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5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97年度六交簡字第27號),簽由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7月27日22時至22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體育場對面某麵攤飲用XO洋酒及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45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路邊起步欲進入快車道(公共危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被告本應留意行車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及汽車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注意,又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欠佳,逕自路旁將車輛駛出,不慎與告訴人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前額挫傷、左手腕挫傷及左膝挫傷之傷害。嗣於同年月28日0時50分許,被告及告訴人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小隊製作筆錄時,告訴人向員警表示希望被告負起全部責任時,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以「幹」之足以貶損名譽之言詞辱罵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及公然侮辱等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及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97年3月18日撤回告訴,有雲林縣斗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刑事撤回狀各1紙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