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48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丑○○選任辯護人庚○○律師
許卓敏律師被告巳○○選任辯護人 賴志凱 律師
謝啟明 律師被告辛○○
子○○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庚○○律師被告癸○○
壬○○
號戊○○未○○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7604號、第9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者,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辛○○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丑○○、戊○○、辛○○、子○○、未○○、巳○○、癸○○、壬○○被訴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罪,均無罪。
戊○○、辛○○、子○○、未○○、巳○○、癸○○、壬○○被訴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罪,均無罪。
辛○○、子○○、未○○、巳○○、癸○○、壬○○被訴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罪,均無罪。
丑○○被訴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罪,無罪。
丑○○、戊○○、辛○○、子○○、未○○、巳○○、癸○○、壬○○被訴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罪,均公訴不受理。
丑○○、戊○○被訴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罪,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緣丑○○與 陳專祺 自民國84、85年間起即係舊識,丑○○因參與 大偉 逾期應收帳款管理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 三重市 ○○○路○號5樓,登記負責人為戊○○,以下簡稱「大偉公司」)之經營,乃介紹陳專祺若有無法催討之債務,可委託大偉公司代為解決,陳專祺亦曾委託大偉公司向債務人 李添財 催討債務;嗣於90年間,大偉公司之主任辰○○,向陳專祺商請無償借用其所興建尚未賣出,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中央南路間之8戶房屋,供大偉公司辦公使用,陳專祺亦同意將該8戶房屋借予大偉公司使用,並約定該8戶房屋出售時,大偉公司應即返還予陳專祺。惟於91年底,陳專祺因將該8戶房屋出售予他人,而向大偉公司索該8戶房屋,大偉公司遲不返還,因生齟齬;陳專祺乃強制向大偉公司收回該8戶房屋。竟因而引起丑○○不悅,詎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2年10月21日以其所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陳專祺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電話中對陳專祺恐嚇稱:要陳專祺拿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解決,否則要叫其手下押人等語,致使陳專祺因而心生畏怖,避居逃匿,並因而停用其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嗣因陳專祺並未屈從,丑○○並未自陳專祺處取得前揭恐嚇款項,而未得逞。
二、辛○○於93年4月20日前約一星期,自臺北縣三重市○○○路○○○巷搭乘計程車返回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8樓頂樓加蓋之住處途中時,明知該計程車上如附表所示之制式手槍2枝及制式子彈26顆係離他人所持有之物,且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彈,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入己,並攜回其上揭臺北縣三重市○○路○○號8樓頂樓加蓋之住所而持有之,嗣於
93年4月20日為警持搜索票在上揭處所當場查獲。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院認定被告丑○○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有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丑○○矢口否認有何恐嚇被害人陳專祺之犯行,
辯稱:我和陳專祺認識很久,是朋友,不可能恐嚇陳專祺;而且我只是介紹陳專祺和大偉公司的人認識,我本身並不是大偉公司的員工;我也從來沒有打電話給陳專祺說什麼3百萬元的事情,是大偉公司的辰○○向陳專祺借8戶房屋來用,和我無關云云。
㈡惟查,證人即被害人陳專祺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結證稱:因
為我86年在三重市○○○路、文化南路蓋了一排8樓房子共37戶,剩下8戶沒有賣出,大偉公司的辰○○說先借他們住,並說我要的時候,他們會隨時搬遷給我,我也同意。但後來我和銀行講好要賣出,他們卻一直不搬出,我沒有辦法了,才請人強制請他們搬走。我曾經於93年3月10日在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作筆錄時說:被告丑○○在92年10月11日晚上用0000000000的電話打我的0000000000號電話,恐嚇我說要向我勒索3百萬元,如果我不給,要叫小弟來押我,還有用三字經罵我等語(經本院當庭提示93年度偵字第7604號偵查卷第195頁),所言是當時的情況,我沒有亂講,我當時在警察局講的應該沒錯。只是事情發生已經太久,恐嚇的內容我現在已經忘了;我只記得那時我是用0920開頭的電話,被告丑○○有打這支電話來說比較重的話,讓我後來就不敢用那支0920的電話,至於被告丑○○所講的內容我現在則忘了;但我確定是被告丑○○打電話給我的沒錯;我當時聽到這些話當然會害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二宗第36-38頁)。經查,證人陳專祺於本院95年12月7日審理期日作證時,距本件案發當時已逾3年,是證人陳專祺因時日牽延,就當時被告丑○○恐嚇其本人之確實言詞內容不復記憶,應與常情無違。惟依證人陳專祺前揭於審理中所述,仍能明確證稱打電話恐嚇其本人之人確係被告丑○○無誤,亦尚能明確證述其本人接到被告丑○○之電話後,心中十分恐懼,甚至因此停用其當時所有0920號開頭之行動電話門號;且經本院提示證人陳專祺之警詢筆錄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雖仍無法喚起證人陳專祺對被告丑○○恐嚇取財言語內容之實際記憶,但證人陳專祺仍明確證稱其本人當時在警局作筆錄時沒有亂講,所言都是當時的情形等語明確。綜上所述,證人陳專祺前揭於本院所為之證言詳實明確,並無瑕疵可指,自堪憑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丑○○此部分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自堪予認定。
㈢查被告丑○○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
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其法定刑含得科處罰金部分。而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
「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罰金係以銀元為單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
1元計算;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罰金最高額經換算後之結果並無二致,惟就罰金最低額部分,依新法規定為新臺幣1千元;依舊法規定則為銀元1元(即新台幣
