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7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7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700、170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代理人 姜智遠 律師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E00000000、40-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7月
8日3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縣客雅溪河堤道路上,有「2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為警當場攔停而填製新竹市警察局E0000000
0、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於96年10月12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E00000000、4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
4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銷其駕駛執照,自96年11月12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牌照3個月等情。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日行經西濱公路時,係於正常行駛途中,無端遭警員在無任何警示動作下,突然喝令攔停,致伊十分驚恐而緊急煞車,差點撞上警車,是警員執法顯然過當,況當時車輛眾多,伊並未超速,亦未競速行駛,警員竟提出動態行車圖與照片為證,然照片係伊遭攔停後所拍攝,不足以證明伊有競速行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三、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前項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2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1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
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未滿18歲之人,其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依第21條規定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得由警察機關公布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曾依第43條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2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縣客雅溪河堤道路上,有2輛以上自用小客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2紙、危險駕車動態行進圖1紙及舉發照片12紙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舉發警員 簡華明 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96年7月8日凌晨3點19分,有一位姓羅的民眾報案,說西濱公路風情海岸有車輛聚集疑似要競速,我收到報案,當天0到4點有防飆勤務,我就到了現場就看到有1票車隊在那邊聚集並做表演特技,警察一來,他們就散開,所以我們當場就鳴警報,開警示燈,示意他們停車檢查,可是在場車輛不從,當場加速逃逸,從西濱公路78公里開始,就一路與警車展開追逐,我個人是指揮官,我一開始就去打探虛實,查證屬實後就展開追趕,我就開始調度警力,請分局所屬8個單位警力約二十名在最安全路段部署警力,等待包圍,追捕過程大概有10公里,時間約7到8分鐘。(問:是否有親眼目睹異議人所駕車號0000-00的車輛,有與其他車輛競速,而且逃逸的事實?)是的,非常明確。……(問:在這些集體車輛逃離時,你們上前追逐時,確定異議人車輛有為了逃離追捕有危險駕駛行為,是否如此?)是。(問:當時與異議人一起逃離的車輛是否不只
1台?)是,至少有20台,他們當時從西濱公路78公里處往北開始逃竄,約至75公里,異議人右轉延平路,在延平路大概再追逐3公里,這20輛車為了逃離就危險競駛,他們認為跟警察追逐是樂事,並且互相飆速,西濱公路的速限是80公里,他們當時的時速至少100公里,我當時駕駛的警車以經開到時速100公里還追不上異議人他們,而且距離愈來愈遠,但還是在視線監控範圍之內,我還是看得到異議人車陣,我還聽到他們的車子發出尖銳的聲音,因為他們的車子都有改裝,最後是在我們部署警力的路段用優勢的警力做強制性的攔停圍捕。……異議人的車子比較特別,因為他車輛後面有尾翼,所以我印象很深刻,異議人車子的前車牌也沒有掛,在追逐過程中,我可以確定異議人車輛是有在競速的車輛當中等語(見本院96年11月15日訊問筆錄第2至4頁),可知當時連同異議人在內,至少共有20輛自用小客車在警方抵達現場後,為避免遭警方取締,以超速競駛而逃逸之方式,共同在道路上競駛甚明。而證人簡華明係因接獲民眾報案,前往舉發地方查緝本件違規事實之情,亦有新竹市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紙佐卷可考,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可能。再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警員簡華明前開證述內容,以及其所紀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應無不可採信之處,足認異議人確有於前述時、地,與2輛以上自用小客車共同在道路上超速競駛,以圖逃脫警方追捕之情無疑。是異議人辯稱:並無超速或競駛之行為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述時、地,有「2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裁處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裁處罰鍰30,000元,吊銷其駕駛執照,自96年11月
12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牌照3個月,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裁罰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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