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2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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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20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景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景虹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景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3日16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2樓新光三越百貨A11館「YUER專櫃」內,趁該店人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YUER羊絨圍巾」1條(價值新臺幣1萬9,880元,下稱本案商品,已扣案並發還),得手後將本案商品披覆肩上,未結帳即離開,嗣店員 吳曼綾 發覺本案商品遭竊,報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案經 蔡皓霓 委任該店店員吳曼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景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吳曼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告訴人蔡皓霓之委託書。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警方蒐證照片。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㈥112年7月17日和解書(見本院簡字卷第21至23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均不構成累
犯),猶未能記取教訓,仍為本案犯行,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案商品業經扣案發還告訴人,被告又另賠償車馬費,復依照標價將本案商品買回,而獲告訴人原諒,堪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見本院簡字卷第21頁、第23頁之和解書),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身心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本案商品財物,原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見偵卷第51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嗣經被告照價買回,俱如前揭,是本案已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文誼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