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聲字第7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聲字第7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表示繼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七九三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表示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本院裁定(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二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本院確定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二七號表示繼承事件之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依上開說明,仍應視為再審之聲請,合先敘明。
次按大陸地區人民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係屬非訟事件,而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就上開表示繼承事件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又對之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劉靜嫻法官吳謀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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