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10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10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1085、108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所為裁定(原審案號:96年度交聲字第1700、17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7月8日3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縣客雅溪河堤道路上,有「2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為警當場攔停而填製新竹市警察局E00000000、E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規,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6年10月12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E00000000、4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銷其駕駛執照,自96年11月12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牌照3個月等情。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縣客雅溪河堤道路上,有2輛以上自用小客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2紙、危險駕車動態行進圖1紙及舉發照片12紙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舉發警員 簡華明 於原審訊問時具結證稱:96年7月8日凌晨
3點19分,有一位姓羅的民眾報案,說西濱公路風情海岸有車輛聚集疑似要競速,我收到報案,當天0到4點有防飆勤務,我就到了現場就看到有1票車隊在那邊聚集並做表演特技,警察一來,他們就散開,所以我們當場就鳴警報,開警示燈,示意他們停車檢查,可是在場車輛不從,當場加速逃逸,從西濱公路78公里開始,就一路與警車展開追逐,我個人是指揮官,我一開始就去打探虛實,查證屬實後就展開追趕,我就開始調度警力,請分局所屬8個單位警力約二十名在最安全路段部署警力,等待包圍,追捕過程大概有10公里,時間約7到8分鐘。(問:是否有親眼目睹異議人所駕車號0000-00的車輛,有與其他車輛競速,而且逃逸的事實?)是的,非常明確。……(問:在這些集體車輛逃離時,你們上前追逐時,確定異議人車輛有為了逃離追捕有危險駕駛行為,是否如此?)是。(問:當時與異議人一起逃離的車輛是否不只1台?)是,至少有20台,他們當時從西濱公路78公里處往北開始逃竄,約至75公里,異議人右轉延平路,在延平路大概再追逐3公里,這20輛車為了逃離就危險競駛,他們認為跟警察追逐是樂事,並且互相飆速,西濱公路的速限是80公里,他們當時的時速至少100公里,我當時駕駛的警車以經開到時速100公里還追不上異議人他們,而且距離愈來愈遠,但還是在視線監控範圍之內,我還是看得到異議人車陣,我還聽到他們的車子發出尖銳的聲音,因為他們的車子都有改裝,最後是在我們部署警力的路段用優勢的警力做強制性的攔停圍捕。……異議人的車子比較特別,因為他車輛後面有尾翼,所以我印象很深刻,異議人車子的前車牌也沒有掛,在追逐過程中,我可以確定異議人車輛是有在競速的車輛當中等語,可知當時連同受處分人在內,至少共有20輛自用小客車在警方抵達現場後,為避免遭警方取締,以超速競駛而逃逸之方式,共同在道路上競駛甚明。而證人簡華明係因接獲民眾報案,前往舉發地方查緝本件違規事實之情,亦有新竹市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紙佐卷可考,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可能。再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警員簡華明前開證述內容,以及其所紀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應無不可採信之處,足認受處分人確有於前述時、地,與2輛以上自用小客車共同在道路上超速競駛,以圖逃脫警方追捕之情無疑。是受處分人辯稱:並無超速或競駛之行為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之理由,無非以證人簡華明到庭之證述及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紙以為依據,惟查,證人簡華明在圍捕過程中曾有攝影存證,惟該攝影畫面,均無法顯示抗告人駕駛車輛有競速行為,甚至無法確認抗告人駕駛車輛有在攝影畫面內,且證人簡華明未能具體說明抗告人有何競駛之行為態樣,能否單以證人個人證詞作為抗告人有競速之依據,容有疑義。又證人簡華明固證稱曾接獲民眾報案,表示有車輛聚集疑似要競速,然到現場係看到車輛聚集表演特技,足見證人所查證之內容與民眾報案內容不同,原裁定以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為證,顯有未洽。又依現場情形,許多車輛在旁觀賞特技,因警察到場,不想遭警察臨檢而逃逸,衡情係為躲避警察臨檢而加速駛離現場,並無危險競速之必要。末查,證人簡華明固證稱抗告人車輛後面有尾翼,前車牌也沒有掛云云,然簡華明當時身為防飆勤務指揮官,並駕駛警車在後面追逐,追逐過程中從頭到尾均在競駛車輛之後方,又如何看到抗告人車子的前車牌沒有掛,因而確定抗告人車輛是有在競速的車輛當中,足見證人簡華明之證述與常理不符,有誇大之嫌云云。
