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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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72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己○○共同選任辯護人 葉智幄 律師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楊俊雄 律師被告丙○○
戊○○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漢中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己○○、庚○○、丙○○、戊○○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文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文華公司)名義負責人並負責出納業務,被告甲○○係文華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庚○○係建盈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盈公司)負責人,被告丙○○係印象通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印象通運公司)名義負責人並負責印象通運公司及北海岸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海岸遊覽車公司)會計業務,被告戊○○係印象通運公司及北海岸公司實際負責人,渠等均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被告己○○係文華公司副總經理。緣教育部軍訓處臺北縣聯絡處(以下簡稱軍訓處臺北縣聯絡處)督導 趙家昱 及助理督導丁○○於民國91年間負責辦理教育部規劃之相關活動,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行使偽造公文書,並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經費且將之列為單位公積金。而被告乙○○、甲○○、己○○、庚○○、丙○○、戊○○等人為配合趙家昱、丁○○之要求,竟基於虛偽填製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趙家昱、丁○○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連續虛偽填製具會計憑證性質之統一發票,並交由丁○○製作內容不實之國立板橋高級中學粘貼憑證用紙,陳送國立板橋高級中學請款,使不知情之主計人員如數撥款,足生損害於主計單位對經費審核、支用之正確性,被告乙○○、甲○○、己○○、庚○○、丙○○、戊○○等人再將差額退還給丁○○,以此方式連續幫助丁○○、趙家昱行使不實登載之公文書及詐取財物,詳述如下:
㈠文華公司以新臺幣(下同)000000元標得臺北縣聯絡處於91
年4月25日及91年4月26日舉辦之「教育部九十學年度大專院校生活輔導組長研習會」活動,實際開支僅399500元,惟趙家昱、丁○○為從中牟取利益,乃由丁○○提供建盈公司及達德行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達德行公司)所開立買受人為文華公司、金額共計99490元之發票予文華公司做沖銷之用,並要求文華公司開具與議價數目相同之發票,乙○○、甲○○明知上開廠商與文華公司並無實際交易,竟仍於91年5月1日製作內容不實之二聯式統一發票(金額記載為514000元),並交由丁○○請款,乙○○並撥款10萬元交由知情之被告己○○轉交丁○○,差額14500元部分,則由己○○交付三張佛朗明哥度假俱樂部住宿卷抵充。
㈡文華公司復以609000元承包臺北縣聯絡處於91年8月5日及
91年8月6日舉辦之「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學年度軍訓工作會報」活動,實際開支為565122元,惟趙家昱、丁○○為從中牟取利益,乃要求開具與議價數目相同之發票,被告乙○○、甲○○乃於91年8月6日製作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金額記載為609000元),並交由丁○○請款,因丁○○未提供發票,被告乙○○乃以「暫借款4萬元」名義登帳,並撥款4萬元後交由知情之被告己○○轉交予丁○○。
㈢丁○○為以不實發票核銷經費,竟與被告庚○○基於犯意聯
絡,由被告庚○○負責連續開立如附表所示未實際交易之不實發票及估價單供丁○○核銷經費之用,丁○○並給付發票金額百分之8至9之代價以補貼被告庚○○開立上開發票所需申報之營業稅,其中附表編號一之發票,由丁○○以研習手冊名義結報,並列入「教育部九十學年度大專院校生活輔導組長研習會」經費明細,附表編號二、三之發票,由丁○○交付文華公司沖帳,使文華公司開具與議價數目相同之發票,附表編號四之發票由丁○○以印刷、裝訂名義結報,並列入「教育部九十一年度北區中等以上學校交通服務隊安全值勤知能研習」經費明細,附表編號五之發票,由丁○○以研習手冊名義結報,並列入「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學年度軍訓工作會報」經費明細。
㈣被告丙○○、戊○○明知91年4月5日臺北縣聯絡處舉辦「
教育部九十學年度大專院校生活輔導組研習會」實際使用車量數額及車資為27280元,竟配合丁○○要求,於91年4月
5日開立不實估價單虛增使用車輛數及車資,復於91年4月26日製作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金額記載為88000元),被告戊○○在板橋高中撥款後,後即將差額60720元交付予丁○○。
