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簡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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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秀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8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秀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偵字第8268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邱秀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邱秀興與告訴人 鄭瑞璋 因追求 阮氏 金惠
而有糾紛,被告竟徒手毆打告訴人,侵害告訴人身體健康
法益,其行為實值譴責,又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而無法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
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
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268號
被告邱秀興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關西鎮南新里7鄰苧子園1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秀興與鄭瑞璋前為同事,雙方因追求阮氏金惠而有糾紛,
邱秀興於民國106年7月10日晚間6時20分許,在新竹縣○○
鄉○○○路○○○號旁巷道前,因鄭瑞璋欲相約阮氏金惠而與
之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揮擊鄭瑞璋臉部2下
,致鄭瑞璋受有腦震盪併左眼瘀腫等傷害。嗣經鄭瑞璋報警
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瑞璋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
├──┼─────────┼──────────────┤
│(一)│被告邱秀興於警詢及│坦承前揭犯罪事實。│
││偵查中之自白。││
├──┼─────────┼──────────────┤
│(二)│告訴人鄭瑞璋於警詢│證明其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毆打│
││及偵查中之證述。│,致其受傷之事實。│
├──┼─────────┼──────────────┤
│(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證明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
││明書1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另基於恐嚇之犯
意,返回車內拿取伸縮鐵棍,並對告訴人恫稱:趕快離開,
不然要你好看等語,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乙
節。惟查,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恐嚇犯行,係以告訴
人指訴為其論據,然事發現場並無其他目擊證人可傳喚到庭
作證,此為雙方所不否認,且現場亦未扣得被告之伸縮鐵棍
,尚難單憑告訴人單一指述即認被告有前揭恐嚇犯行。惟前
開部分之事實倘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犯罪事實,屬事實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檢察官葉子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鴻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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