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7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七六九號抗告人甲○○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二四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抗告同時聲請訴訟救助事件,雖未經第二審法院或本院裁定定期命其繳納裁判費,在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不問其有無再次聲請訴訟救助,即可逕將其抗告駁回。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預納裁判費,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仍未據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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