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二五號
上訴人春崗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 律師被上訴人晉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中市○○區○○路○○號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 律師複代理人 徐永城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九十二年度豐簡字第三六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玆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底向上訴人表示伊有庫存電熱環等零件乙批欲販售與上訴人,因上訴人當時無使用系爭貨物之需求,乃表示可代為向上訴人在新加坡之往來廠商洽詢是否有此需求。因此兩造即洽商由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初將系爭貨物送至上訴人倉庫,再由上訴人直接代為與新加坡之往來廠商全權處理,交易條件方面,被上訴人要求價金為四十萬八千九百十五元,且至遲要收到九十年五月一日到期之支票,雙方並因而簽立備忘錄乙紙。後因新加坡廠商無此需求,上訴人即通知被上訴人無庸將系爭貨物送至上訴人倉庫,而被上訴人急於處理其堆放在倉庫內之庫存品,乃於九十年五月間向上訴人表示願將系爭貨物及其他庫存電熱盤一併運送至上訴人倉庫,由上訴人依實際使用情況按數計價與被上訴人即可,上訴人認此作法並無不利於己乃同意之,被上訴人即於九十年六月間將系爭貨物及電熱盤運至上訴人倉庫。
(二)嗣上訴人因業務需求而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使用其中規格為「EP-500110V-950W-100W」電熱環一千四百四十八個、「4505/0000000V-650W-50W」電熱環一千二百個,上訴人乃分別以採購單通知被上訴人此事實,亦分別開立各該電熱環貨款之支票與被上訴人,其餘未使用之電熱環、盤,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通知被上訴人取回。被上訴人接獲通知後,一直以上訴人或許仍有不時之需為由要求上訴人繼續留存剩餘之電熱環,迄九十二年四、五月間,經上訴人確切表明絕無可能使用剩餘之電熱環後,被上訴人乃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至上訴人倉庫盤點剩餘數量。
(三)兩造間就系爭貨物之交易約定乃係由被上訴人先將庫存品送至上訴人倉庫,再由上訴人視需求及實際使用狀況再付款,從而兩造間無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所定買賣契約存在,上訴人當無給付價金之義務。
(四)被上訴人提出交運通知單僅在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將系爭貨物送至上訴人倉庫,統一發票及詢證回函均是被上訴人以會計上做帳為由而開立予上訴人,非可為兩造間有買賣契約之證據;備忘錄上所載事項與兩造實際運作情況多有未符:電熱環數量與實際運送至上訴人倉庫之數量不符、被上訴人應於九十年元月初交貨,實際上至九十年六月間始送至上訴人倉庫、備忘錄上無電熱盤之記載,但實際送至上訴人倉庫者卻包含電熱盤、應交付九十年五月一日到期之支票以支付貨款,實際上迄至九十年十一月間上訴人第一次使用部分電熱環後始付該部分貨款,亦未見被上訴人異議。
(五)依兩造先前交易慣例,均是由上訴人開立採購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採購單之指示在期限內將貨物交付與上訴人,上訴人在收到貨物後,以月結開立九十日期票之方式付款予被上訴人,而本件上訴人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始使用部分系爭貨物而仍依慣例補下採購單,並以月結開立九十日期票,即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之期票,被上訴人均無異議接受該等付款。
(六)至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間運送系爭貨品至上訴人公司時,固曾開立貨款全額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然上訴人之會計部門在接到該紙統一發票時即曾致電被上訴人公司之會計詢問何以開立全額發票,並表示因本件買賣並非下採購單之買賣,而係於使用部分零件後始行付款,故上訴人不可能依發票金額付款等語,而被上訴人會計部門當時之回應則為該公司之作業慣例為出貨即開立發票,故本件亦開立全額發票云云,依此上訴人會計部門乃收下該紙發票,但未依發票金額予以付款。嗣上訴人在九十二年四月底、五月初確定不再有使用系爭零件之可能性而要求被上訴人將未使用到之零件運回時,被上訴人即向上訴人表示當初伊開立全額統一發票供上訴人申報抵繳稅款,該稅款已由被上訴人繳納,故上訴人應退還該等稅款差額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乃應被上訴人之要求,開立相對應之銷貨退回折讓單予被上訴人,供被上訴人向稅捐機關申報退稅。兩造就本件統一發票以及銷貨退回折讓單之簽發均係為符合稅務上之要求而製作,非可僅以被上訴人形式上有開立統一發票之事實即謂兩造間業已就系爭貨品全部成立買賣契約,否則以上訴人簽發銷貨退回折讓證明單之事實,亦可謂兩造間就尚未使用到之貨品業已達成解除契約之合意。
