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海商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海商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海商字第11號原告 詠傑 海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鐘順祥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 律師複代理人 陳思涵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1,590元,惟原告後擴張訴之聲明而為訴之追加,擴張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469,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53元,扣除原告已繳納41,590元,應再補繳3,6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書記官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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