㈤被告丙○○、戊○○明知91年7月臺北縣聯絡處辦理「教育
部91年北區中等以上學校交通服務隊安全值勤知能研習」實際使用車輛數及車資為8000元,竟配合丁○○要求,於91年
7月1日開立不實估價單虛增使用車輛數及車資,並於91年
7月5日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金額記載32000元),被告戊○○在板橋高中撥款後,隨即將23460元交付予丁○○(差額部分應為24000元,惟因有稅款問題,是以被告戊○○未足額退還)。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因認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30條、第
216條、第213條幫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2款幫助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被告庚○○、丙○○、戊○○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0條、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2款幫助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2款幫助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被告乙○○、甲○○二人就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 詹志 就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甲○○、己○○、庚○○、丙○○、戊○○等人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
3號判決、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的舉證責任未盡,是故,於公訴程序,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之蒐集、提出、及說服之責任,在於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示其旨,至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164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非謂法院得逾越公正第三者地位,代檢察官蒐集證據,否則不啻破壞訴訟三方關係,衍生由法院證明被告犯罪,或檢察官與法院協同證明被告犯罪等嚴重悖反法治國家原則之結果,影響人民對於法院中立客觀之信賴,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1號判決謂:「按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解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能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暨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謂:「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的論,可供參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甲○○、己○○、庚○○、丙○○、戊○○涉犯前開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無非以「㈠被告乙○○、甲○○、己○○、庚○○、丙○○、戊○○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之供述。
㈡文華開發消費票券請領單。
㈢廠商請款簽收單。
㈣金額38000元、60000、25950元之二聯式統一發票各一紙暨金額32500元、35490元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各一紙。
㈤建盈文化公司出具之估價單。
㈥便條紙五張。
㈦印象通運公司出具之車輛明細、統一發票。
㈧國立板橋高級中學粘貼憑證用紙。
㈨印象通運公司現金帳。
㈩北海岸遊覽車公司出具之估價單。
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學年度軍訓工作會報經費明細表。
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學年度大專院校生活輔導組研習會經費明細表」等情,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為文華公司名義負責人並負責出納業務,被告甲○○係文華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庚○○係建盈公司負責人,被告丙○○係印象通運公司名義負責人並負責印象通運公司及北海岸遊覽車公司會計業務,被告戊○○係印象通運公司及北海岸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己○○係文華公司副總經理。教育部軍訓處臺北縣聯絡處督導趙家昱及助理督導丁○○於91年間負責辦理教育部規劃之相關活動。