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69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軍人保險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690號原告甲○○被告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董事長)上列當事人間因軍人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95年決字第08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原告於37年7月1日入伍,任職兵工學校,又於43年9月13日至44年3月12日於政工幹部學校受譯電人員養成訓練班之訓練,嗣於44年3月1日分發至陸軍總部「同准尉」(軍官)階,並於49年6月1日以少尉階退伍,年資合計為11年11月,其中軍官年資原核定5年2月,經前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85年11月18日(85)易晨字第21717號書函更正為5年4月在案,前中央信託局(現改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遂於49年核給軍官年資5年3月之保險金新臺幣(下同)701元整。嗣原告於94年3月25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書,請求被告給付37年7月1日至45年3月12日之士官及軍校受訓年資保險金,經被告之人壽保險處94年3月29日中壽軍給字第0779號函(以下簡稱原處分)以該時期原告非軍人保險對象而否准發給保險金。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之申請書、訴願書及起訴狀主張之保險年資及請求給付之內容略有不同,詳如附表所示)。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⒉被告應作成補發原告軍人保險金差額10,578.4元(內含溢繳之保險費59.4元)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45年12月18日公布施行之陸海空軍軍人保險條例(下
稱軍人保險條例)第13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軍人保險給付,分死亡殘廢、退職退伍或復員三種,並以事故發生之月份,被保險人本人或同級職被保險人之薪餉為標準,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給付之‧‧‧。退職退伍或復員給付之標準,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保險滿2年者,給付1個月。二、保險超過2年至滿10年者,自第3年起,每超過1年,增給1個月。三、保險超過10年至滿15年者,自第11年起,每超過1年,增給2個月。‧‧‧‧‧‧六、保險未滿2年者,無息退還其已繳自付部份之保險費。
」第10條規定:「保險費,以被保險人每月額定薪餉為計算標準,官長之保險費,為其每月薪金3%至10%;‧‧‧‧‧‧。前項官長應繳之保險費,得由國庫補助50%至70%;‧‧‧。」⒉查被告以原告之軍人保險「滿5年3月應領12個月薪餉
退職給付及已繳部份保險費」,而發給軍人保險金701元,從而可知,被告依法給付原告軍人保險金計算之方式為:「滿2年之1個月薪餉+(滿2年之1個月薪餉+超過1年增給之1個月薪餉)+(滿2年之1個月薪餉+超過2年增給之2個月薪餉)+(滿2年之1個月薪餉+超過3年增給之3個月薪餉)+(滿2年之1個月薪餉+(超過4年增給之4個月薪餉)*3個月/12個月之比例)+未滿2年部分,無息退還已繳自付部份之保險費」=「滿2年+滿3年+滿4年+滿5年+不滿
6年之比例+未滿2年部分,無息退還已繳自付部份之保險費」=12個月薪餉+未滿2年部分,無息退還已繳自付部份之保險費=701元。而依公務員均於月初關餉並預扣保險費之慣例觀之,凡工作已進入第24個月之公務員,縱使第24個月僅工作半個月,仍已繳交24個月之保險費,故原告所受領退還之保險費必為24個月之總和。
原告退伍時既為月薪165元之少尉軍官,則保險費依前揭規定為每月薪金3%即4.95元,而原告僅須負擔其半數,即每月自付額為2.475元,共24個月,則被告無息退還原告已繳自付部份之保險費應為59.4元。
⒊惟查,原告之軍職年資為11年11個月已如前述,依前揭
陸海空軍軍人保險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其計算基準,應以被保險人(即原告)本人或同級職被保險人之薪餉為標準,而原告退伍時之月薪為165元,業經被告於鈞院94年度訴字第1266號案件之95年3月23日準備程序中當庭陳明,則原告應得之軍人保險金總額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計算,應為:「滿2年之1個月薪餉+(滿2年之1個月薪餉+超過1年增給之1個月薪餉)+(滿