(七)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間即已陸續將生產線移往大陸之事實,為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所有零件供應商所明知,且上訴人在九十年十月間大陸廠設置完成之後,即已直接在大陸向被上訴人之大陸廠購買零件,故被上訴人在九十年十月間即已確知上訴人在大陸設置工廠完畢之事實,因此被上訴人絕無所謂「因上訴人準移大陸,怕遭上訴人欺騙」始至上訴人公司盤點庫存。
(八)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成立買賣契約後,並曾追加部分數量,因此伊乃於六月間將上訴人原購買之電熱環以及追加之部分一併送運至上訴人倉庫云云,惟上訴人並無追加訂貨亦無此必要,被上訴人應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即採購單影本二紙、支票影本二紙、通知函影本一
紙、倉庫留存數量統計表影本一份外,補提:九十年三月份、五月份、十一月份、九十一年七月份貨款及其付款之交易憑證(採購單、進貨報表、應付款項明細、轉帳傳票、存款往來明細、)、銷貨退回折讓證明單二件、東震公司與芳庚公司依消化庫存交易模式之交易憑證一份、採購追蹤列表六份(以上均影本);請求訊問證人 連美麗黃進芳張秋美李東洲 。並聲請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縣分局函查被上訴人是否於九十二年五月間申報銷貨折讓退稅。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玆引用之外,補稱:
(一)系爭貨物係上訴人提供樣式要求被上訴人依其設計生產,專供上訴人之用,不可能係代銷:
1、兩造間交易往來已久,被上訴人長期按上訴人提供之樣式生產專供上訴人生產所需之零件,本件為上訴人於八十九年間向被上訴人以電話訂購本件零件,被上訴人即在大陸工廠生產再將貨物運至台灣倉庫,與上訴人所稱係被上訴人要求代售,與事實不符。
2、被上訴人履催上訴人收受所訂貨物,上訴人表示其倉庫尚未蓋好請求暫不交貨,後經雙方協議,只要上訴人負責人同意,貨物可先暫放被上訴人倉庫,但貨款部分必須先確定,且須有書面承諾,故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簽署訂購單(即備忘錄)加以確認,惟上訴人以生意不佳為由,要求以票期九十年五月一日之支票付款但上訴人從未交付此支票。嗣於九十年六月份上訴人倉庫蓋好後,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將上訴人訂購貨物及其後追加之貨物數量一併運交上訴人,同時將統一發票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經理 翁士彬 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傳真與上訴人請其信守誠諾,並請其分兩次付款,一筆九十年六月底支付,另一筆九十年九月底付清。
3、其後上訴人以生意不佳為由要求被上訴人同意改為按使用數量計價,因系爭貨物為專供上訴人使用規格,故被上訴人未予同意將原來之買賣契約變更,嗣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指導其修改系爭貨物規格,被上訴人乃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傳真資料指導其如何將原50W之電熱環改成35W,更足證被上訴人從未同意上訴人按使用數量支付價金。
(二)本件為買賣,故被上訴人係以買賣開具本件統一發票:
1、按營業人委託代銷貨物,應於送貨時依合約規定銷售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並註明「委託代銷」字樣,交付受託代銷之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受託代銷之營業人,應於銷售該項貨物時,依合約規定銷售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並註明「委託代銷」字樣交付買受人。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2、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本件之統一發票其上並無註明「代銷貨物」字樣,若上訴人所稱代銷為真,當初為何對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交付之統一發票未註明委託代銷毫無異議,事後並將該發票拿去報稅。
(三)上訴人自認收受統一發票,同時對被上訴人函詢貨款金額亦無異議,兩造間就系爭貨物應為買賣關係:
1、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交付系爭貨物,同時交付統一發票,買賣價金為五十一萬六千六百三十四元,上訴人均未否認。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函詢上訴人兩造往來金額,應收帳款為四十六萬三千零五十八元,應收票據為五萬三千五百七十六元,相加金額與統一發票上買賣價金相同,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對上開買賣價金仍毫無異議,加蓋印章確認上開金額後將該詢問函寄回被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從未收到上訴人所提出之採購單:
