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2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27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致令他人之菜餚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科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茲審酌被告因一時氣憤,將告訴人之菜餚撥落地面而致令不堪使用,惟犯後坦承犯行,所造成之損害非多,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和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