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0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01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大陸人民之被告於民國91年9月9日在結婚,婚後被告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但被告喜好夜生活,經常至西門町賭博,原告屢勸不聽,最後被告背負許多債務而於96年4月1日離家出走,現已行蹤不明。又被告在臺灣以原告名義經營卡拉OK店,原告曾向該店股東詢問被告下落,據稱被告欠款60、70萬,已未去上班,被告亦把該店股份轉手他人。為此原告認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碇,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被告寫給股東表示離去之書信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胞妹 嚴以 絜到庭證稱:「被告投資卡拉OK店,是我母親借錢給被告的,總共約投資數十萬元,被告當初有承諾要還錢給我們,後來被告把股份轉給他人,從96年4月1日離家到現在都沒有消息,也沒有還錢給我們。被告在外有欠賭場的錢,這是卡拉OK店的股東向我們說的。被告離家後都沒有與我們聯絡,我們完全沒有被告消息」等語。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答辯,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
六、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本件被告婚後在外積欠債務,最後於96年
4月1日不告而別,拒絕與原告聯絡,兩造分居逾半年且斷絕往來,顯見兩造均欠缺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念,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之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