1、該採購單右下角廠商欄位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且零件編號為00000000號、品名電熱盤之採購單,記載銷售數量為一千四百四十八個,單價為三十八元,總金額為五萬五千零二十四元,與被上訴人統一發票及成品交運通知單上記載該電熱盤為一千四百四十八個、單價為三十七元,總金額為五萬三千五百七十六元,單價金額及總金額不符,另張編號為00000000號,品名電熱環之採購單上記載數量為一千二百個,單價四十元,總金額為四萬八千元,與被上訴人統一發票及成品交運通知單上記載該電熱環單價為三十五元不符。兩張採購單上總金額亦與上訴人簽發之二張支票金額完全不符。
2、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通知單上記載:「感謝廠商們多年來之支持與配合,貴公司於九十年度交的庫存零件,本公司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整理完畢,並附上本公司支票,請查收。剩餘部份零件已無相關訂單可茲使用,無法於此次及日後付款,敬請見諒並感謝貴公司之支持」。被上訴人從未收受該通知單,此可從該通知單上載有「並附上本公司支票」可知,蓋上訴人若隨同該函同時交付被上訴人支票,其發票日應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或以後,然本件上訴人所交付之二張支票發票日分別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同年十一月一日,被上訴人分別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同年九月二十六日收到上開二張支票,並分別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十一月一日存入銀行兌現,均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訴人發該通知單前。
(五)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至上訴人公司盤點剩餘數量乃係因:上訴人屢以生意不佳為由拖延付款,並要求改以使用數量支付價金,均遭被上訴人拒絕,然因上訴人準備將工廠移往大陸,被上訴人深怕遭上訴人欺騙,乃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至上訴人倉庫查看貨物是否仍庫存於台灣。
(六)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交付貨物數量及交貨日期與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訂購單有出入乃因:上訴人嗣後又追加部份貨物,而該部份連同發票均經上訴人收受而無異議;被上訴人至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始交貨係因上訴人以其倉庫正在興建為由,要求被上訴人延後交貨。
(七)關於證人所言兩造間係按使用數量計價:本件兩造間並無相同約定,縱上訴人與其他廠商有此交易模式,亦不拘束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否認證人連美麗及黃進芳證詞。
(八)否認上訴人出具銷貨退回單是要幫助被上訴人退稅之用,此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中區國稅黎明三字第0九二00五0九一三號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縣分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中區國稅中縣三字第0九二00六二四九0號函可稽。而此銷貨退回單適足以證明兩造確係買賣關係。
(九)上訴人以兩造交易慣例月結開立九十日期票方式付款,作為兩造有按使用數量計價之依據實無可採:依被上訴人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傳真所示,被上訴人承辦人翁士彬對系爭貨物請求上訴人先付一半含稅金二十七萬零六百零二元,尾款則於九月底前為宜,再參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詢證函內,上訴人已簽章確認截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應收貨款為四十六萬三千零五十八元,應收票據為五萬三千五百三十六元,是本件買賣總價金已確定,僅上訴人未依約簽發期票,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於九十年七月初向上訴人會計請款,且上訴人未簽發九十年十月一日之期票,據以抗辯非買賣,實無可採。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即成品交運通知書影本一份、統一發票影本一份、
