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8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8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訴字第802號上訴人甲○○
乙○○被上訴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壹拾叁萬柒仟叁佰柒拾柒元。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捌仟叁佰壹拾陸元。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塗銷被告乙○○將前項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查本件242-
7、242-13地號土地持分於起訴時之價值分別為新台幣(下同)798,134元(642平方公尺*148,000元/平方公尺*84/10000)、6,112,460元(2790平方公尺*260,815元/平方公尺*84/10000),另887建號建物於起訴時之價值為2,231,034元(136.58平方公尺*18,150元/平方公尺÷60年*54年),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141,6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585元,第二審裁判費137,377元。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僅繳納83,269元,尚欠8,316元,而上訴人則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另亦限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書記官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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