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2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70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 温慧怡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07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7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乙○○間因投資糾紛而生嫌隙,於民國94年11月12日凌晨近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4年11月11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100號「卡內基PUB」內,甲○○趁乙○○僅著胸罩型內衣、短褲(熱褲)跳舞之際,竟持相機拍攝乙○○,經乙○○發覺後,隨即步下舞台與甲○○理論,並要求甲○○交出相機,甲○○即基於恐嚇之犯意,向乙○○恫稱要將照片放在網路上,讓乙○○身敗名裂等語,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乙○○,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店方人員出面處理,甲○○始將該相機之記憶卡交出。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證人乙○○、 韋納霖 、 吳學傑 94年12月5日於檢察事務官前之詢問筆錄,乙○○94年12月23日、吳學傑95年1月26日之警詢筆錄,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核與原審所陳情節大致相符,並非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3之傳聞法則例外情況,不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當日乃公司會計臨時約我去夜店,才會碰見告訴人,因我的手機是新款的,有人問我的手機,我就測試並按了一下,有閃光,但不是要拍告訴人,告訴人就找來保鑣搜走我的記憶卡,我的手機並無上傳照片的功能,相機主機也不一定可儲存相片,否則何須記憶卡云云。
三、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證稱:案發當時,我穿著比較清
涼的衣服在PUB舞台上跳舞,上衣類似內衣(胸罩)的款式,下半身著熱褲,因為舞台比較高,被告距離我大約是從應訊發言台到審判長的位置,所以我可以很清楚看到被告拿相機在拍,剛開始我以為她要拍別人,她在晃而已,後來我就看到她很清楚對準我按下去,我就馬上從台上跳下來要求她把相片還給我,因為我穿著很清涼,從事會計工作,有損專業形象,被告說要把我的照片登在網路上及交付給我的客戶,要讓我身敗名裂,我聽了害怕,才會要求她把相機交出來,但是被告還是不肯,我就要求她跟我及老闆一起去照相館檢查照相機,被告還是不肯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反面至7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當日在該店消費之客人韋納霖於原審證稱:我當天是晚上10時30分到卡內基PUB,隔天凌晨3、4點離開,當時我在舞台上跳舞,告訴人也在舞台上跳舞,她穿的比較露,上衣穿胸罩,下半身是很短的短褲,之後我有看到閃光閃一下,告訴人就跑下舞台,約1分鐘,因為我覺得蠻累的,所以跟著下舞台,與告訴人及被告擦身而過時,聽到她們在吵架,才知道她們為了照片在吵,被告說要把照片放在網路上,讓告訴人身敗名裂,我就直接回到我的位置,被告那時是拿照相機拍攝,是四方形,螢幕蠻大,當時被告在拍的時候,距離我大概是審判長位置到我現在應訊的位置(當庭測量,約4公尺30)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反面至84頁反面);及證人即當日亦在該店消費之客人吳學傑於原審證述:我當天是晚上11點多到卡內基PUB,隔天凌晨3、4點離開,我當時在舞台上跳舞,告訴人在我左手邊,穿的比較少,是二截式,像在健身房跳舞的兩截式服裝,下半身穿短褲,後來大約近2點時,被告從台下左前方位置(大約我現在應訊位置到法官的位置)朝我們這個方向拍照,被告是拿著數位相機,朝我們這邊方向往上拍照,有閃光燈,後來告訴人就衝下去理論,我當時還在舞台上,因為音樂聲很大聲,無法聽到她們爭執的內容,圍事的人一開始先到他們發生爭執的地方,隔了一段時間之後,就把她們帶到門口服務台那邊,我就下去瞭解發生什麼事情,就看到門口的圍事就拿著被告的相機,說涉及商業機密,不准外流,就把記憶卡抽出來拿走等情(見原審卷第88至89頁、第90頁反面),均相符合。而證人韋納霖、吳學傑與告訴人、被告夙無恩怨,應無甘冒偽證罪追訴而誣攀被告或偏頗告訴人之理,是證人韋納霖、吳學傑上開所證,應可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當日乃持用新款手機,為測試才按下手機,雖有