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㈣核被告丑○○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
嚇取財未遂。其著手於恐嚇犯行,而因被害人陳專祺拒不就範而取財不遂,為未遂犯,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丑○○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工作謀求生計,竟參與討債公司之工作,為大偉公司招攬客戶,復於大偉公司與客戶陳專祺發生糾紛時,不思以正當、理性、合法之方式溝通解決,反而以非法之恐嚇手段欲強求不法利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手段十分惡劣,且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原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
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
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丑○○,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貳、本院認定被告辛○○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4條第4項持有手槍、子彈,及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他人所持有之物罪有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辛○○就其持有如附表一所示制式手槍及子彈等
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見93年度偵字第7604號卷第22-24);且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槍、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槍技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手槍2支,均係義大利乙ERETT甲廠製92FS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均認具殺傷力;而子彈26顆,均係口徑9MM之制式子彈(試射12顆),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3年4月20日刑鑑字第0930084971號槍彈鑑定書1份附卷可按(見同上偵卷第125-135頁),自堪認被告辛○○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至為明確。
㈡至被告辛○○雖否認其有侵占上開離他人持有手槍、子彈
罪之犯意,辯稱其本人撿到上開槍彈時,本來就想要拿去警局報繳,但是還沒拿去報繳前,就被警方查獲,其本人並沒有侵占入己之意思云云。惟查,本件依被告辛○○所供,其係於為警查獲前一星期即已於計程車上拾獲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槍、子彈,而持有槍彈為法所不許之行為,非法持有槍彈將遭國法重懲等情,已經傳播媒體報導多年,為一般正常國民均應具備之常識,查被告辛○○於犯本案時已年近三十,復無精神或智力上之缺陷,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是被告辛○○於計程車上發現上開槍彈後,未交由司機處理,反將之攜帶下車拿回家中,又明知所拾獲之物為非法之槍彈,可能涉犯重罪,竟仍持有逾一星期而不向警方報繳,顯已有將上揭槍彈侵占入己之意思,是被告辛○○再辯稱其拾獲槍彈後有想要交給警方,是因為還來不及報繳就被查獲云云,顯係事後卸飾之詞,要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㈢綜上調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前揭持有槍彈及侵占離他人所持有之物等犯行均堪予認定。
㈣查被告辛○○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
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337條侵占離他人所持有之物罪,其法定刑為科處罰金。依前揭有關罰金刑比較之說明,以被告辛○○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合先說明。
㈤核被告辛○○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
4項、第12條第4項之持有手槍、子彈罪,及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其以一侵占入己而持有之行為犯前揭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斷。檢察官雖未就被告辛○○所犯刑法第337條之罪提起公訴,惟此部分既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持有槍彈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辛○○明知持有槍、彈對社會治安極易造成重
大危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存在嚴重威脅,且其本身係在大偉公司此類討債公司上班,若心存不軌持槍、彈討債,對債務人之心理將產生重大壓制,稍有不慎即可能傷及債務人之生命,被告辛○○竟仍持有制式之手槍2支及制式之子彈26顆,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甚可議,所生危害至為重大,惟其犯罪後尚知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但書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刑法第42條關於易服勞役之規定,亦同於
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
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但書規定:「勞役期間不得逾六個月」;修正後同條第3項但書則規定:「勞役期間不得逾一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舊法有利於被告)。至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制式手槍及子彈彈,均為違禁物,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沒收係屬從刑,本件既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沒收部分自亦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叁、本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部分:
一、被告丑○○、戊○○被訴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丑○○於89年7月1日,在臺北縣三重
市○○○路○號5樓,設立大偉公司,替案外人陳專祺向台灣傑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特公司)負責人李添財等催討債務;陳專祺於90年10月1日,委託被告丑○○之大偉公司向傑特公司負責人李添財等催討價值1,245萬元之51萬股股票債務,而傑特公司負責人李添財,於91年間迄92年5月,已先償還500萬元於被告丑○○,然被告丑○○等竟恃眾凌弱,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擅自將該筆款項侵佔入己,拒不返還陳專祺,迄92年05月間,經李添財告知後,陳專祺始悉上情等情,因認被告丑○○、戊○○共同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云云。
