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自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更字第四號
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甲○○律師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臺東師範學院之職員,自民國八十一年起,在臺東師範學院內,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會金為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或一萬元不等,自訴人以自己名義及妻子 曹惠子 之名義參加被告所招之六個一萬元之互助會,共計三十六個會次,而自訴人前曾投資股票及向銀行貸款,殊料股票失利,且銀行頻催繳納貸款利息,以致周轉失靈,會款之繳納更是捉襟見肘,詎被告竟暗中乘自訴人急需金錢以繳納會款及銀行貸款利息,且所投資股票亦面臨斷頭之際,貸以如附表所示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自訴人向被告借款及利息情形如附表所示),被告雖言明利息僅二分,惟被告係採取利息預扣之方式,是實係以表面二分利息曚騙掩飾實際超過四分七重利罪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害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或利用被害人之錯誤而行詐,苟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被害人發生錯誤,即無詐欺之可言(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二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另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之構成要件為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與貸與,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方足當之。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重利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所參與被告互助會之互助會單影本八紙、被告所書寫之借款利息計算式七紙、本票影本三十六紙、自訴人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及證人丙○○之證詞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常業重利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以:就借款利息之方式,係在自訴人向其借款之初,即己言明,自訴人同意之情形下才借款的,利息以兩分利計算及利息預扣,亦係民間貸款之習慣,且自訴人至今尚欠款二千餘萬元等語置辯。
三、本院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簽發本票之方式貸與自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約定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還款乙節,業據被告及自訴人分別供述在卷,並有自訴人所提出本票影本及被告所書寫之利息計算式在卷足憑。是被告確係採利息預扣之方式借款予自訴人,而依附表所載,被告借款予自訴人之利息約為周年利率百分之四十左右,此實與向銀行或政府機構借款不同。惟一般民間私人借款與向銀行貸款相較,貴在其便利及迅速之特性,是借款時除填據本票外,並未要求須再提供不動產或尋求他人連帶保證以為擔保,是貸款人多採取將借款人所欲借貸款項之利息扣除後再交付本金之方式,以為其擔保,且亦因民間貸款有前開迅速、便利之特性,是其利率自較一般向銀行或金融機構貸款之利率為高。再者,觀諸自訴人向被告借款之期限甚長,或有一年或二年以上之久,此亦與所謂之「地下錢莊」有別,蓋地下錢莊之借款方式多係七天、十天或十五天為一期,亦即限定借款人於七天、十天或十五天內即需清償借款,否則逾期即將未付之本金及利息滾入原本計算,暴戾者甚以強暴脅迫方式追討債務,從未見容許借款人借款期限高達一年或二年以上,是被告於借款予自訴人時雖採取利息預扣方式及所貸款之利息較一般向銀行貸款利息為高,惟其作法實符合社會上一般債權人於貸與時採取保障債權之型態。
(二)自訴人先後於八十一年三月、九月、八十二年六月、八十三年五月、八十四年三月、四月、六月及八十六年一月,參加以被告為會首之互助會,且每會除以其自己名義參加數個會份外,並同時以其妻子曹惠子之名義參加,此有自訴人所提之互助會會單在卷足憑,而訊據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本身為何參加這個互助會?)答:因為被告說她缺錢用,她很困難,她說我信用好,請我參加她的會,說她的利息很高」及「(問:在參加互助會之前你有沒有去衡量這個會款可不可以繳得起?)答:繳得起,因為我本身有很多房子,也有出租,而且也有薪水十幾萬」等語明確,是自訴人當已評估本身之經濟能力狀況,確定足以負擔上開互助會之會款後,方選擇參加以被告為會首之互助會。而參酌自訴人係自八十四年十月起迄八十八年三月止,陸續向被告借款,而被告尚於八十六年一月參與以被告為會首之互助會,且以其本人及其妻子曹惠子之名義共參與五個會份,依自訴人前揭所述,伊係評估自身之經濟狀況,認足以支付後,才會決定加入互助會等語,顯見自訴人之經濟狀況,於向被告借款時尚非有何急迫之情事。