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97年度訴字第17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90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下午3時5分於本院第四法庭當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淑惠書記官林佳慧通譯蔡美和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先送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民國92年9月16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12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戒治期滿;刑事部分,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2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4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4年度埔刑簡字第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1月17日21時許,在其南投縣埔里鎮籃城二巷1號住所,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為警於96年11月20日15時20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採驗尿液,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林佳慧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