㈡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㈡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又曾經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前揭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303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可資參照。
㈢查本件告訴人陳專祺告訴被告丑○○、戊○○業務侵占案
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5月31日以93年度偵字第18623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告訴人陳專祺提起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4年7月8日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230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告確定,此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04-108頁);而本件起訴檢察官並未釋明有何新事實、新證據,或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即於94年11月3日再行起訴繫屬於本院;而告訴人陳專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先前去告訴時所提的證據,和本案我去海山分局作筆錄時所提的證據應該是相同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二宗第38頁),足見本件檢察官起訴時確未提出何新事實、新證據。綜上所述,自堪認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丑○○、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部分,前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本院就此部分自應為不受理判決。(如主文第八項所示)
二、被告等八人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54條毀損器物罪、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丑○○於92年10月初,指派被告辛○○
與未○○及綽號「富正」男子(應係指被告壬○○)及癸○○率帶多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擅自侵入寅○○及其同學午○○所開設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1樓之「網際碼頭網路咖啡店」,威嚇店內員工及顧客不得反抗後,持店內之滅火器將店門口4面大片落地玻璃門砸碎,並在店內各處噴灑乾粉,迫使該店因電腦設備受損暫時歇業。再於92年10月下旬,指派被告辛○○與未○○率帶多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執持大鐵鎚毀損臺北縣三重市○○○路○號1樓「網際碼頭網路咖啡店」後面之逃生門後,擅自侵入店內,將店內30餘台電腦設備全部砸毀後,揚長而去,因認被告等八人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等罪嫌。
㈡公訴意旨又認:被告等八人為避免祕密祕密證人甲(真實
姓名年籍詳如卷附封存之真實姓名對照表)脫離大偉公司之犯罪組織,乃於90年11月間某日、及92年8月9日,分別強押祕密證人甲至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對面貨櫃屋內,由被告戊○○、未○○、辛○○、丑○○等人將祕密證人甲歐打成傷,因認被告等八人均係共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㈢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合法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均須告訴乃論,同法第357條、第
308條第1項、及第28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㈣經查,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等人侵入「網際碼頭網路咖啡
店」並砸毀店內電腦設備等情。被害人寅○○於93年3月14日之警詢筆錄中並未提及告訴他人犯罪之事(見93年度第7604號偵卷第197-201頁);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從被砸店到現在沒有表示要告任何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二宗第47頁);另被害人午○○於93年3月14日警詢筆錄中已明確陳述:因為害怕他們報復,所以我不敢提出告訴等語明確(見且上偵卷第204頁),是本件檢察官所指被告等人涉犯前揭第354條毀損器物罪、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部分,並未具被害人「網際碼頭網路咖啡店」之股東寅○○、午○○或其他告訴權人提出告訴,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就此部分自均應為不受理判決。(如
主文第七項所示)㈤再查,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等人涉犯傷害祕密證人甲部分
,亦未具該祕密證人甲提出告訴,此觀諸該祕密證人甲於93年2月11日警詢筆錄中係稱:「我是基於社會正義才檢舉他們」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721號偵查卷第9頁);及其於93年3月9日警詢筆錄中係稱:「我要檢舉大偉公司董事長丑○○涉嫌擁槍自重、暴力討債、圍事酒店、私娼寮、經營賭場等,而主動向警方檢舉,請求偵辦」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7604號卷第86-87頁),是核祕密證人
甲所言均無告訴被告等八人傷害其本人之意思,是本件檢察官所指被告等八人涉犯前揭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部分,因未具被害人即祕密證人甲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告訴,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就此部分自應均為不受理判決。(如
主文第七項所示)
肆、應為無罪判決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彰彰甚明。茲就被告等人分別應為無罪判決之部分論斷如下:
一、被告辛○○、子○○、未○○、巳○○、癸○○、壬○○第六人被訴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丑○○設立大偉公司,案外人陳專祺於
90年10月1日,委託丑○○之大偉公司向傑特公司負責人李添財等催討價值1,245萬元之51萬股股票債務,而傑特公司負責人李添財,於91年間迄92年5月,已先償還500萬元於丑○○,然丑○○等竟恃眾凌弱,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擅自將該筆款項侵佔入己,拒不返還陳專祺,迄92年05月間,經李添財告知後,陳專祺始悉上情,因認被告辛○○、子○○、未○○、巳○○、癸○○、壬○○等人均與被告丑○○、戊○○共同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云云。(被告丑○○、戊○○業務侵占部分業據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已如前述)㈡訊據被告辛○○、子○○、未○○、巳○○、癸○○、壬