四、按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1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曾依第43條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所指「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應指二輛以上汽車有相互超越追逐、競賽比快之情形,而競速過程中,二輛車或為並行競駕或為互相超越。
五、經查:㈠抗告人有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在新竹縣客雅溪河堤道路上,有2輛以上自用小客車共同在道路上違規競駛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簡華明於原審證稱:「96年7月8日凌晨3點19分,有一位姓羅的民眾報案,說西濱公路風情海岸有車輛聚集疑似要競速,我收到報案,當天0到4點有防飆勤務,我就到了現場就看到有1票車隊在那邊聚集並做表演特技,警察一來,他們就散開,所以我們當場就鳴警報,開警示燈,示意他們停車檢查,可是在場車輛不從,當場加速逃逸,從西濱公路78公里開始,就一路與警車展開追逐,我個人是指揮官,我一開始就去打探虛實,查證屬實後就展開追趕,我就開始調度警力,請分局所屬8個單位警力約二十名在最安全路段部署警力,等待包圍,追捕過程大概有10公里,時間約7到8分鐘。(問:是否有親眼目睹異議人所駕車號0000-0
0的車輛,有與其他車輛競速,而且逃逸的事實?)是的,非常明確。(問:在這些集體車輛逃離時,你們上前追逐時,確定異議人車輛有為了逃離追捕有危險駕駛行為,是否如此?)是。(問:當時與異議人一起逃離的車輛是否不只1台?)是,至少有20台,他們當時從西濱公路78公里處往北開始逃竄,約至75公里,異議人右轉延平路,在延平路大概再追逐3公里,這20輛車為了逃離就危險競駛,他們認為跟警察追逐是樂事,並且互相飆速,西濱公路的速限是80公里,他們當時的時速至少100公里,我當時駕駛的警車已經開到時速100公里還追不上異議人他們,而且距離愈來愈遠,但還是在視線監控範圍之內,我還是看得到異議人車陣,我還聽到他們的車子發出尖銳的聲音,因為他們的車子都有改裝,最後是在我們部署警力的路段用優勢的警力做強制性的攔停圍捕。……異議人的車子比較特別,因為他車輛後面有尾翼,所以我印象很深刻,異議人車子的前車牌也沒有掛,在追逐過程中,我可以確定異議人車輛是有在競速的車輛當中」等語(見原審卷第31至33頁),依上開證人簡華明所述內容,可見抗告人與其餘20餘部汽車,為避免遭警方取締,而超速逃逸,並在路上與警車追逐、競速行駛,追逐過程中,尚互相飆速,每輛車均超過時速100公里,超過西濱公路速限速度,是抗告人確有與警車及其他車輛超速行駛、競賽追逐之行為。再觀以原審勘驗蒐證錄影光碟片所示,蒐證錄影係採全程錄影,警方在後追逐時,有20餘部汽車均迅速開走,躲避警方追查,形成車陣,與警車展開高速追逐,警車在後方雖尚能看到車陣,但20餘部車輛見警車追上,又隨即加速逃離,競速行駛,與證人簡華明所述當時情況均屬相符,且最後圍捕時也發現抗告人之車輛混在車陣當中,顯然抗告人與其餘車輛均在互飆速度,認與警方追逐為樂,無視道路交通安全,違規事實已十分明確。又證人簡華明既係現場目擊者,並全程在後追逐,負責指揮調度警力進行圍捕,顯然對現場狀況較為瞭解,且其於原審既經具結願以負擔刑法偽證罪之風險來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則其所為證言可信性相當高,應具有憑信性,應堪採信,此外,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危險駕車動態行進圖1紙及舉發照片12張附卷可稽,抗告人確有於前述時地,與2輛以上自用小客車共同在道路上超速競駛之違規行為,犯行堪認。
㈡抗告人固以前揭理由置辯,惟證人簡華明既係事件經過之
目擊者,駕駛警車自後方全程追逐,並在原審具結證述屬實,對抗告人所駕駛車輛後方有尾翼之特徵亦能清楚描述,則其所述抗告人有2車以上違規競駛之事實,顯然並無誤認之可能,應堪採信。又證人簡華明所提出之錄影蒐證光碟,經原審勘驗後,雖無法確認抗告人所駕駛之車輛混在競駛車陣之中,但基於錄影設備本有其功能上之侷限性,不可能將現場所發生之情況事物完整地攝入畫面當中,且當時既有20餘輛汽車在路上行駛,形成車陣,則原審所勘驗之錄影蒐證畫面未能捕捉到抗告人駕駛汽車競速之畫面,應為事理之常,要難僅以此即否認抗告人不在競速車陣之中,本件既為證人 簡明華 明確指認,並有現場錄影蒐證畫面拍攝到抗告人車輛於圍捕時在車陣當中,則抗告人有參與違規競速之事實,十分明確,抗告人所辯錄影蒐證未拍到抗告人競速云云,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實難採信。
六、綜上,抗告人有2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已臻明確,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因而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30,000元,吊銷其駕駛執照,自96年11月12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牌照3個月,核無不當,原審亦據此為駁回異議之裁定,亦於法無違,抗告人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審裁定不當,就細節枝末事項,漫事指摘,所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正紀法官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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