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五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補充如下:被告甲○○於採尿之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前九十六小時內於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九號偵查卷第五頁參照);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惟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然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分別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同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第00一一五六號函示明確。雖於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海洛因、安非他命反應,然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得到正確的答案,而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於法務部檢驗合格之良好操作條件檢測單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做藥物及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0三0五九號函示可憑;上開函示均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足為本院判斷之依據。而前開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為初步檢驗、確認檢驗,其結果信而有徵,足以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可資為本院認定之依據。被告曾於前開採尿時間前九十六小時內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英勇法官陳德民
法官姚念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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