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
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2月,經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93年8月13日入監執行,94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4年9月20日縮刑期滿甫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因施用毒品缺錢花用,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7年1月31日下午14時30分許,以出車1趟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工資,僱請不知情之 鄧文龍 駕駛車號00-000號框式附吊桿之營業大貨車,隨其前往雲林縣斗南鎮大東里電表編號00000000號(檢察官誤載為0000000號)旁產業道路,以大貨車上附掛之吊桿,竊取乙○○置於該處之貨櫃屋(價值30,000元),並載往雲林縣○○鎮○○里○○路○○○號「泰欣企業社」,準備賣予不知情之 李進育 ,適為警臨檢發現當場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按本件被告 李明泉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之指
述,及證人鄧文龍、李進育等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照片4張等物在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李明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2月,經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93年8月13日入監執行,94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4年9月20日縮刑期滿甫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僅因施用毒品缺錢
花用即竊取他人貨櫃屋,顯輕忽他人財產權之歸屬,造成被害人之損害非輕,該貨櫃屋價值尚有30,000元,然業已領回,其損害並無擴大,及被告於犯罪後深知悔悟,表示目前已無施用毒品不會再犯,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