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4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訴字第4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六二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一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七四一、一二六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實乙○○曾犯侵占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或十月間某日下午至傍晚時分,在台北市○○○路○○○號薪豐汽車修理場外,以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予丁○○及丙○○二人施用。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經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堅詞否認有右揭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固有施用安非他命,惟其所施用的毒品是向丁○○或綽號「 安迪 」之 王成樑 等人購買,丁○○、丙○○二人所為供述係挾怨報復之詞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伊有 吸食安非他命,已勒戒成功,所吸的安非他命是向丁○○或綽號「安迪」之人買的,一包一千至三千元不等,伊認識丁○○一、二年,二人有仇隙,是二人合租房屋時,由伊付租金, 陳某 又沒工作,伊叫陳某去找工作,另伊二人向陳某之叔叔借錢,也都是伊還的,伊是因丁○○才認識丙○○,與 曹某 無糾紛,伊與丁○○以前有互相轉讓安非他命,伊未曾拿安非他命給曹某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筆錄)。
二、本院查:
(一)丁○○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十時五十分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訊問時供稱:由伊打呼叫器給乙○○,時間是八十七年十月中旬,在工廠門口交易,是五百元一小包(重量約0.一公克),這次是丙○○出資,二人一起吸食(見偵字第一二六七一號卷第十一頁背面第十一行至第十三行)。另丁○○亦自行書寫陳述:「我在工廠工作時朋友丙○○來找我,問我有沒有安非他命,我就跟丙○○說要打呼叫器給乙○○問有沒有貨,十分鐘後乙○○回機說在工廠外等我,然後我就叫丙○○在外等他,他來時丙○○拿五百元跟他買安非他命,然後丙○○進入工廠跟我說交易好了,我下班之後,就跟丙○○到某地方吸毒了,丙○○說乙○○或有留電話給他」此有丁○○所寫之片面資料附卷可按(見同上卷第十四頁第三行至第十行)。另丁○○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十時許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曹欽銘要伊幫忙連絡人(指乙○○)問他有沒有東西,十分鐘後乙○○來,他們就在汽車修理廠旁邊交易,伊進修理廠工作,伊是打乙○○的BB扣連絡他(見偵字第一0七四一號卷第八頁第六行至第十行)。丙○○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述:伊二人共同吸食安非他命,是向乙○○買的,是在民族東路濱江市場附近丁○○之車行向買安非他命,買過一次五百元,時間約是八十七年九月,伊敢與乙○○對質(見同上卷五頁)八十八年五月七日於檢察官訊問時丙○○補充稱:向乙○○買過一次安非他命,就在丁○○工廠的外面,是五百元,是丁○○打電話連絡乙○○的(見同上卷第十九頁)再供述:是伊通知乙○○,因伊二人想吸安非他命,錢是二人先湊好,放在丙○○處,伊拿二百元給曹某,原先二人湊一湊只有五百元,乙○○來時,伊介紹給丙○○認識,當時因修車廠有很多事要做,介紹後,伊就讓丙○○與乙○○去講,伊三人原在工廠外,伊就進工廠內做事,丙○○就向乙○○買,約十分鐘丙○○進來,對伊說,工作做好後找個地方一起用安非他命,半個鐘頭後,伊與曹某在工廠附近吸用。(見同上卷第十九頁)丙○○亦補充稱:當天只買一點點,放在玻璃球只約吸二次,伊一人一口把安吸安。之前伊有對乙○○說伊與「胖子」(台與大ㄎㄨㄛ)合起來只有五百元,要買安非他命,他拿一小包出來,他口袋鼓鼓的,他從另一邊口袋拿出超商的發票,自那一小包倒一點點安非他命到發票上包好給(見同上卷第十九頁背面)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檢察官訊問時曹欽銘強調伊向乙○○只買過安非他命一次,就是在工廠附近那一次,大概是傍晚時候(建同上卷第七十二頁)由上丙○○、丁○○所述,彼此互相印證均符合,並無矛盾之處,故二人之供述,應堪採信。
(二)至於丁○○就毒品來源於警訊時雖曾供稱:「我所吸食的安非他命是向曹欽銘要的,都是丙○○自願送給我吸食」,丙○○則供稱:「我沒錢買安非他命,都是朋友丁○○提供」等語(參見原審卷附警訊筆錄),惟於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偵訊之過程中,證人丙○○、丁○○二人經隔離訊問,分別指證被告有在民族東路濱江市場附近丁○○工作之修車廠販賣安非他命予二人,故二人之所述,應可採信。雖檢察官詢及購買安非他命的時間及購買後二人有無一起吸食,曹、陳二人供述有所歧異:丙○○答稱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向被告購得,購買後二人一起在修車廠吸用,陳瑩城初就丙○○購買毒品時間並未直接供述,但直指該次丙○○向被告買來之後並無分給丁○○施用,渠二人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在上開修理廠施用安非他命一次(見偵查卷第八頁),於檢察官再追問該次販賣之細節時,丙○○、丁○○則同在偵查庭接受偵訊,先由丙○○供稱:是丁○○幫伊聯絡,買了五百元,還跟丁○○借了二百元,買來馬上在工廠吸等語,繼由丁○○附和稱是,並改稱丙○○購得安非他命後,二人馬上一起吸用(見偵查卷第四頁至第十頁),惟丁○○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已具狀陳稱:「‧‧‧我工廠工作時朋友丙○○來找我,問我有沒有安非他命,我就跟曹說我要打呼叫器給乙○○問有沒有貨,十分鐘後,乙○○回電說在我工廠外等我,然後我就叫丙○○在外等他,乙○○來時,丙○○拿五百元跟他買毒品,然後丙○○進工廠跟我說交易好了,要我做完事之後,就跟丙○○到某地方吸毒」(偵查卷第五四至五五頁)明確,且上開所述,並不影響右開基本事實,即乙○○確有販賣安非他命予曹、陳二人之認定。