○○等六人均堅決否認有前揭公訴人所指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渠等就此事全不知情,事後才發現大偉公司的主任辰○○時常侵占客戶的款項,致遭客戶上門索討等語;被告癸○○另辯稱:大偉公司處理李添財的案子時,我還沒有去大偉公司上班等語。經查:
⒈本件被害人陳專祺前於93年間,曾就公訴人所指上揭李
添財所稱已清償之500萬元款項,對被告丑○○、戊○○提出業務侵占之告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4年5月31日以93年度偵字第18623號以罪嫌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提起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4年7月8日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230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告確定,且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時並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故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一節,均已見前述。是本件檢察官所指業務上侵占被害人陳專祺500萬元款項之主嫌丑○○(檢察官認係大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戊○○(大偉公司登記上之負責人)均已因犯罪證據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其餘被告辛○○、子○○、未○○、巳○○、癸○○、壬○○等六人又何能與罪嫌不足之被告丑○○、戊○○二人有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⒉再者,本件被害人即證人陳專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
原本和大偉公司不認識,我是先認識被告丑○○,被告丑○○帶我去大偉公司說那是他和別人一起開的討債公司,如果有債務無法處理的,可以委託他們,被告丑○○在大偉公司擔任何職務我不知道。我後來是把對李添財的股票款債權1,245萬元委託大偉公司催討,約定他們拿三成,原本股票是我和我的兄弟姊妹的名字,大偉公司一位辰○○主任說股票需要過戶給大偉公司才能向李添財討債,所以我有將股票的名字過戶大偉公司所指定的人,總共有七、八個人,印象中有過戶給辰○○,及被告未○○、辛○○及戊○○等人,但不包括被告丑○○在內,因為我是去大偉公司蓋印章,股票再由大偉公司到證券管理機關過戶,所以有印象。當時我之所以會去找大偉公司,是被告丑○○介紹,所以我認為那個
500萬元應該是被告丑○○拿去的,而且我那時聯絡李添財也聯絡不到,我拿不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4-35頁)。是由證人陳專祺前揭證言以觀,本件主要與證人陳專祺接洽代為催討李添財債務之人,係被告丑○○及案外人辰○○,至於被告未○○、辛○○、戊○○等人,僅係大偉公司過戶股票所用之人頭;證人陳專祺於證言中更全然未曾提及被告子○○、巳○○、癸○○、壬○○等人與本件業務侵占犯行有何干涉。是依證人陳專祺前開片面之證言,自不足以證明被告辛○○、子○○、未○○、巳○○、癸○○、壬○○等六人確有共犯本件檢察官所指業務侵占之犯行。
㈢綜上調查,本件除證人陳專祺單一且不完全之指述外,別
無證據可資證明或補強被告辛○○、子○○、未○○、巳○○、癸○○、壬○○等六人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因不能證明渠六人確犯有公訴人所指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本院就此部分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二、被告戊○○、辛○○、子○○、未○○、巳○○、癸○○、壬○○被訴涉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丑○○另於90年底,透過其手下辰○○
向案外人陳專祺無償借用其興建並持有位於三重市○○○路、中央南路間之八戶房屋,供大偉公司使用,惟於91年年底,陳專祺因將該八戶房屋出售,而欲討回交於購屋者時,竟引起被告丑○○不悅,一再唆使其手下以電話威嚇陳專祺強索300萬元,而後被告丑○○復親自於92年10月21日以000000000號手機向陳專祺威嚇勒索300萬元,否則揚言要叫其手下押人,致使陳專祺因而心生畏怖,避居逃匿(此部分業據本院認定被告丑○○有罪,已如前述),被告丑○○見恐嚇取財不成,遂轉而威嚇陳專祺之兒子寅○○需轉囑陳專祺出面給付300萬元,否則要會讓陳專祺、寅○○父子難看,致使寅○○因而心生畏怖。然陳專祺始終避居逃匿,不願屈從給付上該遭勒索之款項;而認被告戊○○、辛○○、子○○、未○○、巳○○、癸○○、壬○○等七人亦涉犯此部分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
㈡訊據被告戊○○、辛○○、子○○、未○○、巳○○、癸
○○、壬○○等七人均堅決否認有何恐嚇陳專祺、寅○○父子之犯行。被告未○○並辯稱:我沒有去砸店恐嚇寅○○,是該店裡有人找他們麻煩,寅○○才找我去處理等語;被告壬○○則辯稱:我是好幾年前在網際碼頭打網咖時認識老闆寅○○,我沒有打電話恐嚇他等語。經查:
⒈本件證人陳專祺於93年3月10日、證人寅○○、午○○
二人於93年3月14日,雖曾分別至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製作筆錄,分別指證被告丑○○、未○○、辛○○等人有率眾砸店恐嚇云云,惟證人陳專祺、寅○○、午○○等三人前揭於警詢之證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且查:
⑴證人午○○並未於本院審理中出庭作證,被告等復否
認其警詢時陳述有證據能力,是本件證人午○○前揭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屬無證據能力無疑。
⑵另證人陳專祺於本院審理中出庭所為證言與其警詢時
所言大致相符,自無承認其警詢時之證言亦有證據能力之必要。
⑶至證人寅○○於本院審理中出庭所為證言雖與其前揭
警詢中所言雖有諸多不符之處,惟證人寅○○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被告等人在場,我不會害怕,本件案發後未曾再與被告等人接觸,並不是因為被告等人在庭,怕多生事端,有壓力才不敢講,我覺得這件事情還好,我之前在警詢會說恐嚇,是因為接到一通神秘電話叫我父親要出面處理事情,但這通電話並不是被告丑○○打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43、45-48頁),且本院亦查無任何其他佐證,足以認定證人陳慶聰於警詢中所言有其他特別可信之情形,是證人陳慶聰前揭警詢筆錄自難認可例外享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⒉而查,證人陳專祺於本院審理中並無一字提及被告丑○
○以外之其餘七名被告有何恐嚇其本人之事(見本院卷第二宗第33-42頁),是本院自難遽認被告戊○○、辛○○、子○○、未○○、巳○○、癸○○、壬○○等七人有何恐嚇證人陳專祺之犯行。
⒊又證人陳專祺雖另證稱:我兒子寅○○所開網路店遭他
人砸店恐嚇之事,都是寅○○回來跟我說的,我不知道被告丑○○為何要叫人去砸店,因為被告辛○○等人常去網路店上網,他們都是優惠免費,除非有被告丑○○之指示,不然他們應該不會無緣無故去砸店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惟依其此部分證言以觀,證人陳專祺並未親自見聞寅○○所開設之網際碼頭網咖遭人砸店恐嚇之事,而係聽取證人寅○○之傳聞所為推測之詞,自不足以憑為認定被告等人涉犯死嚇寅○○犯罪之證據基礎。
⒋至證人寅○○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92年間,我投資經
