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0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0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04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四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八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由臺北縣中和市往土城方市向行駛,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因酒後駕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警員於九十六年五月八日填製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六年五月九日以北監自裁字裁四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三年。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未曾有任何酒駕紀錄。當日因天色陰暗,遇員警路邊臨檢,業已充分配合,雖有小飲,惟因目睹員警勤務繁忙,異議人自覺酒精濃度不會超過規定之值,致疏於要求員警明確告知接受酒測及不接受酒測之處分差異。另該地點之照明度不佳,亦使異議人未能對舉發單詳加閱覽,請予明察,准予免罰或低罰,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於九十六年五月八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分許,由臺北縣中和市○○路往土城市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因酒後駕車為警攔檢,惟未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即行離去之事實,為異議人所是認;且異議人經警攔停後,經警員 林君翰 告知接受酒測,酒測值如超過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警方將以公共危險罪移送法院,如拒絕接受酒測,將處以行政罰,最高處新臺幣六萬元,並會查扣車輛,異議人即表明拒絕接受酒測,警員遂依法掣單舉發,經異議人詳閱舉發單後簽名收受等情,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員警工作記錄簿及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紙在卷可佐,足見異議人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情形。又參以異議人亦坦承有酒後駕車,惟因誤判拒絕或接受酒測處分之差異致拒絕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則此部份之疏失自應歸責於異議人。是以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其罰鍰六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三年,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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