上開同月十四日於警訊中丁○○雖稱:「第二次是丙○○與我共同合資五百元(曹出三百、我出二百),並由我打呼叫器給被告,約在獅子林廣場附近見面交易,時間是八七年十月五日晚上八時交易‧‧‧」等語(偵查卷第四一頁反面),惟此部分於檢察官並未起訴,本院亦未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故尚難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原審雖經隔離質問曹、陳二人向被告購買毒品後在何處吸用時,丁○○供稱是在伊朋友家中吸用,丙○○則稱是在工廠內吸食(見原審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二人供述雖有不同,惟丁○○、丙○○於偵、審中均已指稱被告曾在台北市○○○路薪豐汽車修理廠以五百元代價販賣安非他命之基本事實已明確,其購買後在何處吸用或因時間相距太多,而不復記憶,尚難以此否認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
(四)另丁○○就其毒品來源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檢察官偵查時所稱:均由被告提供,或無償轉讓,或以一公克三千元之代價購得,平均約二天買一次,前後合計向被告買了約四、五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八頁),嗣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警訊時所稱:曾於八十七年七月至九月間,在台北市西門町向綽號「安迪」購買安非他命三次,每次購買一或二公克,價格為三千至五千元左右,並知悉「安迪」之毒品來源係由綽號「 小謝 」者提供(偵查卷第九四至九五頁),繼之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檢察官複訊時竟改口供稱:伊曾賣毒品給被告,並於八十七年九月至十二月止,在台北市或蘆洲提供毒品予被告四次,毒品來源都跟王成樑(安迪)買的,前後共四、五次,王成樑的上手叫「小謝」,本名不清楚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一六頁反面),丁○○另自承於八十七年九月間曾帶領被告前往位於西門町之「萬龍旅社」,找綽號安迪之王成樑購買安非他命一次等情(見偵查卷第九五頁、原審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惟此部分事實於檢察官並未起訴,本院亦未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故亦尚以上述丁○○之供述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丁○○於本院審理時仍堅決供承:確有向乙○○買安非他命(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承辦警員戊○○到庭供述:是丁○○於勒戒所寫檢舉承辦檢察官指示而調查,丁○○供出安非他命來源,有記明筆錄,伊訊問陳某時,陳某所述是出於自由意識並有請其通知家長及辯護人到場,其家長有到。警元 黃澤生 到庭供述:訊問陳某時伊有在場,陳某精神狀況很好,陳某是自己主動供出來源的。(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筆錄)顯見丁○○之警訊筆錄係出於自由意識又其與事實相符,故可採為證據。
(六)本件被告因否認販賣安非他命,故無法採知其販入本件安非他命之依據,惟販賣安非他命係屬重罪行為,被告與丁○○乙○○、丙○○既無特殊情誼,且安非他命價值不菲,應堪認被告係以營利之意而販賣安非他命。
(七)綜上: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為證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曾犯侵占罪,經判處徒刑七月,於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五年內復犯本案,是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加重),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嫌速斷,公訴人上訴指摘:經查原判決雖以證人丁○○及丙○○二人之證述前後不一歧異而為無罪之諭知,惟查丁○○及丙○○不僅於警訊及偵查中一再指證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原審判決中仍指證無異,原判決亦認彼等二人於審理時就被告販賣之大概時間、情節及購買毒品後有無立即吸食等問題之供述一致,但又謂進而以隔離方式質諸彼等二人就購買毒品後在何處吸用一節不符,即認二人供述情節迥然不同,尚有未洽,蓋證人有數人者應分別訊問之,其未經訊問者,不得在場,行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證人本應隔離訊問,為何先未隔離訊問,待二人供述一致後,方再進而隔離訊問,且徒以彼等供述之一點歧異,即認定二人供述情節迥然不同,故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犯罪所生損害、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第二項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逼條、第四十七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聶齊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嬿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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