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0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02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大陸人民之被告於民國91年8月26日在大陸結婚,婚後被告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惟兩造相處不睦,被告經常因細故與原告爭吵,並經常外出徹夜不歸,完全不顧家庭生活狀況。又原告多重障極重度,無法如同一般正常人正常言語,被告竟歧視原告。嗣於96年2月間,被告攜帶衣物細軟,不告而別離家出走。原告認為兩造已無法共同生活,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女兒 劉家玉 到庭證稱:「兩造是真的結婚,被告都有住在家裡,當初是被告追我母親的,兩造當初感情好,後來第二年被告就開始對我母親不好,會對我母親罵三字經髒話,還有罵母親啞巴。被告於93年間常常離家,於今年2月就都不回家,我們有一直找被告,被告後來還打電話說叫我們自己辦理離婚,說他不願意回來了」等語。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答辯,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
六、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本件被告婚後經常離家不歸,又以言語歧視辱罵原告,嗣於96年2月離家,不願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致兩造長期分居,顯見兩造均欠缺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念,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之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