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8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裁四一─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往信義路方向行駛,行經國慶路一六七巷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警員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以板監裁字裁四一─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經過號誌時所看為綠燈,但警員卻認為是闖紅燈,由於當時車速過慢,所以在過紅綠燈時,由綠燈轉為紅燈而不自知,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往信義路方向行駛,行經國慶路一六七巷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而經執勤警員攔停舉發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舉發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我是執行板橋國慶路國慶郵局十二時到二時的守望勤務,當時我站在國慶郵局前一四九巷口,看到異議人甲○○騎乘N五三-五三二號機車沿著國慶路往信義路方向,經過一六七巷口,當時號誌已經是紅燈,其他車輛都有停下來,但異議人沒有停下來,直接闖紅燈往前騎,我就把她攔停,我請她出示身分證及駕行照,我有核對無誤,我有告訴她已經違規闖紅燈,她說可不可以開輕一點,我跟她說要確實開單,她也有簽收舉發單。」、「她到停止線之前,號誌就已經是紅燈。」等語詳確。觀諸證人對於舉發過程證述具體明確,且證人與異議人間並無利害關係,當無怨隙,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責風險而設詞構陷異議人之可能。況異議人並未舉證證明警員舉發有何違誤情事,從而證人乙○○所證上情,堪信為真。是本件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依法處分,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筱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