營的「網際碼頭網路咖啡店」確實遭人砸店,導致關門停止營業,我後來有去調監視錄影帶,裡面並沒有在庭的八位被告,都是青少年;我只記得92年10底那次有5、6個青少年,將我的店全部砸掉,我們當時的股東有看到監視器錄影帶畫面,是青少年所為,不是被告等人所作,所以沒有報警,只是把店關了,我當時並不會害被告怕丑○○、或大偉公司;而且剛開店後有一次,有一群青少年去店裡鬧事、砸店,剛好被告辛○○、未○○在店裡,他們有幫忙出面處理,這件事情後來我也有上法院和解。當時被告辛○○、未○○也有找別人來,但我忘記是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4-48頁)。是依證人寅○○前開證言,自難認被告戊○○、辛○○、子○○、未○○、巳○○、癸○○、壬○○等七人有何砸店恐嚇之犯行。
⒌綜上調查,本院查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戊○○等七
人對陳專祺、寅○○或午○○有何恐嚇取財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等七人犯有檢察官所指上揭犯行,本院就此部分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㈢至公訴人起訴被告丑○○對寅○○恐嚇取財部分,業據
證人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1年底,我父親陳專祺是否有遭被告丑○○恐嚇,我不清楚,因為當時我和我父親陳專祺並沒有住在一起,我印象中有接到一通電話,但不是被告丑○○打的,因為我之前叫被告丑○○叔叔,我認得他的聲音,確定不是被告丑○○打的,但是也不知道是誰打的。講話的對方說要找我父親,去處理一些事情,要我轉告我父親,我忘了對方是否有說以後被他遇到會很難看這句話,因為時間太久了;被告丑○○並沒有親自打電話給我,我當時也不會害怕被告丑○○等語(見本院卷第43-46頁)。是依證人寅○○前開證言以觀,尚難認定被告丑○○對寅○○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惟本件檢察官既認被告丑○○此部分對寅○○恐嚇取財犯行,係接續前揭被告丑○○對陳專祺恐嚇取財之犯行而來(此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已如前述)爰就被告丑○○被訴此部分對寅○○恐嚇取財之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被告等八人被訴涉犯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丑○○於91年農曆春節前後,提供台
北縣三重市○○○路○○○號對面之貨櫃屋,聚集不特定人,經營筒子、天九牌等職業賭場抽頭營利,該賭場以每天
3千元之報酬,由被告巳○○負責圍事兼管理帳務,另由年籍不詳綽號「黑頭」「 志豪 」者分別負責清帳、發牌、另由年籍不詳之全民計程車司機負責把風,因認被告等八人均共犯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云云。㈡訊據被告等八人均堅決否認曾於91年農曆春節前後,提供
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對面之貨櫃屋經營職業賭場。被告巳○○辯稱:我只是跟丙○○去新莊一帶的地下賭場,用象棋賭俗稱「四九」的玩法,我負責幫忙丙○○記帳,有時可以吃紅而已,我只是偶爾會在賭場遇到被告丑○○,並沒有在賭場圍事等語;被告丑○○則辯稱:我沒有經營賭場,我有時候會去賭場賭博,有在賭場遇過被告巳○○等語。經查:
⒈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八人共同於91年農曆春節前後,提
供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對面之貨櫃屋經營賭場等犯嫌,無非係以證人辰○○之證言及被告巳○○之自白為其主要論據。其中:
⑴證人辰○○於94年4月11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之
前受僱於被告丑○○,被告巳○○負責賭場圍事,張名仰負責賭場和槍械保管,公司搬到三重市○○○路○○○號1樓及地下室,斜對面的貨櫃屋是當賭場的云云(見93年度偵字第7604號卷第280-282頁)。
⑵被告巳○○於93年4月20日警詢中供稱:友人介紹我
去賭場擔任記帳職務,91年農曆春節前夕至春節過後,約兩個多月之時間,地點在三重市○○○路中興橋下一般民宅內,老闆綽號「弟弟」,就是被告丑○○,我僅工作過這一次,每日工作3至6小時不等,薪水3千元,綽號「 阿弟仔 」及「黑頭」從事「清帳」、綽號「志豪」從事「發牌」、「把風」分別是不知名的全民計程車司機,我只是單純記帳云云(見同上偵卷第83-86頁)。
⒉本件被告巳○○辯稱:93年4月20日早上警方來拘提我
的時候,拘票上所記載的年籍根本不對,我有向警方表示,但警察還是叫我跟他們去作筆錄,作筆錄時警察一直叫我交待,我不得已才隨便說說,我根本沒有從事賭場圍事等語。經查,本件被告巳○○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等情,有被告巳○○之戶籍查詢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而本件員警所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核發拘提「被告巳○○」之拘票係記載:「年齡:64年7月14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該拘票所記載「被告巳○○」之年籍顯然與本案被告巳○○之真正年籍不符,此外,該紙拘票上亦未記載其他足以辨識之特徵,可顯示所拘提之人確屬本件被告 蔡泰 無誤,此有上揭拘票1紙附卷可查(見93年度他字第721號偵查卷第41頁);是本件執行拘提之員警,非但未於拘提時詳予核對受拘提人之年籍資料,反於被告巳○○已抗辯拘票所載年籍不符時,仍於93年4月20日凌晨4時(依拘票拘提時日欄所載)強行拘提被告巳○○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並遲至同日上午8時45分始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其拘提過程顯然有重大瑕疵;本件執勤員警明知上開拘票記載顯然有誤,仍故意非法強行拘提被告巳○○到案,自堪認被告巳○○於警詢中之自白,顯有受警方不法強制拘提之心理壓力,而壓抑其陳述自由之高度可能,本院因認本件被告巳○○於前揭警詢中之自白,是否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並非無疑,自應排除該次警詢自白於本案之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⒊本件證人辰○○固於偵查中曾證稱被告丑○○有在臺北
縣三重市○○○路○○○號斜對面的貨櫃屋經營賭場,且被告巳○○是賭場圍事,被告辛○○是負責賭場和槍械云云。惟查,本件被告辰○○於前揭偵訊當時,並未與被告等八人對質,而本院於審理中曾合法傳喚、拘提證人辰○○出庭作證,惟辰○○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是本院自難僅憑證人辰○○於偵查中單一且過於簡略之指述,遽認被告八人均共同涉犯刑法第268條營利賭博罪責。
⒋再者,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的綽號為「
