審指稱:「我們採印鑑制,為了謹慎,我還拿借據去尖端公司讓借款人及被告簽名」一節,係因誤以為係對授信約定書及留存印鑑之印鑑卡對保情形作證,不知受命法官係詢問系爭借據之簽名情形,事後回想,始確認系爭借據係於貸款前交由尖端公司人員帶回簽具,並於嗣後之庭訊予以更正。
㈢、尖端公司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向三商行大信販股份有限公司融資所簽具之本票,被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其使用之印章與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留存印鑑相符,足證該印章係供蓋印保證之用。
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其兄 黃滄海 間之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一五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已成立和解,依和解筆錄所載,和解內容中之假扣押裁定乃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借據之連帶保證責任,且假扣押執行標的之不動產脫產贈與其兄黃滄海,然被上訴人及黃滄海均同意上訴人領取執行後分配剩餘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二千四百五十五元,可見被上訴人亦已承認確有連帶保證系爭借款之事實。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具領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三○三○號執行事件之分配款一百八十萬二千四百五十五元支票,經交換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沖償本件債務,先抵充利息、違約金,再抵充本金,如附表㈠所示被上訴人計尚欠本金三百九十四萬七千三百八十二元及如附表㈡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中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補稱:尖端公司所簽發,面額三百九十萬元之本票,其上共同發票人係被上訴人簽名,但印章非被上訴人所蓋。
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應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與訴外人周雲蘭、 楊振益 為尖端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四百七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計付。詎尖端公司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且經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依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業已自另案領取分配款一百八十萬二千四百五十五元,經抵充利息、違約金後,被上訴人尚欠本金三百九十四萬七千三百八十二元及如附表㈡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事實。(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百七十萬及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經原審判決全部敗訴後,上訴人就超過上開請求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亦未對保,系爭借據上伊之簽名,係尖端公司負責人周雲蘭所偽造,且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盗用伊置於公司會計處之印章,伊自無庸負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連帶保證尖端公司向上訴人借款四百七十萬元,業據提出借據乙紙為證,經核其上所蓋被上訴人之印文與被上訴人留存上訴人處之印鑑相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被上訴人係尖端公司之監察人,持股五萬股,有該公司設立事項登記卡可稽,按金融機構貸款予公司,為期擔任公司重要決策之董、監事能正常經營,順利依約清償債務,均要求增加公司之董、監事為公司借貸之連帶保證人,乃現今金融業界之授信慣例。被上訴人依此慣例,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簽立印鑑卡(本院第二十四頁)表明「本戶向貴行往來憑右列印鑑有效,即請查照存驗」,同日並簽立授信約定書,依約定書第一、二條之文義可知被上訴人同意與上訴人間一切有關票據、借款、保證等交易,亦均以上開留存印鑑為依據,如有變更或註銷,並應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承認上開印鑑卡及授信約定書為其親自簽名,且經承辦人員簡斯林核實對保,所辯非其親自蓋章,實難採信。因是,兩造間之交易往來既約定以上開留存印鑑為依據,如被上訴人主張係被盜用,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否則,以被上訴人為高工補校畢業,且於尖端公司任職十餘年之學經歷而言,豈有不知簽立印鑑卡及授信約定書即係為擔保尖端公司與上訴人間債務清償之理,被上訴人既預知此項事實,且將此有特殊使用用途之印鑑章交付尖端公司保管,自可認被上訴人有概括授權尖端公司使用印鑑章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況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即與尖端公司共同簽發面額三百九十萬元本票乙紙予三商行大信販股份有限公司,該本票上所蓋被上訴人之印文與本件印鑑章互核相符,被上訴人亦承認為其所簽,係因機器借款(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北簡字第九三一○號簡易事件卷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益見被上訴人對於上開印鑑章之重要性,甚為瞭然。
㈡、被上訴人雖舉證人 游德鈞鄧祥文 之證言,證明其印章係置公司會計處而遭盜用,八十六年二月五日亦曾聽聞被上訴人與公司負責人周雲蘭為作保事發生爭吵等事實,惟上開證人僅證稱:尖端公司為職員薪資轉帳之用,曾為每一位同仁刻章,印章則置於會計處等語,並未能證明本件被上訴人之印鑑章與其領薪用之印章相同,況游德鈞在本院前審中復證稱在好幾年前即改用簽名領薪(本院前審卷第三三頁)與被上訴人所謂留存該印章予會計為領薪之用,亦有未合,自難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又設若被上訴人在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即與周雲蘭為作保事發生爭吵屬實,何以被上訴人並未向 伊索 回印章,或通知上訴人變更註銷印鑑以保障其權益?是以尖端公司於同年二月二十六日仍以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蓋用其印鑑章向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被上訴人自難免其連帶保證責任。
㈢、系爭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甲○○」之字跡,經原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有描寫之痕跡,固有該局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刑鑑字第七六○五○號鑑驗通知書可參,被上訴人所提附原審卷第二十九至三十一頁之證物,亦有練習描繪被上訴人簽名之情形,惟無從認定係何人所為,且蓋章與簽名之效力同一,故亦不得以借據上之簽名非被上訴人所為,即認其上所蓋被上訴人之印鑑章亦遭人盜用。
㈣、上訴人承辦人員簡斯林在原審所證「我拿借據去尖端公司讓借款人及被告簽名」云云,固與其事後所稱係由尖端公司將系爭借據帶回簽具乙語,互為矛盾;但此乃其為求上訴人獲得勝訴判決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其證言雖非可採,然亦無從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印鑑章有遭人盜用,且為上訴人所明知之事實。
㈤、綜上,被上訴人既授權尖端公司使用其印鑑章與上訴人為交易往來,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三、退步而言,縱令被上訴人確未授權尖端公司代理其於本件借款連帶保證人欄蓋章,惟被上訴人對兩造簽立授信約定書、印鑑卡上印鑑之真正,均不爭執,並自認曾在融資額度六百五十萬元之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上簽名,由尖端公司蓋印鑑章,且將該印鑑章交由尖端公司保管,凡此均足使上訴人相信其業已將代理權授與尖端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借款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亦屬可採。
四、關於系爭借款,上訴人業與被上訴人及其兄黃滄海間成立和解,被上訴人及黃滄海均同意由上訴人領取執行後分配剩餘款一百八十萬二千四百五十五元,經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具領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三○三○號執行事件之分配款一百八十萬二千四百五十五元支票,交換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沖償本件債務,先抵充利息、違約金,再抵充本金(計算方式如附表㈠),被上訴人計尚欠本金三百九十四萬七千三百八十二元及如附表㈡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事實,有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一五號和解筆錄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執行處通知附卷可稽。從而,上訴人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洵為有理,應予准許。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秀美
法官陳永昌法官蕭艿菁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書記官李秀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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