閃光但不是要拍告訴人,且手機並無上傳照片的功能,主機也不一定可儲存,否則何須記憶卡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即已自承斯時其使用者乃「BENQ相機」(見偵20609卷第209頁),且衡諸常情,手機附有照相及閃光功能者,所照相片,不論係存於手機或記憶卡中,只要有傳輸線,即可將照片輸出於電腦上,又數位相機主機本身本即可儲存少量相片,只有在需要更多儲存容量時,才須另使用擴充記憶卡,此常識均可由網際網路中知悉,是被告前述所辯,並不足取。
㈢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具狀為其辯稱:卡內基PUB燈光昏暗,
圓形燈旋轉各色閃爍之燈光,證人韋納霖、吳學傑如何認定所見閃光確係相機閃光燈之閃光?且如係閃光後證人才發現,則於閃光時,人之瞳孔會擴大,根本看不到光後之陰影及臉孔;又告訴人對於被告恐嚇內容,前後指訴均有差異,顯不足採信;且店裡音樂大聲,在店外猶能聽見店內音樂聲,除非以口就耳,否則證人韋納霖何能聽見被告所說之恐嚇言語?另告訴人自承其著三點式服裝並不覺得有何不妥,自無使告訴人心生恐懼之情事,況本件並無告訴人所指之照片存在,本無加害之物,何以能使人心生畏懼云云(見原審卷第129至131頁)。惟查:
⑴證人韋納霖、吳學傑已於原審分別證稱:「當天舞台上有
無放圓形燈光,我忘記了,但因為閃的很明顯,所以是照相機的閃光,不是圓形燈的燈光」、「舞台上有燈光,燈光是比較柔和的,不是像拍照閃光一樣閃一下,被告是朝著我的方向拍,所以抓的位置是抓我們左右的位置,因為現場是柔和的燈光,沒有閃光,所以我確定她有拍照」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第88頁反面),是案發當時縱然舞台上有圓形燈光旋轉閃爍,亦屬規律性之閃爍照明,與在使用照相機閃光功能時所產生之瞬間閃光,仍得輕易加以辨別。又證人韋納霖、吳學傑係在事先不知情被告持照相機拍攝之情況下,因發現閃光而發覺被告照相之行為,證人韋納霖、吳學傑於被告拍攝當下,並非直視被告,當不致於因相機閃光而影響視覺,更何況依一般生活經驗,照相機之閃光亦尚不致讓被拍攝者無法睜眼目視。
⑵告訴人係先指訴:「被告對別人說我穿的很清涼,有損財
務界專業人士形象,要把我的照片放在網路上,我認為被告妨害我名譽並恐嚇我」(見偵20609卷第93頁);後亦指訴:「我記得最清楚的是她對我說她要讓我身敗名裂,要把我的照片公布在網路上或是用黑函的方式交給我的客戶」、「(被告有無跟妳說穿著很清涼,有損專業形象等話?)有。」(見原審卷第82頁反面),則就被告於案發當時所陳述之主要內容即要認告訴人穿著清涼,有損專業人士形象,要將其照片在網上公布一事,告訴人並無前後指述不一之處。且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對於94年12月5日指訴時所稱被告係對別人說等情,亦解釋:因為被告也有跟她旁邊的朋友說,她跟朋友說的內容與我說的內容是一樣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參以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陳上開內容之前後文觀之,確實難以據此即認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當時僅在指訴被告向他人陳述上開言詞內容,且由其稱「我認為被告妨害我名譽並恐嚇我」一語亦可知,是告訴人前後指述並無不同之處。
⑶證人韋納霖於原審證稱:案發當時現場播放嬉哈音樂,聲
音很大,但我要回到我的位置時,在經過時候,有聽到被告說要把照片放在網路上,要讓告訴人身敗名裂這句話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反面、第86頁反面);而證人乙○○、吳學傑亦分別證稱:「PUB內可以跟朋友聊天,只要站在旁邊就可以聽得清楚」、「店內放音樂時,一般人只要距離不要太遠,如果一步距離還是可以聊天」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第89頁),可見案發當時該店內播放音樂之聲音尚不致於讓顧客間無法交談,核與一般夜店除提供跳舞之場所外,亦可讓顧客飲酒、聊天之經營常情相符。⑷本案被告持照相機拍攝告訴人之情,既經本院認定如上述