況依卷附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西門分公司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以中信西字第○○九號、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富證管發字第一一三七號函及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以九十一永總字第一九二○號函所附之股票買賣交易明細表,可知自訴人自八十四年起迄八十八年止,股票買賣頻率甚高,且未曾因違約而遭斷頭之紀錄,亦有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各一紙在卷足憑,蓋股票非屬日常生活所需,是被告既尚有金錢可供投資股票,實難認其經濟狀況已陷入困窘,而需以向被告貸款週轉以應急之情況存在。且觀諸如附表所示之九筆借款,被告與自訴人約定還款之時間,其中有四筆約定還款時間為二年,另四筆為一年,最後一筆為三個月,蓋若如自訴人所述,伊係因一時急迫需款週轉,又豈會約定一年甚而二年後方還款?此實與常理有違。
(三)另訊據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自民國五十三年就做股票了,民國七十八年股票上漲到一萬多點的時候,我大概賺了六千萬左右,後來跌到六千多點我將房子拿去貸款又買股票」及「(問:何時開始做融資、融卷買賣股票的?)答:七十八年左右」等語,並有前開股票買賣交易紀錄足憑,另被告所有之十數筆不動產亦均有向銀行、農會等單位辦理抵押貸款,此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是足證自訴人有相當之社會閱歷,且長期浸淫於金錢遊戲之中,且前
亦有多次貸款之經驗,對借貸利率之計算當十分瞭解,並非輕率、無經驗之人,自無可能任憑被告一己之意決定借款利息而毫不自知。再者若如自訴人所述,其第一次向被告借款一百零五萬元,惟實際僅得六十萬九千元,以自訴人先前豐富之閱歷,當即可知悉被告計算利息之方式,且自訴人斯時財力尚可,已如前述,是若自訴人認被告所貸利息係重利,又豈會一而再,再而三的向被告借款?此益徵自訴人顯已衡量過向被告借款之利弊得失後,方同意被告所提之借款利率而向被告借款,並非被告有施用何詐術所致。是自訴人稱伊係至提起本件訴訟,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九十年度抗字第五七號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時,方知被告係採取利息預扣之方式乙節,顯不足採。
(四)至自訴人所舉之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向被告借款之方式,與自訴人向被告借款之方式相同,利息有兩分、兩分半的,利息在借錢的時候被告有告訴我等語,是證人丙○○之證詞僅足以證明確曾向被告借款,而借款方式與自訴人相同,惟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重利或詐欺之犯行。另自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再三就被告貸予伊之金錢來源提出質疑,惟被告之金錢來源究竟為何,要與重利罪及詐欺取罪之構成要件無涉,本院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係自訴人於借款之初,即知悉向被告貸款利息之利息及係採利息預扣之方式,且經自訴人同意,是被告自無施用何詐欺之手段,另自訴人向被告借款之際並無急迫之情事,且自訴人於向被告借款之際,係國立臺東師範學院(現為國立臺東大學)之教授,身為高級知識份子,亦非輕率、無經驗之人,是自難認被告貸款予自訴人之行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取財罪及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指述之重利及詐欺犯行,自不能證明其犯罪,應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范乃中法官柯姿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附表┌─┬─────┬─────┬──────┬──────┐││借款日期│還款日期│借貸金錢│實際交付金額│├─┼─────┼─────┼──────┼──────┤│一│84.10.30│86.07.29│一百零五萬元│六十萬九千元│├─┼─────┼─────┼──────┼──────┤│二│84.10.30│86.08.29│九十萬元│五十萬四千元│├─┼─────┼─────┼──────┼──────┤│三│84.11.01│86.10.30│一百三十五萬│七十萬二千元│││││元││├─┼─────┼─────┼──────┼──────┤│四│84.11.02│86.11.01│九十萬元│四十六萬八千││││││元│├─┼─────┼─────┼──────┼──────┤│五│86.09.30│87.09.29│一百六十七萬│一百三十五萬│││││四千元│元│├─┼─────┼─────┼──────┼──────┤│六│86.09.30│87.12.29│二百五十萬元│一百七十五萬││││││元│├─┼─────┼─────┼──────┼──────┤│七│87.03.30│88.07.30│一百四十五萬│九十八萬六千│││││元│元│├─┼─────┼─────┼──────┼──────┤│八│87.07.30│88.07.30│一百三十萬元│九十八萬八千││││││元│├─┼─────┼─────┼──────┼──────┤│九│88.03.30│88.06.30│二百八十萬九│二百六十五萬│││││千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