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16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O-1DOO6215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事實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下同)三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月13日下午4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因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經桃園縣政府交通局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事實逕行製單舉發,並為書面催繳,惟受處分人均未依規定繳費,嗣受處分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後,原處分機關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6年7月6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百元。
三、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有於上述時、地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停放在道路收費停車處之事實,惟辯稱:伊離場前未見繳費通知單,並非蓄意不繳云云。然查,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停車後縱有未見繳費通知單之情事,惟其既將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公有路邊收費停車格,當應知悉須繳停車費,豈可因未見繳費通知單即置之未理。再者,該收費停車格均設有收費期間及未見繳費單需查詢電話之公告牌,明確告知駕駛人停車離場時,如未見繳費單應於停車日起3日後,去電查詢,此有桃園縣政府交通局96年5月16日桃交停字第0960009890號函附卷可稽,受處分人亦未為之。又受處分人雖自稱長期於臺中工作,惟住址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並未變更,此觀諸受處分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狀時所填載之住址仍為上址即明。而本件舉發機關即桃園縣政府交通局就受處分人違規未繳停車費用之催繳通知單已依法寄送上址,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而依法以寄存於送達地郵政機關方式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參照),業於96年2月15日合法送達完成催繳單送達程序,足證主管機關已依法律規定完成書面通知異議人補繳停車費之程序,嗣因受處分人仍未於期限內繳納,原處分機關始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百元,自屬有據,以上各情,並有桃園縣政府交通局於96年8月17日以桃交停字第0960017485號函覆檢送本件停車費催繳之送達證書及舉發通知單附卷可憑。受處分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尚難認為可採,事證明確,其有上述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百元,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江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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