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東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簡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天一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緝字第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藍天一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106年度偵緝字第541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藍天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0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於104年3月27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藍天一與告訴人 宋朝 能僅因細故發生爭
吵,竟情緒失控持剪刀攻擊告訴人,侵害告訴人身體健康
法益,其行為實值譴責,兼衡被告犯後最終尚能坦承犯行
之態度,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無法填補告訴人
所受損害,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罪之手段
、目的及方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持以為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剪刀1支,固為犯罪所用
之物,惟未扣案,且係被告於櫃檯取得,足見該剪刀非被告
所有;復參酌此類物品取得容易,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
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以遏止犯罪,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況追徵此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
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541號
被告藍天一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
居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天一前於民國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08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3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105年11月23日凌晨4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
之里媚座小吃店內,因故與 宋朝能 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持剪刀向宋朝能揮舞叫囂,旋遭宋朝能壓制在地且施
以毆打,藍天一即與宋朝能發生扭打,並持剪刀刺向宋朝能
,致宋朝能受有外傷性氣胸併皮下氣腫、鼻部及下頷挫裂傷
、前胸及右上肢穿刺傷3處、左肩及左手掌穿刺傷2處等傷害

二、案經宋朝能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藍天一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宋朝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傷勢照片8張。
(四)監視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又被告受有
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告訴意旨認其臉、胸部遭被告持剪刀刺殺,因認被告涉有
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認定被告不利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
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有持剪刀刺中告訴人致傷之情事
,惟被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雙方並無夙仇,僅因一時齟齬
發生口角衝突,尚難認被告有任何致告訴人於死之動機。參
以被告前對告訴人持剪刀揮舞之不法攻擊行為,引致告訴人
迅將被告壓制在地之防衛行為,雙方因而相互扭打,惟在該
情境,雙方顯然互有攻擊防禦,而被告雖因此刺傷告訴人臉
、胸部,然被告並非專朝告訴人身體脆弱部位攻擊,僅因攻
擊與防禦間,隨意向前揮舞,才導致告訴人前揭部位受傷,
自難單憑此即認被告主觀上有殺人之犯意,遽以殺人未遂罪
責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檢察官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2日
書記官鄭思柔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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