阿弟仔」,因為我是家中最小的,所以從小綽號就是「阿弟仔」;我認識被告巳○○及丑○○,被告丑○○是我的鄰居、同學;被告巳○○則是進香認識的。我也認識一個叫「黑頭」的人。據我所知,三重市○○○路的中興橋下並沒有賭場;我與巳○○是去新莊賭博的;93年間我所使用的行動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號;所提示監聽譯文中所示的內容(本院提示93年度監字第107號卷第76頁反面、第80頁所示編號第64通、第65通、第87通;93年度監續字第133號卷第8、15、20頁所示編號第160通、第73通、第40通、第53通之監聽譯文內容並告以要旨),是我本人與被告巳○○的通話,內容是跟被告巳○○講去新莊賭博的事情。我找被告巳○○去新莊賭博,是請他幫我記帳;賭場住址我不知道,都是先約在新莊市○○路靠近輔仁大學一個加油站那邊等,賭場會派人來帶我們去民安路附近的民宅內賭博;每次去賭博被告巳○○都會和我一起去,有時巳○○開車載我去的,有時是我們坐計程車過去,我們都約在中興橋下那裡見面,每次賭的時間是晚上10點以後,結束時間不一定,有時會到凌晨3、4點,總共去過8、9次。我都是賭象棋,玩法叫做「四九」,玩多大不一定,一把大約3、5萬元,都是我在玩,被告巳○○在旁邊幫我記帳,去賭的人都會帶一個人去記帳,不然怕賭到帳會亂掉。新莊市○○路的賭場是「西瓜」經營的,我不知道他的年籍資料。據我所知被告丑○○沒有開賭場;我另外有去過台北橋下及三重市信義公園賭博時,遇過被告丑○○;信義公園是早上在公園裡面玩,每天都有,是玩象棋,也是「四九」,信義公園我比較常去,應該是93年開始去的。台北橋下也是玩象棋,是晚上玩的,也是「四九」,台北橋下也是93年去的,都是我和被告丑○○玩,被告巳○○幫我們記帳;我和被告巳○○去新莊賭博的時候,他開始幫我記帳,是93年8月以後的事情,被告巳○○幫我記在紙上,他會帶紙、筆,我如果贏的時候,就會給他吃紅,給個2、3千元。我和被告丑○○、巳○○一起去賭博的時候,被告巳○○偶爾也會幫被告丑○○記帳等語,甚為詳盡明確(見本院卷第二宗第57-64頁);且本院於95年12月7日審理期日中,依公訴人之聲請於詰問證人丙○○時,徵得被告丑○○、巳○○之同意命渠二人暫隔離於庭外,於詰問證人丙○○完畢後,再分別命被告丑○○、巳○○入庭接受公訴人之訊問,而渠三人就賭博之情節所述均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二宗第64-69頁),自堪認證人丙○○前揭證言應堪憑信。
⒌再查,本院審閱本件檢察官起訴時併送監聽卷宗之監聽
譯文(93年度監字第107號、93年度監續字第133號、
93年度監續字第138號、93年度監續字第301號、93年度監續字第362號、93年度監續字第399號),其中雖有論及賭博之相關談話內容,惟並無有關被告等八人於91年農曆春節前後,提供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對面之貨櫃屋經營職業賭場等談話內容。是此部分監聽譯文要難據以證明被告等八人有起訴書所指經營賭場之犯行。
⒍末查,證人己○○曾於93年6月14日、94年4月6日於
警詢中雖曾證稱目睹被告丑○○經營賭場等情節(見93年度他字第4541號卷第5-6、23-25頁;此部分起訴檢察官並未引用為證據),惟上開證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證據能力。且公訴人亦未聲請傳喚證人己○○到庭作證,是證人己○○上開警詢筆錄既無證據能力,自不足作為本院裁判之基礎,附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等八人確曾
於91年農曆春節前後,提供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對面之貨櫃屋經營職業賭場等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八人犯罪,本院就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被告丑○○被訴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持有手槍、子彈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丑○○、辛○○(涉犯持有槍彈部分,
已另行判決有罪)於92年8月9日凌晨許,因祕密證人甲欲再次表示欲離開大偉公司,被告丑○○即再次夥同被告辛○○、戊○○、子○○等人,由被告丑○○、辛○○各持黑色制式手槍一把,在三重市中山橋下,以非法方式剝奪祕密證人甲之行動自由,將之強押至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對面貨櫃屋內等情,因認被告丑○○亦犯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持有手槍、子彈罪云云。
㈡訊據被告丑○○堅決否認有何與被告辛○○共同持有手槍
、子彈之犯行。而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丑○○涉有此部分犯行,係以祕密證人甲於93年2月11日及於同年3月9日在警詢時之指述為其論據,惟查,本件祕密證人甲上開指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祕密證人甲於審理中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證據能力一節,業見前述。從而本院自無從依祕密證人甲其前開無證據能力之警詢指述,遽入被告丑○○於持有槍、彈之罪責自明。
㈢綜上,本件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丑○○亦持有本件扣案
之手槍、子彈,因不能證明被告丑○○犯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罪責,本院就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五、被告等八人被訴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第304條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2款所定,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其成員脫離等犯嫌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祕密證人甲於90年9月間,經友人介紹至被
告丑○○實際負責之大偉公司擔任主任,負責替該犯罪組織承攬討債案件,以及處理所承攬之討債案件相關之民事、保全或強制執行等業務(俗稱之文將、有別於被告辛○○負責暴力部分之武將角色),於90年11月間,即欲離開大偉公司,被告丑○○唯恐祕密證人甲洩漏該公司之不法行為,遂指揮該犯罪組織成員即被告戊○○、辛○○、子○○、未○○及癸○○等人,在三重市公所附近,由被告辛○○持黑色92制式手槍,以非法方式剝奪祕密證人甲之行動自由,將之強押至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對面貨櫃屋內後,由被告戊○○、未○○分持開山刀、棒球棒,歐打祕密證人甲成傷,並威嚇將不利於其家人、復有姓名不詳之男子7、8人在場助勢等強暴脅迫方式,迫使祕密證人甲答應繼續在大偉公司任職後,被告丑○○始指示被告辛○○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將祕密證人甲帶至三重市祐民醫院就醫。迄於92年8月9日凌晨許,因祕密證人甲欲再次表示欲離開大偉公司,被告丑○○即再次夥同被告辛○○、戊○○、子○○等人,由被告丑○○、辛○○各持黑色制式手槍一把,在三重市中山橋下,以非法方式剝奪祕密證人甲之行動自由,將之強押至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對面貨櫃屋內,聯手藉由將祕密證人甲圍毆成傷後,並威嚇祕密證人甲不得離開大偉公司,否則打斷雙腿及對付其家人,等強暴脅迫方式,迫使祕密證人
甲答應繼續在大偉公司任職後,被告丑○○始指示在場之被告辛○○等人,通知醫生到場替祕密證人甲急救,再送至三重市祐民醫院就醫,嗣於92年9月17日,祕密證人甲因替大偉公司討債罹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為警查獲、入監服刑後,始告脫離被告丑○○之威嚇(以上傷害祕密證人甲部分因未具告訴,故被告等八人被訴傷害部分業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業見前述);因認被告等人係涉犯刑法第
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第304條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2款所定,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其成員脫離等罪嫌。
㈡訊據被告八人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祕密證人
甲應該就是辰○○,是辰○○多次侵占公司客戶之款項,造成公司困擾,其所言均不實在等語。而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等八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祕密證人甲於93年