支票影本二紙、對帳單影本一份、備忘錄影本一份、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傳真文件一份外,補提春崗設計圖一份、晉達公司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一份、九十一年三月一傳真文件一份、統一發票使用辦法部分條文一份、支票明細表二張、支票存款對帳單二張、銷貨退回單二張(以上均影本)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翁士彬。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向其訂購電熱環、電熱盤等零件,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將訂購如附表所示之零件送交上訴人收受,貨款共計五十一萬六千六百三十四元,上訴人僅交付部分貨款九萬五千五百七十六元,餘款四十二萬一千零五十八元迄未給付,迭經催討置之不理,為此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十二萬一千零五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乃上訴人之下游廠商,因上訴人計劃遷廠至大陸,為方便被上訴人,始同意被上訴人先將庫存零件運送至上訴人處,雙方約定上訴人實際使用零件時,始按使用之數量計付貨款。本件上訴人有使用之零件均已付款完畢,其餘部分未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則被上訴人基於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下游廠商,其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將電熱環、電熱盤等零件送至上訴人處,並開立日期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買受人為上訴人、總額(含稅)五十一萬六千六百三十四元之發票交付上訴人收受。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成品交運通知單及統一發票各一份可稽。
(二)上訴人嗣交付其為發票人、發票日分別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原發票日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更改而成)、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面額分別為五萬三千五百七十六元、四萬二千元之支票以為貨款之給付,並均已兌現。有支票影本二紙在卷可參。
(三)被上訴人前函詢上訴人,請其核對截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尚有應收帳款四十六萬三千零五十八元、應收票據五萬三千五百七十六元,經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蓋章函覆,有對帳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
(四)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製作銷貨退回證明單予被上訴人,金額共計五十一萬六千六百三十四元(內含營業稅二萬四千六百零二元)。有上訴人所製之銷貨退回證明單影本一份在卷可考。
(五)被上訴人之經理翁士彬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至上訴人倉庫盤點庫存數量。有經翁士彬簽認之倉庫留存數量統計表影本一份在卷可參。
四、本件爭點:兩造買賣契約內容為何?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訂購如附表所示之零件全部,伊已依約給付,上訴人應給付貨款。上訴人則主張:兩造約定視上訴人實際使用多少才須付款,未使用之部分應退回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未買受,毋需付款。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訂購如附表所示之零件,業據其提出成品交運通知單、統一發票、對帳單等各一份為證,被上訴人對上開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並自認收到如附表所示之零件無誤。經查,上開統一發票開立之日期為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與成品交運通知單上所載之交運日期相符,且發票上並詳載買賣之貨物品名、數量,與交運通知單上之記載亦悉相符合,而上訴人於收受該紙發票後,並已憑以申報進項稅額,此業據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會計張秋美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證述明確。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前段規定甚明,而衡諸一般交易常態,亦以統一發票之開立及交付,做為交易之憑證。本件兩造均有專職會計部門負責處理會計事宜,對上開規定應無不知之理,則苟非上訴人業已訂購該批零件,被上訴人應無開立統一發票交上訴人收執,上訴人亦無異議予以收受並憑以申報稅額之理。