2年之1個月薪餉+超過2年增給之2個月薪餉)+(滿2年之1個月薪餉+超過3年增給之3個月薪餉)+(滿2年之1個月薪餉+超過4年增給之4個月薪餉)+(滿2年之1個月薪餉+超過5年增給之5個月薪餉)+(滿2年之1個月薪餉+超過6年增給之6個月薪餉)+(滿2年之1個月薪餉+超過7年增給之7個月薪餉)+(滿2年之1個月薪餉+超過8年增給之8個月薪餉)+(滿2年之1個月薪餉+超過第10年,自第
11年起增給之8+2個月薪餉)+(滿2年之1個月薪餉+(超過10年,自第11年起增給之8+2+2個月薪餉)*11/12)+未滿2年部分,無息退還已繳自付部份之保險費」=「滿2年+滿3年+滿4年+滿5年+滿6年+滿7年+滿8年+滿9年+滿10年+滿11年+不滿12年之比例+未滿2年部分,無息退還已繳自付部份之保險費」=(1+2+3+4+5+6+7+8+9+11+12)*165+59.4元=11,279.4元,扣除已給付之701元,被告尚應給付10,578.4元。
⒋縱認原告僅能自服軍官役投保時起算保險期間,然原告
服軍官職之年資既經更正為5年4個月,則原告應得之軍人保險金亦為:「滿2年之1個月薪餉+(滿2年之
1個月薪餉+超過1年增給之1個月薪餉)+(滿2年之1個月薪餉+超過2年增給之2個月薪餉)+(滿2年之1個月薪餉+超過3年增給之3個月薪餉)+(滿
2年之1個月薪餉+(超過4年增給之4個月薪餉)*4個月/12個月之比例)+未滿2年部分,無息退還已繳自付部份之保險費」=「滿2年+滿3年+滿4年+滿
5年+不滿6年之比例+未滿2年部分,無息退還已繳自付部份之保險費」=2,035+59.4=2,094.4元,而原告僅受領701元已如前述,則被告尚應給付軍人保險金差額1,393.4元。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申請,實有違誤,均應予以撤銷,並另為准予補發之處分。爰狀請鈞院察賜如訴之聲明之判決。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45年12月18日公布施行之陸海空軍軍人保險條例第6
條第1項規定:「凡服務於國軍部隊、機關、學校、醫院、廠庫、場站等之現職軍官、士官、軍用文官、在營士兵,及編制內聘用雇用人員、技工,以及軍事學校受訓之學生,應依本條例,一律參加軍人保險,為被保險人,其辦理程序,由國防部定之。」又46年11月14日陸海空軍軍人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2項規定:「對於被保險人之保險,其辦理先後程序,由國防部定之。」而國防部於48年7月8日始以命令規定「士官士兵及學生自48年7月1日起參加軍人保險并附頒『舉辦士官士兵保險作業規定』一種。」故關於士官、兵及軍校學生之軍人保險起保日期,應自48年7月1日起開始。
⒉查本案依原告所提出之聯合勤務總司令部人事署89年11
書函影本,原告於37年7月1日入伍,任兵工學校上士文書一職,又於43年9月13日至44年3月12日於政工幹部學校受譯電人員養成訓練班之訓練。依上述「國防部令」原告於37年7月1日至44年3月12日服上士役或為學生之期間,尚不屬保險對象,故無軍人保險給付之問題。嗣原告於前述學校畢業後,44年3月1日分發至陸軍總部「同准尉」(軍官)階級生效,國防部(參加保險單位)始為其辦理軍人保險,此有原告之保險卡可稽。另依原告所提「軍官退除役登記卡片」影本所示:原告正式退除役生效日期為49年6月1日,依49年3月12日國防部
(49)法甲字第003號令訂定發布「國軍官兵薪餉發放辦法」第26條第1款規定「‧‧‧退伍(役)‧‧‧等官兵,所需薪餉、加給,發至人事命令生效之前1日止‧‧‧」,又前揭陸海空軍軍人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及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自付部分之保險費,係由各收支機構每月發放薪餉時,就被保險人之應領薪餉內坐扣」、「保險滿2年以上之被保險人,申請退職退伍復員給付時,應自其參加軍人保險之月份起,至退職人事命令生效之日止,為其保險有效期間‧‧‧,其人令生效在月之1日以後,未滿1月者,按1月計算,但保險費漏繳者,應予扣除。」即原告之保險費係繳至其薪餉發放截止日(49年5月31日止),其49年6月1日並未繳保險費,該月保險年資依規定應予扣除。故國防部雖將其軍官年資更正為5年4個月,惟其軍人保險年資於扣除1個月後仍為5年3個月。
⒊本案原告退役時,被告依前揭陸海空軍軍人保險條例施
行細則第44及47條等規定,將應給付原告(44.3.1至
49.5.31保險期間5年3個月)任軍官期間之軍人退伍保險金701元(本俸)165元×4又3/12(基數)=701.25元,依軍人保險條例第13條第4項第2款之規定於49年9月23日全數發交原告本人具領在案,依法應無違誤。
另原告請求「無息退還其已繳自付‧‧‧保險費」云云,依前揭陸海空軍軍人保險條例第13條第4項第6款,係指「保險未滿2年者」而言,本案並無應退還原告已繳保險費之情事,併予說明。
⒋關於原告曾就本案事實請求被告作成核付原告軍人保險
金差額1,320元行政處分之給付訴訟,業經鈞院於95年
