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4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462號原告乙○○
號1樓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 律師被告甲○○
樓)訴訟代理人 謝世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5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陸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陸仟陸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規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15,9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民國95年11月30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194,709元,其餘請求不變,是原告上開訟之追加應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4年9月19日下午7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小客車)沿臺北縣○○鄉○○路○段往五股方向行駛,在行經成泰路3段173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行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情況,天晴有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上開路段173號前左轉,欲轉進巷子而駛入對向車道,不慎與對向直行於外側車道之原告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機車)發生碰撞,原告騎乘之機車車頭於撞及上開被告所駕駛小客車之右後車門後,原告即人車倒地,以致受有右側股骨遠端併關節面嚴重粉碎性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而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7300號案件(下稱相關刑案偵查)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交簡字第666號案件(下稱相關刑案一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及本件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管轄刑事簡易訴訟第二審之合議庭以95年度交簡上字第88號案件(下稱相關刑案二審)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二)被告上開行為業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侵權行為,被告因過失發生車禍撞及原告成傷,被告對原告所受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請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至於原告請求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178,329元:⑴原告自94年9月19日起至95年2月22日止共計支出醫療費用77,974元。
⑵自95年8月15日起至95年11月21日止,原告再支出醫療費93,755元。
⑶預估未來1年(自95年12月起至96年11月止)回診期間之
醫藥費6,600元(每次550元×12=6,600)是醫療費用合計178,329元。
2、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5,516,380元⑴就醫之交通費7,900元:
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行動不便,往返醫院不得不以計程車代步,此等係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被告應負償責任。包括:
①第1次手術後,自 馬偕 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下稱馬偕醫院
)出院回家,及94年10月5日、94年10月11日、94年10月19日、94年11月2日4次回診,由原告住所至馬偕醫院赴醫來回一趟共付600元之車資(單程300元),總計9趟計程車資合計2,700元(300×9=2,700)。
②第2次手術後,自95年8月1日住進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
興院區(下稱北市醫院)至95年8月15日出院返家,迄至95年11月21日之6次回診,由原告住所至北市醫院赴醫來回一趟共支付400元車資(單程200元),總計14趟計程車,總計2,800元。
③未來一年復健期間之回診車資2,400元(200×12=2,40
0)。是就醫之交通費用合計7,900元。
⑵看護費用478,080元
原告受傷受有右側股骨遠端併關節面嚴重粉碎性開放性骨折之嚴重外傷,目前在北市醫院進行第2次手術,然右膝活動度僅剩10度,須持續復健,行走須使用拐杖,呈現雙腳長度差異、不能彎膝狀態之重傷害,日常生活需人照顧,喪失自己處理日常生活之能力,有必要24小時請人看護;又原告除須僱請看護外,餘常由原告之母、妻等家屬看護,此種親屬並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況委請家屬看護照料,亦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是本件原告支出之看護費用包括:
①94年9月19日受傷後至馬偕醫院急救進行緊急開刀手術治療且住院後,共僱用看護30日,已支出60,000元。
②自94年10月10日起至95年7月31日(共9月)第2次手術
住院前期間,以一般僱請勞工基本薪資15,840元計算,共計142,560元(15,840×9=142,560)。
③自95年8月1日起至95年8月15日止第2次手術住院期間
,以一般醫院24小時看護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30,000元(2,000×15=30,000)。
④自95年8月16日第2次手術出院迄今(95年11月30日),
復健期間3.5個月,以一般僱請勞工基本薪15,840元計算,共計55,440元(15,840×3.5=55,440)。
⑤未來1年復健期間(自95年12月1日起至96年11月30日止
),以一般僱請勞工基本薪15,840元計算,共計190,080元(15,840×12=190,080)。
是看護費用合計478,080元。
3、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受害前任職於訴外人俊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俊議公司),因被告之過失傷害後,主治醫師囑附原告自出院後宜休養2年,故原告自94年9月19日至96年9月18日止皆無法外出工作,茲依原告每月32,000元之薪資標準計算,則原告所受工作損失共計768,000元。
4、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右側股骨遠端併關節面嚴重粉碎性開放性骨折等傷害,恐無法從事耗體力之勞動工作,減少勞動能力為30%,而原告於94年9月19日時為23歲,客觀上原告可工作至60歲,是原告自得請求此部分之損失共計4,262,400元(即32,000×12×37×30%而得)。
