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竹北小字第219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劉智欣
訴訟代理人 黎姵媗
被 告 李玉玲
法定代理人 李秀容
法定代理人 李祺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李玉玲向訴外人「昇龍國際車業有限公司」簽訂機車分
期契約,分期總價計新臺幣(下同)95,520元,約定由原告
向訴外人「昇龍國際車業有限公司」支付上開總價全額,由
被告自105年7月17日起至107年6月17日止,每月1期,分24
期攤還,被告為未成年人,契約經法定代理人李秀容同意,
依民法第77條規定,被告已滿18歲,其購買機車代步為目前
社會常態,被告購買機車辦理分期付款,依其年齡及身份、
日常生活所必需者,無需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且契約業經
法定代理人李秀容同意。被告僅繳納5期分期款項19,900元
,其餘款項未繳納,屢經催討迄未清償,至106年3月24日止
尚積欠本金75,620元、已計遲延費980元,暨如訴之聲明之
遲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定書第6條及第8條約定被告
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契約約定、民法474條、債權讓與等
規定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600元,及其中75,6
20元自106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
遲延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雖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契約條款、身分證影本、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等為證,
然查,被告李玉玲為87年次,其父母為李祺鏺、李秀容,有
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按滿20歲為成年。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
人,有限制行為能力。又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
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
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
第12條、第13條第2項、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是以被告李玉玲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為7歲以上未滿
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為其父母李祺鏺,李
秀容二人。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
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
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民第77條定有明文。
然而本件買賣標的機車之分期總價款高達95,520元,且被告
李玉玲尚未年滿20歲,若駕駛機車肇事其父母須負連帶賠償
責任,未滿20歲人購買機車,車行多會要求父母陪同,此由
系爭約定書上亦留有法定代理人正楷簽章之欄位,亦可見未
滿20歲之人購買機車,並非屬「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
所必需者」等民法77條但書規定之除外事由,是以被告李玉
玲簽訂本件系爭約定書仍須經其父母李祺鏺,李秀容二人允
許。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李玉玲之父有何不能行使親權之情事
,其前開主張尚不足憑。又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
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
力。民法第79條定有明文。原告復未舉證本件有符合民法第
79條規定經李祺鏺,李秀容二人承認之情形,則本件系爭契
約尚不生效力。
㈡、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民法474條、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玉玲給付原告76,600元,及
其中75,620元自106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20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於
判決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書記官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