4月26日以起訴不備要件,亦非合法,裁定駁回在案,併予敘明。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0條規定,依法受中央或地方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以其團體或個人名義所為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向原委託機關提起訴願。又依軍人保險條例第
4條規定,軍人保險由國防部主管,其業務委託被告辦理。又人民與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因受託事件涉訟者,以受託之團體為被告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5條亦有規定。故關於軍人保險業務所生爭執事項,即應由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機關,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37年7月1日入伍,至49年6月1日退伍,被告僅核發701元之軍人保險金,尚有不足,經於94年3月25日向被告申請補發遭拒絕(被告94年3月29日之原處分),提起訴願又被駁回,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許可補發保險金(含未向被告提出申請之保險費之退還)之行政處分等情,有申請書、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
三、按人民或與國家成立一定身分關係之人,例如軍人或公務員等,基於法律之規定,參加社會保險,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固得請求保險人依法為一定之保險給付。此一被保險人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性質上仍應有一定期限之限制,以免法律關係長久處於不安定之狀態。查原告於49年6月1日退伍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軍官退除役登記卡(被證7-1)附卷可稽,其有關軍人保險之權益應依45年12月18日公布施行之陸海空軍軍人保險條例之規定。查前開軍人保險條例除施行細則第43條規定「申請保險給付之時效,自決定保險給付之日起,以2年為限,但有特殊情形者,依其可能辦理申請手續之日起計算」外,別無其他規定。細繹該規定之旨,應係指保險人核定保險給付後,受核定處分之相對人本於核定處分,請求保險人給付之時效,至於保險事故發生,依法請求保險人核定並給付保險金之時效期間若干,則未規定(上述施行細則所規定之時效與本件之請求權時效不同,故在此不討論以施行細則規範時效有無違反法律保留問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公務人員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有依法請求保險金之權利,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在法律未明定前,應類推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恤法等關於退休金或撫卹金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之意旨,並審酌軍人保險與公務人員保險之性質相同,故有關軍人保險之時效亦應類推(原告退伍時之)公務人員退休法及撫恤法之規定。
四、查原告於49年6月1日退伍,依當時有效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9條規定「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之」,則原告請求保險給付之時效,於54年6月30日即已屆至,權利業歸於消滅,其請求被告給付差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原告請求退還溢繳之保險費云云,既經被告否認,原告亦未證明有溢繳保費之情事存在,其請求被告退還,已不能准許。況且,縱有上開情事,原告對被告之保險費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前述保險給付請求權不同)就算類推民法第
125條(發生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不適用該法第131條第1項5年時效之規定)15年長期時效之規定,時效期間亦已屆滿,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否准其請求,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第五庭法官張瓊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吳柏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