5、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使右側股骨遠端併關節面嚴重粉碎性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不但無法如正常人般工作,只宜從事輕便工作外,且需長期門診觀察治療,其精神上遭受巨大之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三)是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94,7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雖因本件車禍遭相關刑案二審認有過失傷害犯行並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惟相關刑案二審判決認定「本件肇事責任經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即本件原告,下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該鑑定委員會95年3月1日北縣鑑字第950214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雖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係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是原告對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因此自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二)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甚明。查被告所駕小客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制險法)規定向訴外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且原告在本件事故發生後業已憑相關醫療費用單據向該保險契約之保險人第一產險領取保險理賠152,886元,是本件侵權行為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里,被告自得援前開規定將原告已受領之保險金152,886元自損害賠償之金額中扣除之。
(三)原告請求就醫之交通費用7,900元,94年9月19日車禍當日送往馬偕醫院開刀治療僱用看護30日支出費用60,000元,及95年8月1日起至95年8月15日止第2次手術期間請求看護費用30,000元部分,被告並無意見;惟原告另以其「受有右側股骨遠端併關節面嚴重粉碎性開放性骨折之嚴重外傷,目前進行第2次手術,然右膝活動度僅剩10度,須持續復健,行走須使用拐杖,呈現雙腳長度差異、不能彎膝狀態」之傷害,日常生活需人照顧,喪失自己處理日常生活之能力,有必要24小時請人看護,請求自94年10月10日起至95年7月31日第2次手術住院前(計9個月)、自95年8月16第2次出院迄95年11月30日復健期間3.5個月及95年12月1日起迄96年11月30日止未來1年復健期間以一般勞工基本薪資15,840元計算合計388,080元看護費用部分,因原告無法提出任何醫療鑑定報告認為確有「喪失處理自己日常生活之能力,有必要24小時請人看護」,是被告認原告此部分看護費用388,080元之請求尚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主治醫師囑附原告自出院後宜休養2年,故原告自94年9月19日至96年9月18日止皆無法外出工作,茲依原告每月32,000元之薪資標準計算,則原告所受工作損失共計768,000元」等情,惟原告並未提出相關醫院診斷書,證明其應休養2年而受有工作損失,是此部分請求是否有理由,已非無疑;且原告僅提出每月32,000元之薪資計算標準,未提出扣繳憑單、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或國稅局薪資所得等資料,證明其每月確有32,000元之薪資所得,是此部分之請求尚無理由。
(五)原告以其受有右側股骨遠端併關節面嚴重粉碎性、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無法從事耗體力之勞動工作,減少勞動能力為30%等情,惟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之診斷證明,證明原告工作性質暨傷殘情形如何影響到原告之工作,致使原告減少工作能力為30%,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無理由,且依原告主張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係屬一次請求至原告60歲為止,並未扣除一次給付之期前利息,亦無理由。
(六)原告僅有國中畢業之學歷,先前係擔任廚師工作,現因失業處於資力不佳之狀況,且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學、經歷及資力等資料,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洵屬過高,
(七)是被告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小客車不慎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股骨遠端併關節面嚴重粉碎性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之情事,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本院95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至20頁),被告對於上開時地駕車發生車禍與原告發生撞擊,致原告受有上述身體上之傷害之情事固不爭執,惟以:本件車禍原告亦有過失,是原告縱受有損害,亦不能全由被告負責等語為辯。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小客車,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右側股骨遠端併關節面嚴重粉碎性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為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原告於相關刑案警詢、偵查及相關刑案二審審理中陳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現場照片、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6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於行經上開路段時,理應知悉並注意前揭交通安全規則,以防止危險發生,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晴有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上開路段左轉,而駛入對向車道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與原告受傷結果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惟按「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第3條第6款規定,機車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該條例第92條授權制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汽車」之一種)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之天候、光線、視距、路面狀況...