被告乙○○、甲○○與己○○並均坦承文華公司以514000元標得臺北縣聯絡處於91年4月25日及同年月26日舉辦之「教育部九十學年度大專院校生活輔導組長研習會」活動,乃由丁○○提供建盈公司及達德行公司所開立買受人為文華公司、金額共計99490元之發票予文華公司,文華公司於91年5月1日製作二聯式統一發票(金額記載為514000元),向丁○○請款,乙○○並撥款10萬元交由己○○轉交丁○○,己○○並交付3張佛朗明哥度假俱樂部住宿卷。文華公司復以609000元承包臺北縣聯絡處於91年8月5日及同年月6日舉辦之「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學年度軍訓工作會報」活動,文華公司並開具同額之發票(金額記載為609000元),並交由丁○○請款,由己○○轉交4萬元予丁○○,且於文華公司內部帳冊上記載「暫借款四萬元」。再被告庚○○固坦承對於開具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編號一至五之發票金額,附表編號二、三所示買受人為文華公司之發票,附表編號一之發票,由丁○○列入「教育部九十學年度大專院校生活輔導組長研習會」經費明細,附表編號四之發票由丁○○列入「教育部九十一年度北區中等以上學校交通服務隊安全值勤知能研習」經費明細,附表編號五之發票,由丁○○列入「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學年度軍訓工作會報」經費明細。又被告丙○○、戊○○坦承於91年4月5日臺北縣聯絡處舉辦「教育部90學年度大專院校生活輔導組長研習會」,丁○○有要求承租遊覽車,被告丙○○、戊○○二人於91年4月26日製作統一發票(金額記載為88000元)交予丁○○,並於丙○○、戊○○二人之帳冊上記載為「實收27280元,支出60720元」。且其等二人於91年7月臺北縣聯絡處辦理「教育部91年北區中等以上學校交通服務隊安全值勤知能研習」,應丁○○之要求提供出租遊覽車,於91年7月1日開立估價單,並於91年7月5日開立統一發票,並於林、詹二人之帳冊上記載為「退車資23460」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涉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罪嫌。
五、被告乙○○、甲○○均辯稱:「我們是總價承包,就算有結餘也是我們公司的錢。被告己○○事後告訴我承辦單位辨活動有透支,有用該餘款支援承辦單位,他說要支援軍訓處11萬餘元,但因我們不能平白支付,所以要他們開發票給我們結報,他給我們三張發票及一些收據,但收據金額太大,抬頭也不對,不能用,所以只用發票,發票二張建盈,一張達德,抬頭都是文華公司,我給了10萬元,但後來有退款510元,己○○說該次活動要贊助金額為11萬4500元,但現金只給10萬,因此以3張住宿券補足。」等語。被告己○○辯稱:「活動實際來的人較少,因為是總價承包,不管人數多少,只要提供如估價單之服務即可請款。當時我拿發票要去請款,因為丁○○教官告訴我有文具及水的部分無法核銷,希望以此次活動的結餘款來沖銷,經我請示董事長後,同意以開立發票方式來結報,三張發票總合是9萬9千餘元,給丁○○10萬元,他退我510元,他所拿的發票不足11萬4千元,我就向丁○○說,以每張面額5000元的住宿券三張來折抵。」等語。被告庚○○辯稱:「2張發票都是我開立的,裡面所載紙張及文具都實在,抬頭為文華公司是丁○○要求的,第1筆3月底、第2筆4月下旬,他都是先拿貨再付款,他說經費不夠,要找文華公司支援。另教育部90學年度大專院校生活輔導組長研習會手冊絕對有印刷、裝訂,生輔組長研習手冊是雙面印刷所以比較貴,單價為200元,總共印了
190份。再教育部中部辦公室90學年度軍訓工作會報手冊有印刷裝訂,都是照發票上金額收費,軍訓工作會報手冊是雙面印刷所以比較貴,單價為200元,總共印了300份。」等語。又被告丙○○、戊○○均辯稱:「不認識的會先收訂金或全額現金,就91年4月份那次,先收6萬720元,車資6萬元,720元係6箱礦泉水的錢,後來有追加到8萬8000元,8萬8000元全部是車資,後來板中通知去領8萬8000元的支票,領了支票過幾天 徐員 再來拿6萬多元回去,都是按照估價單派車,行程等完全沒變,4月11日及23日是戊○○開的,4月11日約20多人從板中出發至佛朗明哥(來回共2車次),4月23日不到20人,還有載一些器材至佛朗明哥(單趟1車次,4月25日、26日我們都是按估價單派車,依徐教官聯絡辦事,都是跟戊○○聯絡後,戊○○再聯絡司機。就91年7月份那次,實際車資跟估價沒有差額,都是按照估價單派車,行程等完全沒變,91年9月25日收到款項32000元,是7月4、5日之車資,至於起訴書所載的戊○○給丁0000000元之部分,這是10月份的車資,因為10月31日的車資是24000元,因為戊○○所收受到丁○○所交付的2400
0元,丁○○打電話叫戊○○幫他買水540元,所以戊○○請款後就退他23460元。」等語。
六、經查:
甲、證據能力部分:㈠文華開發消費票券請領單;廠商請款簽收單;金額38000元
、60000、25950元之二聯式統一發票各一紙暨金額32500元、35490元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各一紙;建盈文化公司出具之估價單;便條紙五張;印象通運公司出具之車輛明細、統一發票;國立板橋高級中學粘貼憑證用紙;印象通運公司現金帳;北海岸遊覽車公司出具之估價單;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學年度軍訓工作會報經費明細表;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學年度大專院校生活輔導組研習會經費明細表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而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卷附文華開發消費票券請領單;廠商請款簽收單;金額38000元、60000元、25950元之二聯式統一發票各一紙暨金額32500元、35490元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各一紙;