,則告訴人自有理由相信被告已將告訴人著清涼服裝熱舞之情予以拍攝,在店方人員取出照相機記憶卡之前,被告即出言恐嚇告訴人,被告恐嚇之犯行即屬既遂,此與告訴人、證人是否有目睹被告所拍攝之照片、嗣後店方人員是否取走照相機記憶卡等均無涉。又告訴人固然於原審證稱我穿這樣的衣服不怕人家看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反面),惟「卡內基PUB」店方張貼公告,明白禁止顧客持照相機在內拍照一節,業據證人乙○○、韋納霖及吳學傑於原審證實無訛(見原審卷第81頁反面、第87頁、第89頁),是著清涼服裝在店內熱舞,告訴人仍保有一定隱私之期待,並非當然表示告訴人同意讓人恣意拍攝並張貼在網路上供人觀覽,參酌常人去PUB夜店玩樂所著衣服,有時究與一般上班服、休閒服不同,不同場合穿著不同服裝,在適合之場所,固屬相宜,惟一但將相同服裝置於不同場合觀之,有時亦會生流言蜚語,是告訴人所恐懼者,並非害怕穿著清涼在PUB內遭人看見,而係害怕一但被告有心將其清涼照傳送上網,此種與其平日專業形象不符之情形,為客戶或同事知曉後所可能產生之負面效應,則告訴人擔心被告所拍攝之照片日後在外散布、流傳,自屬合理,是被告以此認為告訴人並無心生恐懼云云,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於本院聲請傳訊當日邀約其前往卡內基PUB之 高國華 ,及勘驗現場、請求測謊云云(見本院卷第26頁、第43頁反面)。惟被告犯行已經前述證人證述明確,縱使傳訊高國華後能證明被告當日係由高國華載至卡內基PUB,但相機本可隨身攜帶,證人吳學傑亦稱因其有與被告所持相機相仿之相機,被告確持比較薄之數位相機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則被告雖係臨時起意才至卡內基PUB,在該處見得告訴人穿著清涼熱舞,因而拿起隨身攜帶之數位相機拍攝,亦不無可能,故傳訊高國華與待證事項無重要關係,並無必要。另案發時現場情形,業據前述證人證述明確,且案發距今已逾2年,當日該PUB情況亦無法重現,是應認履勘現場亦無必要。又按測謊之本質係偵訊輔助工具,其結果可靠性能否驗證須視使用時機,本案除時間因素外,被告亦可經由歷次接受訊問之經驗,合理化或自我欺騙,減少內心衝突,故已非測謊運用時機,是並不適宜運用測謊技術,附此敘明。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法條固未修正,其法定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雖改以新台幣為罰金之單位並提高30倍,惟因修正前之罰金單位為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比例為3比1,又因前刑法分則有關條文罰金之倍數亦經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10倍,就罰金之最高額而言,實與修正前罰金之最高額相同,惟罰金之最低額部分,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罰金最低額亦提高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因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應予減其宣告刑2分之1。
五、原審本同上之見解,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原判決漏引)、第7條,並審酌被告前未有何犯罪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惟竟趁人不備,未經他人同意,擅自拍攝告訴人著清涼服裝熱舞之情,侵害他人隱私,並出言恫嚇告訴人欲將照片外洩,惡性不輕;又本案即時遭到告訴人發覺並制止,照片幸未外流,惟被告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且仍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以恐嚇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另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並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原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之銀元100元至銀元300元折算1日,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易科罰金規定有利於被告,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黃金富法官魏新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珍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