再者,被上訴人嗣為結帳,曾製作對帳單一份請上訴人核對,其上載明:「截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依被函證單位之紀錄與函覆單位之往來金額是否相符一節,請將核對情形,填註後逕予付郵(如有不符或其他說明,請於空白處說明)」,並註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公司尚有應收帳款四十六萬三千零五十八元及應收票據五萬三千五百七十六元(嗣該面額五萬三千五百七十六元、日期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之支票業已兌現),上訴人核對後,均未表示任何意見,並蓋章確認後,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函覆予被上訴人,依此觀之,上訴人於斯時對其尚積欠被上訴人貨款四十六萬三千零五十八元未付之事實亦不爭執(其中四萬二千元嗣並以支票給付兌現),而與上訴人辯稱兩造係約定用多少始付款之情節不符,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向其買受如附件之零件乙節,並非無稽。
(二)再者,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向被上訴人允諾訂購零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經理翁士彬與上訴人負責人甲○○簽認之備忘錄一紙在可稽,上訴人對該備忘錄之真正並不爭執,惟以其僅係應允代被上訴人向其在新加坡之往來廠商洽詢有無需要,其後因新加坡廠商表示無需要,故已通知被上訴人無需將貨品送至倉庫云云置辯。然查,上開備忘錄上業已詳載應送貨品之數量、價格、交貨及付款日期,並經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簽認無訛,則苟上訴人陳稱僅係應允被上訴人代向新加坡之往來廠商洽詢有無需要等情屬實,則有無需要,尚屬未定,且欲訂購者為新加坡廠商,衡情應無由上訴人負責人出面簽認並確認訂購數量、價格、交貨日期之理。由是以觀,可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已允諾訂購零件乙節,應屬可採。況核,該備忘錄上所載訂購零件之項目、數量為:電熱環型號HB2531B,數量為六五九八PCS,型號HB二五三一D,數量為四六二三PCS,,共一一二二一PCS,與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所送貨物電熱環型號HB2531B,數量為六七0六PCS,型號HB2531D,數量為四五一六PcS,共計一一二二二PCS者,大致相符;而就電熱盤型號HP一一一二,數量一四九四PCS,型號HP三二一0,數量一四四八PCS部分,被上訴人固主張係上訴人於簽訂備忘錄後所追加訂購,然此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復未能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即無從採憑。惟按被上訴人實際確係運送如附表所示數量之零件至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公司並無異議而收受貨物,並將被上訴人交付載明買受貨品數量、單價之發票憑以申報稅額,嗣於被上訴人函請上訴人核對貨款金額時復確認無誤,依此,縱認兩造就超逾備忘錄部分之零件,並無明白為採購之約定,然就上訴人之行為,足以認其已默示同意買受如附表所示數量之零件,則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兩造之買賣契約即已成立,上訴人即負有交付如附表所示數量零件貨款之義務。故上訴人以該備忘錄上所載之數量、交貨日期等項與本件實際交易情形不同,主張兩造間無買賣契約存在,尚無足採。
(三)上訴人雖復以:①兩造歷來之交易習慣為貨到後翌日起三個月月結,惟本件上訴人於收貨後,嗣係簽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面額分別為五萬三千五百七十六元、四萬二千元之支票以為給付,要與兩造歷來之慣例不符。②上訴人業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製發銷貨退回證明單予被上訴人。③被上訴人經理 翁士斌 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至上訴人倉庫盤點庫存數量。④上訴人為遷廠至大陸,所有下游廠商均知悉,上訴人僅同意依使用狀況代為清理存貨,並非同意全數買受等節,認被上訴人主張不實,惟上開事實均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上訴人陳稱其於被上訴人送貨後,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使用規格為「EP