等客觀狀況與被告相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其駕駛行為於本件車禍發生亦不無過咎之處,是被告主張本件車禍非應由其負完全過失責任等情,並非全無依據,原告實與有過失,應認被告駕駛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各應負75%、25%之過失責任,又相關刑案偵查、一審、二審之認定及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北縣車鑑會)之鑑定結果均適與本院相同,相關刑案一審、二審因而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明確,因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亦有相關刑案全卷、北縣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故本院斟酌上情,自堪認原告據上開相關刑案判決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肇禍,致原告受傷,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惟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茲分述如後:
(一)醫療費用178,329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受傷,自94年9月19日起至95年2月22日止共計支出醫療費用77,974元、自95年8月15日起至95年11月21日止支出醫療費93,755元,及預估未來
1年(自95年12月起至96年11月止)回診期間之醫藥費6,
600元(每次550元×12=6,600),故請求被告賠償其醫療費用合計178,329元等情,固據其提出馬偕醫院、北市醫院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0至20頁、本院卷第28至31頁),經查:
1、自費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分別至馬偕醫院、北市醫院進行治療,經本院向馬偕醫院、北市醫院函詢原告因治療上開傷勢所花費之醫療費用,經該2醫院函覆結果,其中原告自費支出部分分別為10,924元(馬偕醫院94年9月19日至94年11月2日止)、94,605元,此分別有馬偕醫院95年12月6日馬院醫骨字第0950003975號函(下稱馬偕醫院函)、北市醫院95年12月4日北市醫事字第09534628100號函(下稱北市醫院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另加上原告在94年11月2日後於94年11月30日、95年11月19日95年2月22日至馬偕醫院門診醫療自費部分各為100、46
0、460元,是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自費部分醫療費用合計106,549元,依其受傷情形核屬醫療上所必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允准。
2、健保負擔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生醫療費用中,其中212,723元(包括馬偕醫院111,001元、北市醫院101,722元)係由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所負擔,有馬偕醫院、北市醫院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按健保之目的僅係在補償被保險人因治療疾病所產生之費用,亦即填補被保險人之具體損害;被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就其支出之醫療費用得依約向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請求填補其損害,一旦其損害被填補之後,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應讓與保險人即健保局,而不得再向該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否則即為不當得利,是本件既係被告駕車發生交通事故,準此,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生醫療費用其中212,723元部分既為健保所負擔,則該部分之醫藥費請求權即移轉健保局,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
3、自95年12月起至96年11月止未來1年預估之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預估其未來1年(自95年12月起至96年11月止)回診期間之醫藥費6,600元(每次550元×12=6,600)部分,核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應係治療本件侵權行為所受傷勢所必要,自應予以准許。
綜上,原告得主張之醫療費用為113,14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5,516,380元部分
1、就醫交通費7,900元:原告主張因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行動不便,往返醫院不得不以計程車代步,此等係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包括:①第1次手術後自馬偕醫院出院回家,及94年10月5日、94年10月11日、94年10月19日、94年11月2日
4次回診,由原告住所至馬偕醫院赴醫,以單程300元計算,總計9趟計程車資2,700元,②第2次手術後,自95年8月1日北市醫院至95年8月15日出院返家,迄至95年11月21日之6次回診,由原告住所至北市醫院赴醫,以單程200元計算,合計14趟計程車資2,800元,③未來1年復健期間之回診車資2,400元(200×12=2,400),是就醫之交通費用合計7,900元,請求被告賠償等情,此部分主張被告均不爭執,且核屬必要,自應准許。
2、看護費用478,080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右側股骨遠端併關節面嚴重粉碎性開放性骨折之嚴重外傷,目前進行第2次手術,然右膝活動度僅剩10度,須持續復健,行走須使用拐杖,呈現雙腳長度差異、不能彎膝狀態之重傷害,日常生活需人照顧,喪失自己處理日常生活之能力,有必要24小時請人看護,為此請求看護費用等情,被告固就原告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用等情並不爭執,惟否認其出院後尚有僱請看護或支出看護費用之必要等語為辯。經查:
①住院期間看護費用9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94年9月19日受傷後至馬偕醫院急救進行緊急開刀手術治療且住院後,共僱用看護30日,另自95年8月1日起至95年8月15日止於北市醫院第2次手術住院期間15日,以一般醫院24小時看護每日2,000元計算,合計支出看護費用90,000元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核係必要,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②非住院期間看護費用388,08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94年10月10日出院至未來1年復健期間(至96年11月30日屆至),扣除其中第2次手術期間(自95年
8月1日起至95年8月15日止),有請家人進行24小時看護之必要,以一般僱請勞工基本薪15,840元計算,共計388,080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依馬偕醫院函中:「經治療其傷勢是否已達無法自理而有僱請看護照料之必要,很難僅以臨床之情況判定,但應非絕對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是難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係有必要,自無准許。
