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20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司促字第20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促字第139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蔡麗靜 相對人即債務人 吳世絃
曾賜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就支付命令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4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正本及原本關於主文二「債務人 許慶祥 應向債權人給付①2,000,000元、②11,000,000元,及自民國①96年10月12日、②96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①三點五五五、②二點九零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①96年11月12日、②96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之記載,應更正為「債務人曾賜來應向債權人給付①2,000,000元、②11,000,000元,及自民國①96年10月12日、②96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①三點五五五、②二點九零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①96年11月12日、②96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本院上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司法事務官曹英香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處分)聲明異議,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聲明異議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書記官周麗雲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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