建盈文化公司出具之估價單;便條紙五張;印象通運公司出具之車輛明細、統一發票;國立板橋高級中學粘貼憑證用紙;印象通運公司現金帳;北海岸遊覽車公司出具之估價單;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學年度軍訓工作會報經費明細表;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學年度大專院校生活輔導組長研習會經費明細表等文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就前開證物,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異議之聲明,而本院審酌彼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前引卷附文件,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㈡證人 林吉峰林淑媛祖榮正閻守銘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法官面前所為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文所謂之「法官」並未排除軍事法院之法官,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軍事法院」法官所為之陳述,亦得為證據,此為法律之當然解釋。證人林吉峰、林淑媛、祖榮正、閻守銘在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法官面前作證時,均係以證人之身份陳述,其等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有證人結文存卷可參,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依上開規定,該等證人向「軍事法院」法官所為之證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乙、得心證之理由:㈠教育部90年度大專校院生活輔導組長研習會部分:
⒈佛朗明哥勞務採購部分:
⑴查本次採購係由板橋高中,依據教育部所頒「教育部90學年
度大專校院(含附屬高中職校)生活輔導組長實施計畫」,指定由文華公司所屬之佛朗明哥俱樂部舉辦,該高中遂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採購,經與文華公司議價,以51萬4000元得標等情,有教育部91年4月23日台(91)軍字第91056823號函暨所附實施計畫及板橋高中91年4月24日議價紀錄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按(見教育部90年度大專校院生活輔導組長研習會經費結報支出憑證卷第7-1頁、第7-2頁、第5頁),上情核與證人即板橋高中總務主任林吉峰到庭具結證稱:「我有參與招標承辦事宜,本件生活輔導組長研習採取限制性招標以及指定佛朗明哥,這都是教育部來文及其實施計畫指定的」等語相符(見本院所調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94年度忠審字第017號卷第三宗第67頁)。又本次購案是以一總價,承包活動之會議場地、與會人員住宿及三餐餐飲等,不因與會人數減少而影響所請領款項數額,即是所謂之總價承包等情,此亦經證人林吉峰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所調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94年度忠審字第017號卷第三宗第67頁)。況證人即板橋高中會計主任林淑媛亦到庭具結證稱:「教育部軍訓處生活輔導組長及軍訓工作會報等活動,其服務內容包括餐飲、住宿、會議場地等如契約所載。完成契約內容後依照議價款結報。由校外會驗收,結報款項向我們結報。」等語(見本院所調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94年度忠審字第017號卷第三宗第68頁至第69頁),此並有板橋高中91年4月24日勞務採購合約及佛朗明哥渡假俱樂部報價單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按(見教育部90年度大專校院生活輔導組長研習會經費結報支出憑證第6頁)。抑且,契約價金係以總價決標,除非契約另有規定之外,否則原則上應係以契約總價給付等情,亦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5月25日(88)工程企字第8807106號函所發布之採購契約要項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32頁)。因遍觀板橋高中91年4月24日勞務採購合約上有關給付價款之部分,並無其他特別約定,準此,文華公司提供如合約內容之服務後,即可依合約所約定之價款51萬4000元向板橋高中請款,應無疑義。
⑵又教育部90年度大專校院生活輔導組長研習會本來預定有18
0人至230人間參與,但實際上有190人參與,此外,並有工作人員30人,該等工作人員有些是臨時,有些是長期,部分住在那邊,部分不住,文華公司有依約提供住處、餐食、會議場地等服務等情,業經證人即軍訓處臺北縣聯絡處丁○○在本院結證稽詳(見本院95年11月22日審判筆錄),足徵文華公司既已依合約內容,於91年4月25日、26日,提供會議場地及190人份甚至工作人員之住宿房間暨三餐飲食等服務後,無論盈、虧,縱如有公訴意旨所謂實際僅支出39萬9500元之情形,然文華公司依合約款51萬4000元結報請款,乃屬當然,公訴意旨謂餘額11萬4500元應繳回教育部等語,如此認為承包商不能獲有利益之情形,顯屬誤會,關於此部分,自無浮報詐取公款之情形。
⑶又公訴人以丁○○有將未實際交易之假發票3張(即買受人