2月11日及於同年3月9日在警詢時之指述為其唯一證據,惟查,本件祕密證人甲上開指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祕密證人甲於審理中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證據能力一節,已如前述,本院自無從依祕密證人甲前開無證據能力之警詢指述,遽入被告等八人於前開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罪責自明。
㈢從而,本件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等八人確曾對祕密證人
甲為前揭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等八人犯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罪名,本院就此部分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被告等八人被訴以暴力方式非法經營討債公司部分:㈠公訴意旨認:丑○○先於89年7月1日,在臺北縣三重市
○○○路○號5樓,設立大偉公司(以被告戊○○為登記負責人)而為實際負責人,以合法掩護非法方式,藉攜帶制式手槍、開山刀、球棒等具有殺傷力之槍械,強押債務人至渠等堂口等處加以毆打等暴力方式,替案外人 陳玉鳳 、陳專祺等人向 邱國雄李芳忠蔡天宗 、李 陳鳳英 、傑特公司負責人李添財等催討債務云云。
㈡訊據被告八人均堅決否認有暴力討債之犯行。被告丑○○
、巳○○、壬○○均另辯稱渠三人未曾加入大偉公司等語。經查:
⒈本件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等八人有以大偉公司此一犯罪組
織名義,替案外人陳玉鳳、陳專祺等人,向債務人邱國雄、李芳忠、蔡天宗、 李陳鳳英 、李添財等人,以強押債務人至渠等堂口等處加以毆打等暴力方式,索討債務等犯行。惟查,本件卷內並無起訴書所指委託人陳玉鳳、或債務人邱國雄、李芳忠、蔡天宗、李陳鳳英、李添財等人之調查或偵查筆錄,公訴人亦未聲請陳玉鳳、邱國雄、李芳忠、蔡天宗、李陳鳳英、李添財等人出庭作證。而證人陳專祺於本院審理中亦未曾證稱被告等八人有任何暴力討債之情形(見本院卷第二宗第33-41頁),從而,本院認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八人有檢察官所指前開暴力討債之犯行。
⒉另證人卯○○於本院審理中係證稱: 柯廷昌 曾經帶大偉
公司之人到我家,向我說要催討我欠柯廷昌的債務,當時柯廷昌帶來的人當中有人踢我胸部一下,他們幾乎每天來,我有向警方報案,但警方說是民事糾紛不願處理;大偉公司帶頭來那個人約50幾歲,本省人,並不是在庭的八位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72-75頁),是依其證言並不能認定被告八人有何暴力討債之犯行。⒊而證人柯廷昌於本院審理中則係證稱:我曾經委託大偉
公司幫我向卯○○催討債務,我是委託大偉公司的黃主任,好像叫辰○○,是朋友介紹認識的,我和辰○○簽了一個委託契約,並將一張面額1,400多萬的支票交給辰○○,請他幫我處理,我帶辰○○和大偉公司的人去找卯○○時,辰○○還有帶二、三個人,並沒有人踢卯○○的胸部,當時卯○○有報警,警察也有前來處理,我們有向警察說明是債務糾紛,當時一起去找卯○○的人並沒有在庭的被告八人;後來辰○○有向卯○○討到一次50萬元,分了25萬元給我;後來辰○○又向卯○○討到50萬元,並沒有分給我,我去找辰○○時發現他已經被關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75-78頁)。是依證人柯廷昌前揭證言,亦無從認定被告八人有何暴力討債之犯行。
⒋至證人己○○於93年6月14日、94年4月6日於警詢中
雖曾證稱目睹被告丑○○暴力討債等情節(見93年度他字第4541號卷第5-6、23-25頁,此部分未據檢察官引用為證據),惟上開證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證據能力。公訴人亦未聲請傳喚證人己○○到庭作證,是證人己○○上開無證據能力之證言,自不足作為本院裁判之基礎。
㈢綜上所述,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八人有檢察官所指暴力討債等犯行。
七、被告等八人被訴圍事、收取保護費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丑○○於收取每月15萬元不等之圍事費
後,夥同被告辛○○、戊○○及癸○○等人率帶幫眾攜帶制式手槍、開山刀、球棒等具有殺傷力之槍械,隨時替台北縣三重市○○○路「富貴人生酒店」及「三重市○○○路一帶之私娼寮」圍事解決糾紛云云。
㈡訊據被告等八人均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上揭犯行。經查:
⒈本件檢察官認被告等八人有前揭以暴力方式替台北縣三
重市○○○路「富貴人生酒店」及「三重市○○○路一帶之私娼寮」圍事解決糾紛等情,無非係以祕密證人甲於93年2月11日、93年3月9日於警詢時指證:被告丑○○等人有替台北縣三重市○○○路○號9樓「富貴人生酒店」,現場負責人綽號「 阿堯 」圍事,每月收取15萬元;及持槍在「三重市○○○路一帶之私娼寮」店內圍事,談判解決糾紛等情,為其論據。惟祕密證人甲前開警詢供述並無證據能力等情,業見前述,是祕密證人
甲前揭警詢中之證言尚不得採為本件裁判之基礎,合先說明。
⒉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朋友都叫我「 阿耀
」,我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號9樓開「美人谷酒店」,是從89、90年間開始,開到93年,我們酒店沒有專人負責安全管理或處理鬧事。我認識在庭的被告八人,都認識十幾年了,是朋友關係,被告與我們酒店無業務往來,但其中有人有去我們酒店喝過酒。被告八人都不曾到我的酒店鬧事,也沒有向我收保護費。被告戊○○的大偉公司主任有個叫辰○○的,之前到我酒店喝酒都會鬧事翻桌,說價錢太貴等等,每次他一鬧事我就打電話給被告戊○○,叫他帶辰○○回去。我開的酒店是八大行業,沒有營業登記許可,我經營的是該處9樓的「美人谷酒店」,「富貴人生酒店」是在同棟7樓,是一個叫做「阿吉」的人經營的。我們酒店不會常有人滋事,只是曾經客人酒醉後發酒瘋,我處理的原則是和氣生財,很平和的把他們送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69-71頁)。是依證人丁○○前揭證言,自難認被告等八人有何公訴人所指暴力圍事、收取保護費等情事。㈢綜上所述,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八人有檢察
官所指替台北縣三重市○○○路「富貴人生酒店」及「三重市○○○路一帶之私娼寮」圍事解決糾紛暴力圍事、收取保護費等犯行。
八、被告等人被訴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罪嫌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丑○○(綽號 迪迪 )在三重市豆干厝地
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被告戊○○(綽號 阿洪 )、被告辛○○(綽號 長腳 )、被告子○○(綽號 財阿 )(前三人係丑○○得力助手,其中被告戊○○、辛○○為其護法、被告子○○為其貼身保鏢,被告辛○○更是其所倚重、率戴幫眾對外展現武力或暴力之主要角色)、被告巳○○(替被告丑○○經營之賭場圍事兼管理賭場帳務之人)以及被告未○○、被告癸○○、被告壬○○等人,組成以上述各該幫眾從事特種行業圍事、經營賭場、暴力討債、恐嚇取財等犯罪組織,而為三重市豆干厝地區之角頭老大。被告丑○○並指示以該犯罪組織成員即被告未○○名義承租台北縣三重市○○○路○○○號,並在該址開設石頭藝品店為掩護,平時並不對外營業,而該址地下室即為該犯罪組織聚合之堂口,白天有該組織被告癸○○等小弟在內看守,被告丑○○等人通常於夜間始至該處召集該組織相關幫眾會商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交付任務、指派該組織幫眾攜帶制式手槍、開山刀、球棒等具有殺傷力之槍械,依所指派任務,分別前往債務人住處、酒店、賭場及特種場所等處,從事暴力討債、圍事、聚賭抽頭、恐嚇取財等具有集團性、常習性、暴力性及脅迫性之犯罪活動。因認被告丑○○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戊○○、辛○○、子○○、未○○、巳○○、癸○○、壬○○等人係涉犯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㈡訊據被告等八人均堅決否認有前揭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經查: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八人有前揭發起或參加「大偉公司」
