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7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七六二號抗告人甲○○○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丙○○間請求回復原狀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二三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同時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六九二號裁定駁回在案,此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而依其書狀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自不須再命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秀得法官吳謀焰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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