載為文華公司之建盈公司發票2張、遠德行企業公司發票1張),交文華公司用於假結報沖銷,據以認定文華公司之乙○○、甲○○、己○○與丁○○共謀詐取財物犯行。惟查該
3張發票之開具日期,分別為91年5月27日、91年5月28日、91年6月14日(見臺北市調查處卷第94頁、第95頁暨本院向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所函調之卷中之臺北市調查處卷第51頁、第65頁、第66頁),其與文華公司結報51萬4000元經費,所開具之發票日期91年5月1日,及板橋高中將51萬4000元支付予文華公司之日期91年6月3日等相較(見教育部90年度大專校院生活輔導組長研習會經費結報支出憑證第4頁板橋高中會計室支出傳票戳章),系爭3張發票開具日期,係在文華公司發票日期或結報付款日期之後,顯無公訴意旨所謂,用以假給發票報沖銷之情。再系爭3張發票所載之金額總計為9萬9490元,文華公司交付10萬元,嗣後丁○○將差額款510元透過己○○退還文華公司等情,業經被告乙○○與己○○在另案以證人身分結證無訛(見本院所調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94年度忠審字第017號卷第三宗第64頁、第59頁),設該筆款項為丁○○與文華公司共謀詐得之不法款項,焉有斤斤計較區區510元之理?綜上而論,文華公司係依約請款後,丁○○依約結報當無構成詐取財物之情形,應可認定。至於文華公司結報後,願意以盈餘貼補軍訓處臺北縣聯絡處,屬另一事實,尚與本案勞務採購之結報請款過程無涉。況文華公司所交付之上開10萬元,係補貼軍訓處臺北縣聯絡處酒類及文具、紙張等透支之部分,而所透支部分以紙張透支最多,紙張透支是因為有下發給轄內學校幫忙處理文書作業,丁○○向被告庚○○所買的紙張,其確定有發給復興商工、泰山高工、樹林中學各五箱,還有支援其他學校使用,建盈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庚○○亦因此開立所購買紙張價額之發票,而因軍訓處臺北縣聯絡處經費不夠,故丁○○就找文華公司支援等情,業經證人丁○○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95年11月22日審判筆錄)。況證人趙家昱亦在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具結證稱:「實際上有透支文具紙張,且我們在佛朗明哥工作了2、3天,因為我們還要支援所轄8分區的學校,所以有部分的用紙是支援給8個分區的學校,活動辦完後,丁○○說透支10萬多元,而活動前我有先拿10萬元給徐員去支應這次活動。」等語(見本院所調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94年度忠審字第017號卷第三宗第65頁、第94頁、第117頁)。足徵並無相關積極證據,得以證明丁○○所收受之10萬元,係基於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是丁○○收受文華公司所交付10萬元之行為,非屬刑事法律規範之範疇,故被告乙○○、甲○○、己○○即不可能該當與公務員之丁○○共謀詐取財物之犯行。
⑷又丁○○固曾收受被告己○○所交付之3張佛朗明哥度假俱
樂部住宿卷,惟此係丁○○用自己的錢約1萬5000元買下來的等情,業經證人丁○○在本院結證屬實(見本院95年11月22日審判筆錄)。況證人丁○○亦到庭結證略以:「(既然你們要求廠商額外支援費用,為何卻向被告己○○領取三張住宿券?)這三張住宿券是補之前的發票差額,也就是我們請己○○支援11萬4千5百元,但他只能夠支援到9萬9千
4百90元,還有差額1萬4千5百元,他就補上開3張住宿券,而這3張券是我用1萬5千元左右跟他買的。也就是在辦活動時,我們支出而有發票或收據,水果這些就是收據,而收據己○○無法支援,他必須要憑發票才可以支援,而1萬5千零10元就是收據的部分,發票的部分是9萬9千4百90元。」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22日審判筆錄)。按丁○○收受被告己○○所交付之住宿券三張,為不爭之事實,若謂該三張住宿券為丁○○無償取得所私用,則丁○○在登載軍訓處臺北縣聯絡處校外會經費管制表時,有關佛朗明哥部分即應記載為收款10萬元,惟依扣案之臺北縣聯絡處現金管制表(見臺北市調查處卷第138、139頁),有關佛朗明哥收款仍載為11萬4500元,則丁○○前開證稱該住宿卷三張由其個人的以1萬5千元價購吸收,以補足透支差額等情,堪以採信。
⒉研習手冊費用部分:
經查該次研習會確實有印製手冊,此有教育部90年度大專院校生活輔導組長研習會手冊一本在案可憑(見本院所調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94年度忠審字第017號卷宗),而該次研習會確有印製190本研習手冊等情,亦經證人即活動承辦人丁○○到庭結證無訛(見本院95年11月22日審判筆錄)。再被告庚○○所開具之發票所載手冊份數190份,亦與本次研習會所參與之人數為190人相符(見教育部90年度大專校院生活輔導組長研習經費結報支出憑證第6頁、第10頁),是被告庚○○所辯,確有印製手冊並依實際支出3萬8000元結報等情,應可認定屬實。
⒊交通費部分:
經查,依印象通運公司估價單之記載(教育部90年度大專院校生活輔導組長研習經費結報支出憑證第21頁),本次研習會於91年4月11、23、25、26日,使用45人座之遊覽車,共計22車次,實際上支出之金額是88000元,因活動承辦人丁○○在向被告戊○○訂車時,就先預付60720元,故後來被告戊○○以88000元之發票請款後,就將丁○○之前所預付之60720元退還予丁○○等情,業經證人丁○○在本院結證屬實(見本院95年11月22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戊○○在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以證人身分所結證之情相符,其具結證稱:「都是按照估價單派車,行程等完全沒變」、「4月11日及23日是我開的,4月11日約20多人從板中出發至佛朗明哥(來回共2車次),4月23日不到20人,還有載一些器材至佛朗明哥(單趟1車次)」、「4月25日、26日我們都是按估價單派車,依徐教官聯絡辦事,都是跟我聯絡後,我再聯絡司機」、「不認識的會先收訂金或全額現金」、「先收