3、工作損失768,000元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侵權行為前任職於訴外人俊議公司,因被告之過失傷害後,主治醫師囑咐原告自出院後宜休養2年,故原告自94年9月19日至96年9月18日止皆無法外出工作,茲依原告每月32,000元之薪資標準計算,則原告所受工作損失共計768,000元,惟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原告並未提出相關醫院診斷書,證明其應休養2年而受有工作損失,且原告僅提出每月32,000元之薪資計算標準,未提出扣繳憑單或國稅局薪資所得等資料,證明其每月確有32,000元之薪資所得等情為辯。經查,原告固主張其因受此傷勢依醫囑應休養2年不得工作,惟未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資以佐證,本院曾就此問題函詢馬偕醫院,惟馬偕醫院函並未就此問題為回答,然核原告前後2次手術住院期間合計1個半月,確實無法工作,惟其所受工作損失,應以其參加勞工保險(下稱勞保)投保薪資18,300元計算,有其提出之勞保卡、臺北縣電器裝修職業工會會員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即其請求工作損失27,
450元(18,300×1.5=27,45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依據。
4、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受有右側股骨遠端併關節面嚴重粉碎性開放性骨折等傷害,恐無法從事耗體力之勞動工作,減少勞動能力為30%,而原告於94年9月19日時為23歲,客觀上原告可工作至60歲,是原告自得請求此部分之損失共計4,262,400元(即32,000×12×37×30%而得)等情,惟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此部分原告並無何舉證。惟查,原告主張其減少勞動能力為30%等語,有馬偕醫院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是原告得請求此部分之工作損失,惟原告係於00年00月0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94年9月19日)近22歲,是原告主張請求自23歲起至60歲止之工作損失,自非無據,根據原告每月勞保投保薪資18,300元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損失為1,381,7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計算式為:月別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
1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5,490*251.0000000(此為444月之霍夫曼係數)]=1,381,7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然應再扣除住院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害27,450元,是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354,28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依據。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使右側股骨遠端併關節面嚴重粉碎性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不但無法如正常人般工作,只宜從事輕便工作外,且需長期門診觀察治療,其精神上遭受巨大之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經查,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受有右側股骨遠端併關節面嚴重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傷害等事實,均已如前述,是原告精神上自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其請求賠償慰撫金,固非無據。惟關於請求之金額,本院審酌原告係00年00月0生,本件侵權行為時近22歲,臺北縣立板橋國民中學肄業,役畢後曾從事冷氣裝修工作約3、4個月,斯時每月薪資收入18,300元;被告係00年00月0生,車禍時38歲,國中畢業,曾從事廚師工作,目前無業,94年度有薪資、股利、利息等所得合計152,871元,名下有小客車1輛,以及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及兩造其他實際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尚屬過高,應均核減為100,000元,方屬公允,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綜合上述,原告所受之損害為1,692,780元。
六、繼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受害人有過失者,若使加害人全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似失諸過酷,應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即受害人有怠於適當之注意,或怠於避免損害及減少損害應盡之方法,而有過失者,亦同(見該條立法理由)。續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騎車亦與有過失,應認其駕車不慎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應負25%之過失責任,被告駕車亦有未當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應負75%之過失責任等情,均如前所述,是本院自應依民法第21
7條第1項之規定,認兩造各應負前述之過失比例,即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1,269,585元,方不致使被告全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失之過酷。
七、續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車險法第32條規定甚明。原告陳稱其因本件侵權行為業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152,886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第一產險付款明細表1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0頁),是原告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保險金,即原告得請求1,116,699元。
八、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16,6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威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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