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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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交簡字第760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73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所示原審判決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向不知何人肇事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交通分隊警員自首肇事致人受傷,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存卷為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甲○○所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自96年7月16日起施行,被告前開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合於減刑要件,原審未及審酌適用,即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兼衡其過失情節及所肇被害人之傷勢,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減其刑為二分之一;又其所犯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減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條例第
9條之規定,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按,其一時駕駛疏失,致人受傷,而罹刑典,已坦白認罪,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堪認被告已有悔悟,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愓,謹慎駕車,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俞秀美法官許映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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