6萬720元、車資6萬元,而720元是6箱礦泉水的錢」、「後來有追加到8萬8000元,8萬8000元全部是車資」、「後來板中通知去領8萬8000元的支票,領了支票過幾天徐員再來拿6萬多元回去」等語(見本院所調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94年度忠審字第017號卷第三宗第75頁至第77頁、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94年度法仁審字第17號卷第一宗第112頁)。
參以,證人祖榮正中校亦在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具結證稱:「有參加教育部90學年度大專院校生活輔導組長研習會,我是負責25日機場至佛朗明哥及26日佛朗明哥至機場專車協調管制,各有1輛車(來回2車次)」;證人閻守銘中校亦到庭具結證稱:「有參加教育部90學年度大專校院生活輔導組長研習會,我是負責25日紅樹林至佛朗明哥及26日佛朗明哥至紅樹林專車協調管制,各有3輪車(來回6車次)」等語(見本院所調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94年度忠審字第017號卷第三宗第79頁)等情節以觀,本次研習會有關印象通運公司依合約出車之車次,已可證明者至少有11車次,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戊○○自板橋高中領得之8萬8000元當中,所交付丁○○6萬720元部分,為丁○○浮報車次詐領公款之款項云云,如依此認定則被告戊○○實際所得僅為2萬7280元,其用以支應11車次之45人座大型遊覽車,平均每次之車資僅2千餘元(佛朗明哥渡假中心位於臺北縣三芝鄉),顯與事理不符,蓋上開45人座大型遊覽車每車次之車資至少大概要4、5千元等情,業經被告戊○○以證人身分在本院結證明確(見本院95年11月22日審判筆錄),足徵如戊○○實際所得僅為2萬7280元,則平均每次之車資僅2千餘元,顯與常情不符。又公訴意旨所謂估價單不實,有浮報車次情形,則究竟那些車次為浮報,亦未具體指出,所謂偽造文書詐取公款之情,尚無相當證據足以證明。
㈡教育部中部辦公室90學年度軍訓工作會報部分:
⒈佛朗明哥費用部分:
⑴證人即板橋高中會計主任林淑媛到庭具結證稱:「教育部軍
訓處生活輔導組長及軍訓工作會報等活動,其服務內容包括餐飲、住宿、會議場地等如契約所載」、「完成契約內容後依照議價款給報」、「由校外會驗收,給報款項向我們結報」、「是在板中辦結報。他們結報我們付款」等語(見本院所調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94年度忠審字第017號卷第三宗第68頁、第69頁)。參以,契約價金係以總價決標,除非契約另有規定之外,否則原則上應係以契約總價給付等情,亦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5月25日(88)工程企字第8807
106號函所發布之採購契約要項在卷足憑,迭如前述(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32頁)。而文華公司經議價得標本次勞務合約依合約內容,文華公司於91年8月5、6日提供300人份之住宿房間、3餐飲食及會議場地後,即可依合約以60萬9000元結報請款,應無疑義,此並有板橋高中91年8月2日勞務採購標單及佛朗明哥渡假俱樂部報價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見教育部中部辨公室90學年度軍訓工作會報經費結報支出憑證第4頁、第10頁)。公訴意旨以文華公司實際開支為56萬5122元,餘額為4萬3878元應繳回教育部等語,如此認為承商不能有獲利之情形,顯有誤解,是文華公司提供合約內容所列之服務後,依合約款60萬9000元結報請款,乃屬當然,自無浮報詐取公款之情形。
⑵又丁○○承認有向文華公司簽名領取4萬元,惟這是以公積
金的錢先墊支,請被告己○○買酒順便處理,因文華公司願意吸收,於其領款後退回該款等情,業經證人丁○○到庭具結證述無訛(見本院95年11月22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己○○以證人身分在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結證之情相符,其具結證稱:「酒錢是丁○○給我的四萬元去買」、「該次活動丁○○有提出特別酒水需求(約翰走路15年),我們可以找酒商拿到較好的價錢,當時我買了40瓶共4萬元整,後來我跟董事長說承辦人接洽情形不錯,是否4萬元由我們吸收,董事長也同意」、「在公司廠商請款單上,4萬元簽名是丁○○簽的,在俱樂部大廳簽的」、「簽名則是為了證明錢交給他」、「絕對不是賄賂徐員或教育部官員。如果是賄賂就不會請他簽收」、「合約當時沒有包括酒錢」等語(見本院所調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94年度忠審字第017號卷第三宗第64頁、第66頁)。亦核與被告乙○○以證人身分在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結證之情相符,其具結證稱:「那筆錢原本是教育部託我們買,後來經過商量該筆錢由我們負擔,所以後來把錢以暫借款名義退還給教育部承辦人」、「4萬元整,我有請己○○簽收這筆錢。」等語(見本院所調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94年度忠審字第017號卷第三宗第60頁)。