-500110V-950W-100W」之電熱環一千四百四十八個,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使用規格「4505/0000000V-650W-50W」電熱環一千二百個,分別以採購單通知被上訴人後,依月結九十日方式開立上開支票予被上訴人,並提出採購單、進貨報表、應付款項明細、轉帳傳票、存款往來明細等為證。然查,上開採購單據均係上訴人自行製作之文書,其上並無被上訴人之簽認,被上訴人復否該其真正,自難憑上開單據認定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始分別向上訴人訂購上開電熱環零件。再按兩造之交易習慣,乃被上訴人送貨予上訴人後,於次月始請款九十日月結,亦即先交貨,後付款,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亦即,兩造之買賣慣例,並非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則上訴人未於貨到後九十日付款,或係上訴人未依約履行之問題,要難因此即推認被上訴人有同意上訴人依使用貨品數量付款之事實,否則被上訴人應無製發對帳單予上訴人核對之必要;是本院尚難以上訴人此部分所陳,認被上訴人主張不實。
⑵上訴人固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製發銷貨退回證明單予被上訴人,惟查,該
銷貨退回證明單乃上訴人自行製作,僅就該證明單形式觀察,並無從證明兩造有依使用數量付款或退貨之合意。況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函查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縣分局結果,經所屬黎明稽徵所函覆稱被上訴人公司尚未以該折讓證明單申報銷貨折讓退稅,亦有該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中區國稅黎明三字第0九二00五0九一三號函文在卷可稽。是上訴人據此指稱被上訴人業已同意退回庫存云云,亦難採憑。
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其公司經理翁士彬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至上訴人倉庫
清點庫存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兩造有約定依使用數量付款,陳稱:係因為上訴人將遷廠至大陸,伊為保障公司權益,始至倉庫清點庫存等語。而經核被上訴人提出卷附被上訴人經理翁士斌簽認之倉庫留存數量統計表,其上僅載明實際盤點數量,並未有任何附記或說明;且出賣人於買受人久未付款時,為日後行使權利預作準備而至買受人處察看貨物留存情形者所在多有,而被上訴人確於盤點後旋於同年六月十日具狀向本院豐原簡易庭訴請上訴人給付貨款,有起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截章可稽,依此觀之,實難因被上訴人經理有至上訴人盤點之事實,即認兩造有依使用數量付款之約定。
⑷上訴人雖舉證人黃進芳為證,用資證明上訴人確係為下游廠商消化庫存,彼
此有用多少才付款之約定。惟證人黃進芳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兩造之交易情形我不清楚等語,即難以其證稱與上訴人間有用到貨才算錢之約定,據以推論本件兩造之契約情形。況查,證人黃進芳證稱:有講好,用到的貨才算錢,沒有用到的,就退貨,那時是協理甲○○跟我聯絡的,但是後來有補書面文件,我們公司送貨去後,並沒有製作發票,一直到他們有用貨,有付款,我們才製作發票等語,徵諸本件上訴人並未能提出兩造約明上開用貨付款事宜之書面文件,且上訴人早已收受被上訴人所開之全額發票等情,顯然與證人所述之交易情形不同,自無從一體視之。又證人連美麗、張秋美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被上訴人希望上訴人幫他們消化庫存,有答應他們先送貨過來,有使用到再付款等語,惟二人均陳稱上開事宜係協理甲○○告之的,故二人並非於兩造協議時在場,並非親自聽聞兩造訂約之情形為何,乃為傳聞證稱,即難採渠等之證詞認定上訴人主張屬實。況張秋美亦證稱:當時除了被上訴人之外,還有其他的廠商,也是用同樣的方式處理,但只被上訴人開全額的發票等語,核與證人黃進芳證述之情節相符,顯然本件兩造之處理情形,與其他下游廠商之處理有異,且依債之相對性原則,上訴人亦無從以其與其他下游廠商之約定拘束被上訴人。是上訴人另聲請傳訊其下游廠商負責人李東洲到庭證明渠等之交易條件,本院認無必要,爰不予傳訊,附此敘明。
⑸此外,上訴人提出其使用庫存之情形,用以說明其不可能於九十年六月間再
向被上訴人訂貨云云,惟其如何使用庫存,應係上訴人公司內部之控管問題,縱認屬實,亦不得因此而對抗被上訴人。則綜合本件全辯論意旨,本院認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業已買受系爭貨物為可採,上訴人抗辯本件兩造有用多少始付款之約定為不可採。
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價金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十二萬一千零五十八元,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判令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併依聲請為供擔保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略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林清鈞~B法官許文碩~B法官吳幸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