此一犯罪組織,並從事組織犯罪活動等犯行,無非係以祕密證人甲於93年2月11日及同年3月9日於警詢中之指證,及證人辰○○於94年4月11日於偵查中之證言為其主要論據。惟查,前開祕密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言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業見前述。至證人辰○○於偵查中之具結後之證言內容過於簡略,並未述及「大偉公司」此一犯罪集團實際實際上作奸犯科案件之人、事、時、地、物等情節(見93年度偵字第7604號卷第208-282頁),復未經被告八人對質詰問,且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證人辰○○仍不到庭作證;此外,依證人柯廷昌於本院審理中所言,係辰○○侵占其代為催討債務之款項;證人丁○○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係辰○○至其所開設之酒店鬧事等語以觀(見本院卷第二宗第70-71、76-77頁),亦不能排除證人辰○○本身事涉不法,為推卸責任而誣攀他人之可能。
是本院自難僅憑證人辰○○前揭偵查中片面且非無瑕疵可指之證述,遽認被告等八人確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犯行。
⒉至證人己○○於93年6月14日、94年4月6日於警詢中
雖亦證稱被告丑○○係天道盟成員,有經營賭場及暴力討債行為云云(見93年度他字第4541號偵卷第5-6、23-25頁),惟公訴人並未聲請傳喚證人己○○於審理中到庭作證,渠前揭於警詢時之證言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裁判基礎等情,亦已說明如前。
⒊再查,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等八人經營賭場、暴力討債
、恐嚇取財、傷害、妨害自由、持有槍彈等等犯行,除被告丑○○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辛○○犯持有槍彈罪經本院認定罪證明確,分別科處刑罰如前外;其餘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已經本院分別為無罪或不受理之判決,均如前述。從而,本件既不能認定被告等八人確犯有起訴書所指諸多犯行,自無從憑以認定「大偉公司」確屬組織犯罪條例所指之犯罪組織,更難遽入被告等八人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罪責。
㈢綜上所述,本件因證據不足,不能證明被告等八人有何違
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犯行,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丑○○部分如主文第六項所示,其餘被告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伍、應由檢察官應另行偵處部分:查本件員警於台北縣三重市○○○路○○○號1樓及地下室之「石頭藝品店」查獲大量賭具、現金及賭場經營明細,被告未○○坦承上開物品均係其所有,賭場經營明細上之記載確為朋友在該處打麻將之紀錄;被告丑○○亦坦承有入股上開「石頭藝品店」;被告癸○○則坦承居住於上址,是被告等人是否另涉於上開「石頭藝品店」聚眾賭博營利罪嫌;另被告丑○○、巳○○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曾涉足職業賭場,渠等是否涉犯刑法第268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嫌,均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4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
4項、第14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7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
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坤地
法官李麗珠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表一:應沒收之槍彈┌──┬───────────┬────────────┐│編號│品名│沒收之依據│├──┼───────────┼────────────┤│一│槍技管制編號0000000000│為違禁物,依修正前刑法第│││號、0000000000號之義大│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利乙ERETT甲廠製92FS型口│收。│││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二││││支(含彈匣二個)││├──┼───────────┼────────────┤│二│口徑9MM制式子彈26顆│其中12顆業經試射滅失,不││││予沒收;餘14顆仍為違禁物││││,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附表二:應判決無罪判決部分┌──┬──────┬─────────┬───────┐│編號│被告│被訴罪名及法條│判決結果│├──┼──────┼─────────┼───────┤│一│丑○○、 林根 │㈠刑法第268條賭博│均無罪│││烘、辛○○、│營利罪││││子○○、哖富│㈡刑法第302條第1││││仁、巳○○、│項妨害自由罪││││癸○○、莊富│㈢刑法第304條強制││││勝等八人│罪│││││㈣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二│戊○○、張名│㈠刑法第346條第3│均無罪│││仰、子○○、│項、第1項恐嚇取││││未○○、 蔡慶 │財未遂罪││││泰、癸○○、│㈡組織犯罪條例第3││││壬○○等七人│條第1項後段、第│││││4條第2款之罪││├──┼──────┼─────────┼───────┤│三│辛○○、 陳長 │刑法第336條第2項│均無罪│││財、未○○、│業務侵占罪││││巳○○、 許漢 │││││同、壬○○等│││││六人│││├──┼──────┼─────────┼───────┤│四│丑○○│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均無罪││││條例第7條第4項│││││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持│││││有子彈罪。│││││㈡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第│││││4條第2款之罪││└──┴──────┴─────────┴───────┘附表三:應判決不受理判決部分┌──┬──────┬─────────┬───────┐│編號│被告│被訴罪名及法條│判決結果│├──┼──────┼─────────┼───────┤│一│丑○○、林根│㈠刑法第277條第1│均公訴不受理│││烘、辛○○、│項傷害罪││││子○○、哖富│㈡刑法第306條無故││││仁、巳○○、│侵入他人建築物罪││││癸○○、莊富│㈢刑法第354條毀損││││勝等八人│器物罪││├──┼──────┼─────────┼───────┤│二│丑○○、林根│刑法第336條第2項│均公訴不受理│││烘等二人│業務侵占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