又證人林吉峰雖在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具結證稱:「公家辦活動的慣例,聚餐不包括酒類」等語(見本院所調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94年度忠審字第017號卷第三宗第68頁);證人林淑媛亦在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具結證稱:「酒類不可以結報」等語(見本院所調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94年度忠審字第017號卷第三宗第69頁),惟以一般聚會活動,有連續二日須住宿情形,承辦單位於第一日晚餐備有水酒,乃屬常情;又廠商為與業務單位交好,以為後續交易往來,自有可能主動吸收或贊助公家單住之活動,丁○○前開證稱原以公積金請己○○買酒,後由文華公司表示願意吸收而退回4萬元等情,信而有徵,堪以採信。故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甲○○於91年
8月6日製作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金額記載為609000元),並交由丁○○請款,因丁○○未提供發票,被告乙○○乃以「暫借款4萬元」名義登帳,並撥款4萬元後交由知情之被告己○○轉交予丁○○等情,並無證據以實其說,委無足採。
⒉研習手冊費用部分:
經查該次研習會確實有印製手冊,此有教育部中部辦公室90學年軍訓工作會報資料1本扣案為憑,而該次研習會確有印製300本研習手冊等情,亦經證人即活動承辦人丁○○到庭結證無訛(見本院95年11月22日審判筆錄)。再被告庚○○以證人身分在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具結證稱:「教育部中部辦公室90學年度軍訓工作會報手冊有印刷裝訂,都是照發票上金額收費」、「軍訓工作會報手冊是雙面印刷所以比較貴,單價為200元」等語(見本院所調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94年度忠審字第017號卷第三宗第82頁、第83頁)。又該手冊含封、底面有105張,共計210頁,以雙面印刷、裝訂一本之單價為200元,應屬合理價格。且被告庚○○所開具之發票(見教育部中部辦公室90學年度軍訓工作會報經費結報支出憑證第3頁)所載之手冊份數300份,亦與本次研習會所參與之人數為300人相符,則證人丁○○所證確實有印製手冊並依實際支出6萬元結報等情,應屬實在。
㈢教育部91年度北區中等學校交通服務隊安全執勤知能研習部分:
⒈交通費部分:
查依北海岸遊覽車公司估價單所載(見教育部91年度北區中等學校交通服務隊安全執勤知能研習經費結報支出憑證第24頁),本次研習會於91年7月4、5日,計使用45人座之遊覽車共計8車次,由板橋至金山往返各4車次,且被告戊○○以證人身分在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亦具結證稱:「實際車資跟估價沒有差額,都是按照估價單派車,行程等完全沒變」、「91年9月25日收到款項3萬2000元,是7月4、5日之車資。」等語(見本院所調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94年度忠審字第017號卷第三宗第75頁至第77頁、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94年度法仁審字第17號卷第一宗第112頁)。另證人湯君中校亦在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具結證稱:「有參加教育部91年度中等以上學校交通服務隊安全執勤知能研習會,當天早上我分配在板橋車站接待參加人員上我們的遊覽車,共有4部,回來專車情形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所調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94年度忠審字第017號卷第三宗第80頁)。是本次研習會有關北海岸遊覽車公司依合約出車之車次,可得證明者至少有4車次,公訴意旨所指證人戊○○自板橋高中領得之3萬2000元當中,所交付被告丁○○2萬4000元部分,為丁○○浮報詐領公款之款項,如依此認定,則被告戊○○、丙○○實際所得僅8000元,其用以支應至少4車次之45人座大型遊覽車,往返板橋高中至金山間,豈非每次之車資僅
2千元,亦與事理不符。又公訴人以被告戊○○、丙○○與丁○○涉有本節浮報車次詐取物財之犯行,係以臺北市調查處所查扣被告戊○○之帳冊中於92年1月28日有「徐教官退車資2萬3460元」等字之記載(見臺北市調查處卷第83頁),為所認定之憑據。然查此退車資之數額與起訴事實所載之
2萬4000元已有不一,且本次研習會交通費之結報,係於91年9月23日由板橋高中會計支出,北海岸遊覽公司會計丙○○於91年9月25日登載入帳,有教育部91年度北區中等學校交通服務隊安全執勤知能研習會經費結報支出憑證所附粘貼憑證所蓋「會計室支出傳票」戳章乙枚(見教育部91年度北區中等學校交通服務隊安全執勤知能研習經費結報支出憑證第24頁)及北海岸遊覽公司現金帳1本(帳本第13頁)在卷可查,其於92年1月28日始將車資退予丁○○,亦與常情有違。又公訴意旨所謂估價單不實,浮報車次,則究竟那些車次為浮報,用以證明不實,其既未具體指出,又無具體事證證明,自難認被告戊○○、丙○○與丁○○涉有此部分詐取公款之情形。
⒉研習手冊費用部分:
經查該次研習會確實有印製手冊,有教育部91年度北區中等學校交通服務隊安全執勤知能研習手冊1本在卷可稽(見本院所調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94年度忠審字第017號卷與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94年度法仁審字第17號卷),並經被告庚○○以證人身分在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具結證稱:「教育部91年度北區中等學校交通服務隊安全執勤知能研習手冊有印刷裝訂,發票所載金額是真實的」、「安全執勤知能研習手冊是單面印刷,單價為150元」等語(見本院所調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94年度忠審字第017號卷第三宗第83頁)。又該手冊含封、底面共有100頁,以印刷、裝訂一本之單價為150元,應屬合理價格。且被告庚○○所開具之發票所載手冊份數173份,亦與本次研習會所參與之人數相符合(見教育部91年度北區中等學校交通服務隊安全執勤知能研習經費結報支出憑證第14頁、第25頁),況該次研習會確實有印製91年度北區中等學校交通服務隊安全執勤知能研習手冊等情,亦經證人丁○○到庭結證無訛(見本院95年11月22日審判筆錄)。則被告庚○○辯稱其確有印製並依實際支出2萬5950元結報等情,足以採信。
㈣復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詐取財物罪,性質上仍屬詐欺罪之一種,故應以行為人有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在客觀上有利用其可乘之事機而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以遂其獲取不法所有犯意之目的者,為其構成要件。綜上各節,文華公司既同意在其盈餘範圍內吸收文具、水酒等支出,乃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所為,丁○○收受文華公司所交付之款項,亦用於補貼活動透支,丁○○與被告等人要無不法可言。至交通費乃屬墊款之取回,研習會、工作會報等手冊,亦經證明確有購買及印製,且結報過程,均無意圖不法所有之意思,又無使人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之情形。而亦無證據足證被告等人所登載於帳冊或發票上之資料係屬虛偽,據上說明,被告與選任辯護人所辯事實各節,應予採信,丁○○與被告等人並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等情,已堪認定。況丁○○被訴與被告等人共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部分,亦經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以94年度忠審字第
017號判決無罪確定,此亦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從而,被告等人與丁○○於各次經費結報時,既屬依實結報,其等所製作之經費明細表及憑證等,自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進而行使之情形,核堪認定。
㈤綜上諸情參互以析,被告乙○○、甲○○、己○○、庚○○
、丙○○、戊○○等人所辯並無涉犯公訴意旨所訴之前開貪污治罪條例等犯行,洵有堪予採信之處。雖被告等人或有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偵訊時自白部分行,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甲○○、己○○、庚○○、丙○○、戊○○等人有涉犯公訴意旨所訴之前開貪污治罪條例等犯行,自難以其等在調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遽為其等不利之認定。公訴人所舉事證,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說服本院確信被告乙○○、甲○○、己○○、庚○○、丙○○、戊○○等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涉犯前開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裁判先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乙○○、甲○○、己○○、庚○○、丙○○、戊○○等人犯罪,本院就被告乙○○、甲○○、己○○、庚○○、丙○○、戊○○等人,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曾正耀法官鄧雅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表
┌──┬──────┬─────┬───────┬─────────┐│編號│時間│買受人│發票金額│用途│││││││├──┼──────┼─────┼───────┼─────────┤│一│91年4月24日│板橋高中│38000元│核銷「教育部九十學││││││年度大專院校生活輔││││││導組長研習會」經費│││││││├──┼──────┼─────┼───────┼─────────┤│二│91年5月28日│文華公司│32500元│向文華公司請領10萬││││││元│├──┼──────┼─────┼───────┼─────────┤│三│91年6月14日│文華公司│35490元│同上│├──┼──────┼─────┼───────┼─────────┤│四│91年7月3日│板橋高中│25950元│核銷「教育部91年度││││││北區中等以上學校交││││││通服務隊安全值勤知││││││能研習」經費│├──┼──────┼─────┼───────┼─────────┤│五│91年7月24日│板橋高中│60000元│核銷「教育部中部辦││││││公室90學年度軍訓工││││││作會報」經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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